海南友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海南友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琼海文华荷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6民终字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友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海涛,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文华荷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泱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天佑,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友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迪公司)与上诉人琼海文华荷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荷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友迪公司与文华荷泰均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4)琼海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友迪公司与被告签订《琼海文华荷泰酒店630A箱式变电站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文华荷泰提供一台630A的箱式变电站,并负责电气安装、工作接地、电力试验、报装报建、验收送电等工作。工程总造价为350000元,付款方式为:在取得供电部门的供电方案通知书后3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l0%(即35000元),设备运到工地确认无误后3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即70000元),工程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并送电后3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5%(即227500元),尾款5%(即175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的10日内支付。该合同还约定了设备交货及工期、验收标准、质量要求、安装施工中的责任和分配、违约责任、保修期限等内容。该箱式变电站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5000元,余款85000元(含质保金17500元)未支付。
2012年9月28日,原告友迪公司与被告签订《琼海文华荷泰酒店发电机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文华荷泰提供一台柴油发电机组,产地为上海东风柴油机研究所,柴油机型号12V135BZLD2、发电机型号EG355L-500N,原告将该设备依据标准安装工艺,安装到发电机房(不含电力线路的链接安装)。工程包干总金额为26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字盖章后预付合同总价30%(即78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65%(即169000元),余款5%(即13000元)留作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工期、质量要求、双方责任、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完成发电机组工程安装工作后,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验收写明01lydyh01排烟、排风没有作,已收到资料与合格证01lydyh01,该发电机组于同年10月1日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47000元。2013年5月27日、8月1日,该发电机组发生故障,原告已免费进行维修。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发电机组故障的函,要求原告查明故障问题原因并予以解决,确保发电机组正常启用,将免费维保期延长两年,否则将要求更换一台可正常启用的新的发电机组,并要求原告赔偿因发电机组故障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41000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复函答复,会积极做好相应售后服务工作,但不予赔偿因设备故障造成的间接性经济损失。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承诺书,称该机组主要设备柴油机和发电机均为原厂提供的全新产品,来源清晰合法均可追溯,若为假冒产品或翻新设备,原告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
针对被告发电机组发生故障问题,原告对发电机排烟管进行改造升高到8米,并做相应加固工程,将地下室开孔加装两个排风扇。工程总造价为16806元,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予以确认,原告同意自行负担工程款6806元。2013年10月,按被告要求原告改造完成,被告未支付工程款10000元给原告。
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付款申请单》,要求被告支付箱式变电站工程余款85000元(含质保金17500元)、柴油发电机组工程余款13000元(质保金)、改造余款10000元共计108000元。同日,被告对上述款项金额予以确认,但未支付。2014年5月16日,原告委托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项108000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委托海南衍信律师事务所回函,称原告供应的柴油发电机组数度故障,给酒店经营造成损失、商业信誉受到严重损害,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原告所称的01lydyh01国产柴油发电机组达到额定功率的60%即为合格01lydyh01的权威机构有效文件,如不能提供,应提供彻底解决该产品质量问题的解决方案。因此,原告遂于2014年7月1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108000元及违约金。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8月8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发电机组能否达到额定功率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本院司法技术处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9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专家意见书,意见为:涉案发电机组的柴油发动机选型不当,配置的发动机输出功率偏小,机组额定功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500KW。
另查明,原告企业名称原为01lydyh01海南友迪环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01lydyh01,2013年5月13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变更后企业名称为01lydyh01海南友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01lydyh01。
原告友迪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08000元;2.判决被告按照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计250天为13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债务纠纷,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否支付违约金;二、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拒绝付款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三次服务,一是2012年5月29日,双方签订《琼海文华荷泰酒店630A箱式变电站安装工程合同书》,原告向被告提供630A箱式变电站及安装工作,工程价款350000元,被告支付工程款265000元后,尚欠85000元未付。二是2012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琼海文华荷泰酒店发电机销售安装合同书》,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电机型号为EG355L-500N的柴油发电机组及安装工作,工程价款为260000万元,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47000元后,尚欠13000元未付。三是被告发电机组发生故障后,原告提供改造服务,产生的费用为16806元,原告减免6806元后,被告尚欠改装费10000元未付。以上三笔款项共计108000元,双方在01lydyh01付款申请单01lydyh01上签名确认,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以上三笔款项是原、被告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欠款,但双方在买卖合同及实施合同过程中,均未对拖欠货款和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项的违约金,证据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拒绝付款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是630A箱式变电站货款及安装费用,共计85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630A箱式变电站及安装服务,完全符合双方的合同书约定,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已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630A箱式变电站及安装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该部分款项85000元。第二部分是型号为EG355L-500N的发电机组货款及安装费用,计13000元。第三部分是发电机组改造费10000元。经鉴定,原告提供的发电机组的柴油发动机选型不当,配置的发动机输出功率偏小,机组额定功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500KW,可见,原告提供的发电机组存在一定的产品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01lydyh01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01lydyh0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01lydyh01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01lydyh01原告提供的发电机组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未按规定履行其产品质量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其支付产品剩余价款的履行要求。被告拖欠后两部分款项计23000元,均系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发生,被告拒绝支付此款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0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以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剩余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拖欠工程款23000元,被告拒绝支付此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对延期支付工程款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证据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所拖欠工程款,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琼海文华荷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南友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还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海南友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超出以上判决内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原告承担582元,被告承担2148元。鉴定费38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9000元。
上诉人友迪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文华荷泰拖欠我公司工程款108000元,但却以我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支持文华荷泰拒绝支付23000元工程款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5月29日我公司与文华荷泰签订《琼海文华荷泰酒店630A箱式变电安装工程合同书》,工程总造价为35万元。文华荷泰尚拖欠工程款85000元(含质保金10000元)。2012年7月30日,我公司与文华荷泰签订了《琼海文华荷泰酒店发电机销售安装合同书》,工程包干总金额为26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的发电机生产厂家、产品型号等向文华荷泰发货。该发电机组于2012年9月28日安装调试完毕、带负荷运行正常,被上诉人也于同日验收时写明01lydyh01已收到资料与合格证01lydyh01,并在国庆节酒店开张时正常投入使用。至此,我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安装等合同义务,并在一年质保期(2012年10月1日-2013年10月1日)内按照约定免费解决发电机的两次故障。但在质保期满后即至2013年10月1日时,被上诉人尚拖欠我公司质保金13000元。同时,应文华荷泰的要求,为解决发电机组的故障,我公司还在2013年10月对发电机部分组件进行通风改造,工程总造价为16806元。为表合作诚意,我公司自愿支付6806元的工程款,但其余10000元工程款文华荷泰至今仍未支付。2013年11月19日我公司向文华荷泰提交了《付款申请单》,要求该公司支付上述工程余款108000元(含质保金30500元)。该公司财务总监喻美红也签名确认01lydyh01付款金额确认无误01lydyh01,但文华荷泰却以01lydyh01发电机组质量问题01lydyh01拖欠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另外,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文华荷泰作为鉴定申请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01lydyh01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01lydyh01本案中申请鉴定的是文华荷泰,根据01lydyh01谁主张谁举证01lydyh01的原则,理当由其负担鉴定费。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依法改判文华荷泰公司支付友迪公司工程余款23000元及银行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均由文华荷泰承担。
文华荷泰针对友迪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友迪公司提供的发电机组质量不符合标准,属于严重违约。2.630A箱式变电站合同和发电机组销售合同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共同结算。因此,友迪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文华荷泰公司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我方不应向友迪公司继续支付任何款项。
上诉人文华荷泰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630A箱式变电站安装工程合同》及《发电机组销售安装合同》视为同一法律关系,没有分别立案合并审理,却在判决中否认两份合同的关联性,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与友迪公司在2012年期间签订《630A箱式变电站安装工程合同》及《发电机组销售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1万元,合同约定由友迪公司提供并安装变电站及发电机组。该两份合同具有相同的合同目的,即为上诉人酒店提供电力支持,变电站为酒店提供日常用电力,发电机组在紧急情况下提供下提供备用电力,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原本两份合同应当签订在一份合同之中,正是由于友迪公司不具备出售发电机组的条件,需要调货,上述两份合同才分别签订于2012年的5月及7月。对于上述事实,上诉人与友迪公司早已达成共识,否则友迪公司也不会在一个诉讼中提出两份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正是因为上述两份合同的关联性而将两个法律关系视为同一法律关系予以审理,同样,上诉人也将两个法律关系视为01lydyh01捆绑合同01lydyh01,共同施工、共同结算。然而,一审判决在认可上述两份合同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没有分别立案合并审理的情况下,却在判决中否认两份合同的关联性,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在认定友迪公司提供的柴油发电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向友迪公司支付余款,是完全错误的。如前所述,《630A箱式变电站安装工程合同》及《发电机组销售安装合同》属于共同施工、共同结算的关联合同,一审也已认可上述两份合同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基于此,友迪公司提供的发电机组由于功率不符要求在紧急情况无法提供备用电力事实,直接导致上诉人购买变电站、发电机组以保障上诉人酒店24小时全天候正常运转的合同目的无法达到,根据《合同法》第67条、112条,以及《产品质量法》第40条相关规定,上诉人不仅不应当继续支付两份合同的余款,而且具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及损失赔偿的权利。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友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友迪公司承担。
友迪公司针对文华荷泰的上诉答辩称:1.友迪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格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文华荷泰应当依法支付所拖欠的货款。2.文华荷泰声称的友迪公司发电机组有质量问题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是为了赖账而夸大其词,友迪公司是按照合同中的型号向文华荷泰提供柴油机及发电机,友迪公司在履行上没有任何瑕疵。3.文华荷泰将小瑕疵上升至大的质量问题从而想否定整个交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文华荷泰在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反诉,请求将涉案的发电机组退回友迪公司,并判令友迪公司返还247000元合同款并赔偿损失41000元。友迪公司对文华荷泰提出的反诉请求不同意合并审理,双方也未能就该事宜达成调解。文华荷泰遂就该事宜向琼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发电机组销售安装合同》,友迪公司向其返还247000元合同款并赔偿损失41000元,并以本案审理的《发电机组销售安装合同》涉及双方债权债务,如不待另案审理结果将无法查清案件基本法律关系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查明事实所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文华荷泰(甲方)与友迪公司(乙方)签订《发电机组购销合同书》约定乙方提供的设备规格为:常用功率500KW柴油发电机组。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华荷泰与上诉人友迪公司签订的《琼海文华荷泰酒店发电机销售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发电机组合同)以及《琼海文华荷泰酒店630A箱式变电站安装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变电站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文华荷泰尚未向友迪公司支付箱式变电站余款85000元(含质保金17500元)、柴油发电机组余款13000元(质保金)、改造余款10000元共计108000元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两份合同是否存在牵连关系,文华荷泰以友迪公司提供的发电机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箱式变电站余款85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2.文华荷泰是否应向友迪公司支付柴油发电机组余款13000元(质保金)、改造余款10000元。本院结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对争议焦点综合评议如下:
一、关于两份合同是否存在牵连关系,文华荷泰公司以友迪公司提供的发电机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箱式变电站余款85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友迪公司与文华荷泰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变电站合同以及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发电机合同,两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标的均不相同,双方当事人在两个合同中形成了两个法律关系,且两份合同相互独立,其中一份合同的权利义务也不以另一份合同的权利义务为前提,两个合同在法律上不存在牵连。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发电机组合同的履行会影响到变电站合同的履行,两个合同在事实上亦不存在牵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友迪公司已经按照变电站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01lydyh01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01lydyh01的规定,文华荷泰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余款85000元。上诉人文华荷泰在未能举证证明友迪公司违反变电站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以友迪公司违反发电机组合同的约定,两个合同存在牵连为由拒绝支付箱式变电站合同余款85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文华荷泰是否应向友迪公司支付柴油发电机组余款13000元(质保金)、改造余款10000元的问题。
首先,本案中合同约定友迪公司提供的设备规格为:常用功率500KW柴油发电机组。根据鉴定意见,友迪公司提供的发电机组额定功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500KW,已构成违约。13000元的质保金虽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为设备经验收一年后支付,但由于友迪公司至今未能解决发电机组额定功率不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01lydyh01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01lydyh01的规定,对于友迪公司主张支付1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01lydyh01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01lydyh01的规定,因友迪公司提供的发电机组额定功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500KW,对于友迪公司支付余款的请求,文华荷泰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文华荷泰在友迪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友迪公司关于支付余款的要求。第三、改造余款10000元是因为发电机组出现故障而产生,该费用也应由友迪公司自行负担。综上,上诉人友迪公司主张文华荷泰向其支付13000元的质保金、改造余款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文华荷泰关于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认为,虽文华荷泰另行起诉友迪公司请求解除发电机组合同,友迪公司向其返还247000元合同款并赔偿损失41000元的案件涉及本案审理的合同,但根据当事人不同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内容与该案审理的内容并不相同,审理的结果也不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文华荷泰关于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友迪公司公司及上诉人文华荷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上诉人海南友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5元,由上诉人琼海文华荷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庆
审判员  陈玫伊
审判员  黄声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林珍
书记员邱飞丽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审核:李国庆撰稿:林珍校对:邱飞丽印刷:赖佳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月3日3印制(共印2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