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友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海南友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0106民初8164号

被告:**,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友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大同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原告**与被告海南友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迪电力公司)、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支付原告业务提成727637.97元,利息47296.5元(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年6.5计算利息,暂计算自2018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一年,利息请求判决到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海南友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用20000元;4.本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份至2018年4月份,原告**到被告王某的公司海南友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班,被告友迪电力公司自2012年5月份至2018年4月份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工作期间,2013年起每笔业务给以提成,2013年至2015年底业务提成被告已经支付。于2016年初被告王某要求原告**负责公司业务拓展,并承诺给业务提成,每一笔业务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业务提成。自2016年1月开始至2017年11月份,涉案合同总款为14552759.46元,提成为727637.97元。在2018年4月29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友迪电力有限公司和王某确认,王某承诺马上支付给原告。但是,业务提成被告王某却寻找各种借口不予支付,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拖延。现在已经过去一年多时间,被告仍然不支付业务提成,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权益,依法应该支付利息。利息47296.5元,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年6.5计算利息,暂计算自2018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一年,利息请求判决到款项付清之日止,又因为被告的原因,原告请律师花费二万元,也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承诺支付业务提成,全部业务均属于被告友迪电力公司的业务,因此被告友迪电力公司应该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友迪电力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后被告友迪电力公司为原告缴交了2016-2017年度的养老保险费用。原告诉称因与两被告就2016-2017年度的业务提成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计件工资是指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业务提成应属于工资的范畴。由此,原告因向被告友迪电力公司提供劳动服务而就工资问题引发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劳动争议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因双方涉案纠纷尚未经过劳动仲裁,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三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国家统计局令第一号)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婷

人民陪审员  邢益长

人民陪审员  徐宇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钟显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