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琼9021民初2159号
原告:海南友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南宝路29-9号华林广场A栋17层1705-17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7428519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环城南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507572015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海南友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7日立案。原告海南友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交或免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海南友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甘运昆
书记员**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