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鸥冷却塔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海鸥冷却塔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双欣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内0624民初426号
原告江苏海鸥冷却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海鸥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双欣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双欣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海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双欣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海鸥公司提供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协议之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46363元,原告同意扣款300000元,余款1146363元分期支付,若被告不按协议支付,则原告不放弃300000元,且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内蒙古双欣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因乙方设备达不到甲方使用要求”,该条足以说明原告的设备确实存在问题,双方是通过减少300000元价款的方式对质量问题予以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江苏海鸥公司提供付款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按期付款。被告内蒙古双欣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反而可以证明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前付清补充协议约定的剩余未付款1146363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江苏海鸥公司提供催款律师函及邮寄、接收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按期付款,故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款446363元(包括扣款300000元)。被告内蒙古双欣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截止2019年7月29日前被告已付清所有款项,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该律师函无任何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江苏海鸥公司提供催款律师函(2020年11月18日)及邮寄、接收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300000元。被告内蒙古双欣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截止2019年7月29日前被告已付清所有款项,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该律师函无任何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江苏海鸥公司提供2011年11月5日安装调试回单和调试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原告已完成第二份合同所涉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原告向被告交货并安装调试。被告内蒙古双欣环保公司对安装回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印章为部门章不具备效力,被告没有机电设备部,签字的人也不在被告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 原告江苏海鸥公司提供2014年2月28日安装调试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份合同所涉设备的完成安装。被告内蒙古双欣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能证明当时已经完成调试但没有运行测试,不能因此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予以采信。 原告江苏海鸥公司提供客户回访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7月26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份合同当中的设备表示运行正常,并且对原告公司认真负责的态度给予了肯定。被告内蒙古双欣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签字的张慧与补充协议中的张慧签字不同,经与张慧本人核实,签字并非由其本人签名。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予以采信。 原告江苏海鸥公司提供2015年6月5日安装调试服务回单和联动调试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四份合同所涉设备完成安装和调试。被告内蒙古双欣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业务章是被告公司的章,但填写内容是否与当时一致被告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予以采信。 原告江苏海鸥公司提供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最后一份合同质保期是生产运行(调试合格)以后12个月到期。前一份证据表明2015年6月5日调试合格,那么质保期到2016年6月5日,双方之间签订的四份合同均已质保期满,且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因质量问题扣款是没有依据的。被告内蒙古双欣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回单无法证明真实性,被告当时剩余144万未付,可以证明原告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内蒙古双欣环保公司才扣的款。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予以采信。 被告内蒙古双欣环保公司提供收据、电子凭证、承兑汇票等复印件共18张,证明被告从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26日分7次向原告付款1146363元,目前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江苏海鸥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300000元及300000元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且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已付款数额,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4年江苏海鸥公司与内蒙古双欣环保公司陆续签订四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江苏海鸥公司向内蒙古双欣环保公司出售冷却塔等货物。后江苏海鸥公司作为乙方与内蒙古双欣环保公司作为甲方于2018年7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内容为:“一、因乙方所供设备达不到甲方使用要求,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甲方扣款300000元,扣款后甲方剩余未付款1146363元。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200000元,从2018年8月份开始甲方每月月底前支付乙方货款10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三、以上款项甲方保证均以银行承兑或电汇的形式支付,不以其他任何物品抵扣欠款。甲方如不按此协议约定履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扣款前的金额(即1446363元)清偿债务,并可以要求甲方提前清偿所有未付货款。同时甲方须支付货款到期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协议签订后,内蒙古双欣环保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向江苏海鸥公司以电子承兑汇票方式付款200000元,于2018年9月5日向江苏海鸥公司以电子承兑汇票方式付款200000元,于2018年10月29日向江苏海鸥公司以电子承兑汇票方式付款100000元,于2018年11月29日向江苏海鸥公司以电子承兑汇票方式付款100000元,于2019年1月18日向江苏海鸥公司以电子承兑汇票方式付款200000元,于2019年3月20日向江苏海鸥公司以电子承兑汇票方式付款200000元,于2019年7月26日向江苏海鸥公司以电子承兑汇票方式付款145000元、以网络转账方式付款1363元,共计向江苏海鸥公司付款1146363元。2019年7月5日江苏海鸥公司委托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向内蒙古双欣环保公司发函,函称内蒙古双欣环保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截止2019年3月共支付了1000000元,应向江苏海鸥公司支付446363元及逾期利息。内蒙古双欣环保公司于2019年7月5日签收该函。2020年11月18日江苏海鸥公司委托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向内蒙古双欣环保公司发函,函称内蒙古双欣环保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截止2019年6月共支付了1000000元,江苏海鸥公司于2019年7月委托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向内蒙古双欣环保公司发了一次催款函,要求内蒙古双欣环保公司支付余款446363元,内蒙古双欣环保公司收函后于7月26日支付给江苏海鸥公司146363元,尚应支付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内蒙古双欣环保公司于2019年11月24日签收该函。 另查明,案涉合同履行期间,2011年江苏海鸥公司为内蒙古双欣环保公司进行冷却塔安装调试,试车72小时未见明显问题;2014年江苏海鸥公司为内蒙古双欣环保公司进行冷却塔安装,安装完毕未进行测试,该设备截止2017年运行正常;2015年江苏海鸥公司为内蒙古双欣环保公司进行冷却塔安装调试,联动试车正常。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内蒙古双欣环保公司向原告江苏海鸥公司购买冷却塔等设备,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按照双方约定,理应向原告给付300000元扣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内蒙古双欣环保公司向其支付30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通过扣除原告300000元货款的方式予以解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结合案涉补充协议的第一、二、三条,该补充协议属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被告只有严格按照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时间、数额履行义务,扣款300000元的条件才能成就。被告与原告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200000元,从2018年8月份开始甲方每月月底前支付乙方货款10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被告在履行过程中的2018年8月、12月、2019年2月、4月、5月未按期向原告给付,因此由于被告没有严格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其扣款300000元的条件不能成就,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远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因被告不履行约定给付义务原告存在逾期利息损失,且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双欣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海鸥冷却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双欣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海鸥冷却塔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9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4元,减半收取3047元,由被告内蒙古双欣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郭宇强
书记员 纳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