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鸥冷却塔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海鸥冷却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孚化工有限公司辽滨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鸥冷却塔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250842374C,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祥云路**。
法定代表人:金敖大,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孚化工有限公司辽滨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683720639G,,住所地辽宁省盘锦辽滨经济区
负责人:张万龙。
原审被告:***孚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794820245L,,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新县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万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海鸥冷却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孚化工有限公司辽滨分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公司)、***孚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97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海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和理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己由武进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依法不得移送。理由如下:1、根据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不能确定管辖法院。虽然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第14条约定:双方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签订地点是“盘锦市”。因盘锦市是地级市,有三区一县四个基层法院,故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2、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武进区人民法院和大洼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原告)是接收货币的一方,故上诉人(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武进区人民法院)和两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包括大洼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3、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武进区人民法院不得将本案移送至大洼区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鉴于原告(上诉人)己向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且武进区人民法院己立案受理,故武进区人民法院不得移送本案。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本案由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被上诉人盘锦公司答辩称:海鸥公司与盘锦公司签订的《冷却塔-买卖合同》是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签订地点盘锦市。双方在合同第14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根据该约定,应当由盘锦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而盘锦公司的住所地在盘锦辽滨经济区,也就是位于盘锦市大洼区,故大洼区人民法院理应获得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是双方的协议管辖约定是否有效。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买卖合同》中还约定签订地点为盘锦市。因盘锦市是地级市,本案仅达到盘锦市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由于盘锦市基层人民法院有多个,无法确定具体的法院,故该管辖约定不明确,属无效,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海鸥公司诉请盘锦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海鸥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祥云路**即为合同履行地,海鸥公司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海鸥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97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军
审 判 员  刘晓琴
审 判 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储心怡
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