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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南德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人民大道
28号海甸大厦
5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被告:徐立兵,男,
1976年
10月
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丁华,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海南德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
被告
徐立兵劳动争议
一案,本院于
2017年
6月
1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
原告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丁华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海南德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
2016年
9月至
12月份的工资
6299元,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
8个月工资共计
29846.72元;
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琼
劳人仲裁字
[2017]第
116号仲裁裁决书未查明案件事实,裁决错误,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原告并非无故扣发被告
2016年
9月的工资
2327元。因被告在使用管理车牌号为琼
MFXXX的公司车辆的过程中,不按规定的公里数保养而致车辆损失
7871元,故原告根据制度规定由被告个人承担损失的
30%计
2361元。二、原告并非无故克扣被告自
2016年
11月
21日起至
2016年
12月
12日止的工资。因被告自
2016年
11月
1日至同年
11月
20日请了不带薪的事假总计
20天,故原告停发了被告
3866.67元的工资,实发
10天的工资
1665.64元。三、被告自
2016年
1月至
12月的平均工资总额为
44770.07元,平均月工资为
3730.84元,相当于
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应为
29846.72元,而不应是仲裁裁决的
43200元。综上所述,
琼
劳人仲裁字
[2017]第
1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确有错误。原告特依法律规定提出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
徐立兵
辩称,被告认为
琼
劳人仲裁字
[2017]第
1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该裁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一、原告在诉讼中所称的因被告行为造成车牌号为
MFXXX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并未提及这一事实,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的客观事实,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由被告造成,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更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因此,原告称其车辆损失由被告承担而扣发被告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对
琼
劳人仲裁字
[2017]第
116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被告满勤的月工资应该是
5400元,是固定工资。被告实际请假的时间是
2016年
10月
9日至
2016年
11月
20日。被告同意原告扣除这部分的工资,但是
2016年
9月份被告正常上班,但是原告仅向被告发放了工资
3073元,无故扣除了
2327元。
2016年
11月
21日起至
2016年
12月
12日止,被告正常上班。之后,被告提出因原告克扣工资及未缴纳社保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至今为止,原告仍未向被告支付自
2016年
11月
21日至
2016年
12月
12日止的工资。被告在这期间
16天的工资应是
3972元,该金额与被告于
2016年
9月被扣的工资的总和为
6299元。三、被告因原告克扣被告的工资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每月工资是固定工资
5400元,被告的工作期间自
2008年
11月至
2016年
12月
12日止,故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
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
432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
琼
劳人仲裁字
[2017]第
11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两份《劳动合同》续签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表、基本医疗个人账户全部划账明细、交通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
EMS快递单及
EMS快递单据影像、《徐立兵薪资说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保养申请及费用处理清单、工程部
2016年
11月份考勤表、海南德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
1月至
12月工资发放明细为原告单方制作,上述证据未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
年
11月
17日,被告
徐立兵
入职原告
海南德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
2014年
11月
18日至
2017年
11月
17日。在被告任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自
2008年
11月至
2010年
5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自
2010年
6月起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6年
12月
12日,被告以原告未补缴
2008年
11月
8日至
2010年
5月社会保险费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之后,被告
徐立兵
作为申请人以原告
海南德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为被申请人,向
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
徐立兵
的仲裁请求为:
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
2008
年
11月
17日
至
2016年
12月
12日存在劳动关系;
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
2008年
11月至
2010年
5月的社会保险;
3.被申请人补发其无故扣押申请人
2016年
9月份至
12月份工资共计
6299元;
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
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43200元。
2017年
5月
10日,
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作出琼
劳人仲裁字
[2017]第
116号
仲裁裁决书,裁决:
1、确认申请人
徐立兵
与被申请人
海南德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自
2008
年
11月
17日
至
2016年
12月
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
海南德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
向申请人
徐立兵
支付工资
6299元、经济补偿
43200元;三、驳回申请人
徐立兵
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仲裁裁决书于
2017年
5月
15日送达
海南德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
海南德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
2017年
5月
26日以
徐立兵
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对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
原告对仲裁裁决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期间予以认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因被告工作失误致原告车辆损失而扣除被告
2016年
9月份工资
2361元;因被告于
2016年
11月
1日至
2016年
11月
20日请假
20天而扣除了被告当月工资
3866元,实发当月工资
1665.64元;原告未向被告发放
2016年
12月
1日至
2016年
12月
12日的工资,该部分工资经原告核算为
490元。”被告确认以下事实:
1、被告于
2016年
11月
1日至
2016年
11月
20日请假
20天;
2、被告于
2016年
12月
2日收到
2016年
11月工资
1129元;
3、原告未发放
2016年
12月
1日至
2016年
12月
12日工资的事实。但被告对原告核算其
2016年
12月
1日至
2016年
12月
12日的工资为
490元持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金额
44770.07元除以十二个月得出月平均工资
3730.84元。被告则主张月平均工资为
5400元。原告出具的《
徐立兵薪资说明
》第二项内容载明:”
徐立兵的薪资结构为:薪资总额
=基本工资
1300+岗位工资
500+技能工资
800+绩效工资
2100+综合补贴
800(话费
400+住房水电补助
400)
+工龄工资
300。
”原告确认被告在满勤、绩效等合格且没有扣除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等费用的情况下,其每月应得工资为
58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工作失误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及其向被告实际发放的
2016年
9月、
11月工资金额。琼
劳人仲裁字
[2017]第
116号
仲裁裁决根据被告每月工资
5400元计算经济补偿,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确认问题。原、被告对
琼
劳人仲裁字
[2017]第
116号
仲裁裁决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期间
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自
2008
年
11月
17日
至
2016年
12月
12日期间
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
工资
6299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因被告工作失误致原告车辆损失而扣除被告
2016年
9月份工资
2361元,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工作失误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故原告自认的其扣除被告
2016年
9月份工资
2361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向被告发放该部分已扣除的工资。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出具的《
徐立兵薪资说明
》第二项内容,被告每月的应发工资为
5800元。因被告确认其于
2016年
11月
1日至
2016年
11月
20日请假
20天的事实,除去期间的休息日
6天,故原告可以扣除被告工资
5800元÷
21.75天×
14天≈
3733元,原告应向被告发放
2016年
11月工资
5800元
-3733元
=2067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发放
2016年
11月工资的金额,而被告确认其收到
2016年
11月工资
1129元,在扣除上述已发工资金额后,原告还应向被告发放尚未发放的工资
2067元
-1129元
=938元。原告未向被告发放
2016年
12月
1日至
2016年
12月
12日的工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核算被告该期间工资金额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该期间的工资为
490元不予认定。根据被告每月的应发工资
5800元,除去
2016年
12月
1日至
2016年
12月
12日期间的休息日
4天,原告应向被告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为
5800元÷
21.75天×
8天≈
2133元。综上,原告应向被告补发
2016年
9月、
11月、
12月的工资合计
5432元。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
2016年
9月至
12月的工资
6299元,就其应向被告补发工资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
43200元的问题。
被告于
2008
年
11月
17日
入职原告处,原告却至
2010年
6月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通过向原告邮寄送达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的方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虽然原告主张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平均工资为
3730.84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
,而被告每月应得工资为
5800元,被告对琼
劳人仲裁字
[2017]第
116号
仲裁裁决按其每月工资
5400元计算经济补偿予以认可,因此,本院以
5400元
/月为依据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
自
2008
年
11月
17日
至
2016年
12月
12日
止,
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八年二十五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原告应当向
被告
支付经济补偿
45900
元(
5400元
/月×
8.5个月
=
45900
元)。因被告仅请求原告支付
43200元,且被告对
琼
劳人仲裁字
[2017]第
116号
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
43200元。
原告请求
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29846.72元
,该请求未予支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
原告
海南德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与被告
徐立兵
自
2008
年
11月
17日
至
2016年
12月
12日期间
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
海南德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
被告
徐立兵
支付工资
5432
元、
经济补偿
43200
元
;
三、驳回原告
海南德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的其他
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元,由
原告
海南德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17年
8月
22日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