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02民初3430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中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华,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冀海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9年3月2日出生,呼伦贝尔冀海建材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男,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被告:***,男。
被告:***,男。
原告呼伦贝尔市中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儒电力公司)诉被告呼伦贝尔冀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海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儒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华,被告冀海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儒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冀海建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2.被告冀海建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6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3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后变更为被告冀海建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60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5月31日,被告冀海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5月30日,2018年7月25日,被告冀海建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8月24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借款,被告***、***、***自愿为被告冀海建材公司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冀海建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
被告冀海建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于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认可,已经偿还了1058000元,本金169000元,利息889000元。对于被答辩人主张月利率3%计息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息。
被告***表示没有答辩意见,按合同约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冀海建材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合同,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合同,转款凭证电子打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冀海建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被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担保处进行了签字。经质证,被告冀海建材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2.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借款合同,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合同,2019年5月17日由被告公司冀海建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冀海建材公司在向原告借款时明确约定月息3%支付利息。经质证,被告冀海建材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冀海建材公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3.保全费收据,担保费收据,证明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和担保费14000元。经质证,被告冀海建材公司,被告***对该证据表示请法庭核实。本院经核实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冀海建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转水泥审批表复印件,审批单复印件,证明向原告转款58000元,剩下1000000元系银行转账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认可,认为是被告偿还的利息,被告***表示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冀海建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冀海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5月30日等内容。被告***、***、***在集团领导担保签字处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5000000元。同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冀海建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冀海建材公司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5月30日等内容。被告***、***、***在集团领导担保签字处签字。2018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冀海建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冀海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8月24日等内容。被告***在集团领导担保签字处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冀海建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冀海建材公司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8月24日等内容。被告***在集团领导担保签字处签字。2019年5月17日,被告冀海建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2018年签订两份借款合同(2018年5月31日借款5000000元,2018年7月25日借款1000000元),截止到2019年5月5日支付借款利息1029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6000000元,截止2019年6月9日尚欠利息1136000元等内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从2019年5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因诉讼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和产生担保费1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冀海建材公司的借款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与被告冀海建材公司对2018年5月31日借款5000000元,2018年7月25日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认可。被告冀海建材公司主张偿还了本金169000元,利息889000元,原告认为偿还的全是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冀海建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能够证明被告冀海建材公司已偿还的是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从2019年5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故被告冀海建材公司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6000000元,自2019年5月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因诉讼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和产生担保费14000元应由被告冀海建材公司承担。被告***、***、***为2018年5月31日借款5000000元担保,被告***为2018年7月25日借款1000000元担保。该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该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伦贝尔冀海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中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60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5月6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及保全费5000元及担保费14000元,被告***对以上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对其中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50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5月6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及保全费5000元及担保费14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中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33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冀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对其中4693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