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5民初6607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16日出生,住***。
被告*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俞中欢。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11月7日出生,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陈良,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顺诉被告**、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被告*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841元;2.被告人保武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先予支付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审理,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武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驾驶被告*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在丰庆路三墩路口违反信号进入路口时,车头右侧与由南向北康永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肱骨远端骨折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医生建议暂时不拆除内固定,原告曾在未拆除内固定时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针对原告未拆除内固定时的状况作出了(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武林公司赔付原告***66397.81元。2015年10月12日,因医生检查后建议可拆除内固定,原告入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2015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13590.21元(其中非医保类医疗费用为2437.50元)。另查明,被告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系该车营运驾驶员。被告人保武林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浙A××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20%。
被告人保武林公司当庭提出:浙A××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已于(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124号案件中赔付完毕,本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全部由商业险赔付,非医保类医疗费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提出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已在(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124号案件中鉴定、赔付,现原告要求赔偿属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系浙A××号车辆营运者、***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系浙A××号车车主,被告**与被告*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浙A××号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已于(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124号案件中赔付完毕,故本案的医疗费、伙食费由商业险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590.21元,其中非医保类用药2437.50元,已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本院认为,(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124号案件中,已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进行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鉴定,该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系原告**顺伤后恢复所需的全部误工休养营养期限,由此产生的各项赔偿已在该案中赔付完毕。故原告在本案中再次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15天,共计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上述款项合计14440.21元。因浙A××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20%。故扣除由被告**、被告*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赔付的非医保类用药2437.50元后,剩余的12002.71元,被告人保武林公司赔付其中的80%,即9602.17元,被告**、被告*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其中的20%,即2400.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赔付原告***9602.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被告*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原告***4838.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原告***负担163元,由被告**、***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被告**、被告*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何红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