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102执20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8430819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申请执行人***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杭上商初字第1859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80353.19元。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法院网上财产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以及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账户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记录,无证券开户记录。为此,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信息导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名单库,对被执行人***通过网上布控系统委托公安机关实施布控。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财产调查报告、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人民法院(2017)浙0102执202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左宇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