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拱半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被告*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州市上城区光复路167号。
委托代理人***,系单位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武林支公司,住所地*州市体育场路279号。
委托代理人***,系单位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顺诉被告**、*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审理,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武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驾驶被告*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在丰庆路三墩路口违反信号灯进入路口时,车头右侧与由南向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拱墅区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9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了评定。因被告未给予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242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9664元、护理费19776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3566.28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
2、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1份、报告单9张、诊断证明书5张,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住院天数等事实。
3、医疗费发票30张及费用汇总报表,证明原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的情况,其中原告自己支付32426.28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49609.83元。
4、*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费840元。
5、交通费发票7张,证明产生交通费300元。
6、暂住证2本,证明原告长期在*州务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已预付原告赔偿款14000元。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据各二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4000元。
被告*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已预付原告医疗费49609.83元。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武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全责我司免赔20%。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全部医疗费91927.20元中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14223.33元。对伙食费无异议,但应该扣除医疗费中已支付的864元;误工费、护理费,应按重新鉴定的结论,按上年度平均工资;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天数按重新鉴定的结论;鉴定费不予赔偿;交通费无异议。
被告人保武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三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对部分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医疗费发票中,挂号费用存在重复计算;2013年3月9日詹氏骨伤医院的记账单与当日该医院出具的发票重复,应扣除;2012年9月25日原告尚在省立同德医院住院,原告没有同德医院让其到其他医院就医的医嘱,故原告在当日在詹氏骨伤医院就诊的124.87元发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2013年3月9日詹氏骨伤医院的记账单、2012年9月25日詹氏骨伤医院就诊的124.87元发票,不予采信;对挂号费收据,本院予以审核。经审查,2012年12月25日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收费收据中医疗费81109.83元,由人保武林公司支付10000元、***运三运运输有限支付49609.83元、原告自己支付2150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共计10758.91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共计32258.91元。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认为应以在审理期间重新委托*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对*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无异议,但对护理、营养期间有异议,认为应按其自行委托的*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本院认为*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因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本院委托*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效力应高于诉前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现原告虽对重新鉴定的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予以采信。
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2年7月26日,被告**驾驶被告*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在丰庆路三墩路口违反信号灯进入路口时,车头右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在***驾驶的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拱墅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治疗152天。治疗期间,由人保武林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运三运运输有限支付49609.83元、原告自己支付32258.91元(医疗费总额中非医保类费用14223.33元)。被告**另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4000元。现经*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伤休息期为8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补偿期限3个月。”
另查明,被告*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系该车营运驾驶员。被告人保武林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2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系车辆营运者、***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系车主,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原告自行支付32258.91元,已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152天的事实,原告主张456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减去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中已包括的864.10元,故本院确认为3695.90元。3、误工费,按鉴定结论误工休养期限为8个月,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本院确定为29675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3个月,按2013年度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定为11128元。5、营养费,按鉴定结论营养期为3个月,按每天30元计,本院确定为27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7、鉴定费840元,虽原告已提供有效证据,但本院认为因其鉴定意见与本院采信的意见存在一定差距,故原告本人因适当承担部分费用,本院确定为: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640元。
对上述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本院确定如下:1、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32258.91元(为便于计算,非医保类医疗费14223.33元统算在此)、住院伙食补助费3695.9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38654.81元。由于人保武林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视为优先赔付非医保费用,剩余非医保类医疗费4223.33元,由告**、***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赔付。扣除**、***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非医保类医疗费4223.33元,剩余的34431.48元,由人保武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其中的80%即27545.18元,被告**、***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其中的20%即6886.30元,故被告**、***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共计需赔偿11109.63元。2、误工费29675元、护理费1112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40元,共计41743元,由人保武林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本案中,原告的全部赔偿金额为80397.81元,鉴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4000元,故人保武林公司现尚需赔偿原告66397.81元。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武林支公司赔付原告***66397.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承担313元,由被告**、***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纳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