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击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博击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4民初13411号
原告:上海博击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陆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朝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朝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15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就其所有的沪BCXXXX宝马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2017年1月1日,案外人吴某某驾驶沪BCXXXX宝马车辆在嘉定区G15往宁波方向1261K+500米处与沪BLXXXX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上述车辆损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沪BCXXXX宝马车辆车损为57,15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诉。
被告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是在我方投保。对于原告评估金额不认可,我们申请重新评估。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就其所有的沪BCXXXX宝马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2017年1月1日,案外人吴某某驾驶沪BCXXXX宝马车辆在嘉定区G15往宁波方向1261K+500米处与沪BLXXXX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上述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评估,沪BCXXXX宝马车辆车损为57,15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诉。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清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赔付保险金。对于事故造成的沪沪BCXXXX车辆的损失金额,原告委托了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确定损失为57,157元,被告虽对于该评估结论有异议并提出了重新评估的申请,但其无证据证明上述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有瑕疵,故本院对其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车损本院认为应以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评定的车辆损失为准,即认定沪BCXXXX车辆损失为57,1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博击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57157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8.93元,减半收取614.4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石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