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123民初799号
原告:***,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兵,吐鲁番市托克逊县托克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迎宾大道32号。
法定代表人:耿显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湖北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兵,被告坤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87850元、赔偿原告损失8693元,合计965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高含量难燃烧废弃粉尘综合利用项目后,将部分劳务承包给原告。2019年7月17日,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扣留原告劳务费的5%,承诺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工程已于2019年年底竣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693元应当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坤鹏辩称,一、对坤鹏公司所欠劳务费87850元无异议,但***与坤鹏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其从分包人手中承包的劳务,后***与分包人发生纠纷,坤鹏公司为了项目能正常运转,承诺把劳务费支付给***,但***必须开具专用增值税劳务税票给坤鹏公司,才能领取劳务款。二、根据结算协议,***应履行完3项义务才能领取5%的预留款:1、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进行整改;2、所用周转材料还到库房;3、工人用的劳保用品、出入证全部归还。第2、3项已经完成,但第1项未履行,经多次沟通仍不落实整改任务,坤鹏公司只好另行安排项目部进行整改,花费3万余元,其中室外管道支架工程,发生费用大于1万元,主厂房整改项包给油工班组整改完成,整改费用2万元。三、***未整改造成坤鹏公司损失,其要求赔偿损失8693元没有道理。***在开具1727000元劳务专用增值税发票给坤鹏公司后,坤鹏公司才会支付57850元款项(预留款87850元-整改费用3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新疆中泰集团圣雄能源工业园高含碳难燃烧废弃粉尘综合利用土建工程项目,将劳务对外发包,原告从劳务分包人处承揽了部分劳务。后就结算发生纠纷,经阿乐惠镇南泉警务室调解。2019年7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制作了劳务费清单,载明:“结算总价为1757000元,已付1526030元,应付143120元,预留5%即87850元。预留5%为所做项目的工程款:1.整改项,按时整改完成。2.所用周转材料还到库房。3.工人用的劳保用品、出入证全部归还。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支付保留的5%工程款。此工程量、工程款为一次性定性,甲乙双方工程款一次性解决。”原告完成了结算清单中的第2、3项义务,对于第1项,被告称原告拒绝整改,另行委托他人完成,支付费用3万余元,其中室外管道支架工程,发生费用大于1万元,主厂房整改项包给油工班组整改完成,整改费用2万元。涉案工程现已竣工。本案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10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费清单、被告提交的警务室矛盾纠纷登记台账、补人工工程量清单、工资表明细、付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没有劳务承包资质,其承包劳务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不影响结算的效力,原、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盖章,应受协议的约束。双方在结算清单中约定了涉案5%预留款的付款条件,包括整改项,但并没有具体明确整改的内容。被告认可了***完成了第2、3项义务,但未对第1项义务即工程进行整改履行完毕,并举证证明其另行委托他人完成主厂房整改项,支付整改费用2万元,对于室外管道支架工程整改花费的1万余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不予认可整改费用,但无证据证明其完成了整改项,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部分采信,2万元主厂房整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扣除2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7850元,并对应支付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752元。由于原告未完成整改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开具发票是支付预留款的前置条件,被告提出原告应先开具发票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预留款67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52元,合计686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79元,由***负担328.79元,湖北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康    彪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阿依加玛力·伊力哈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