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5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迎宾大道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565465622F。
法定代表人:耿显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琪,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东西湖**钢管脚手架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祁街以北、吴中街以南、二雅路东侧天合新界B地第1幢1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112MA4JEJG79U。
经营者:全**,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湖北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耿涛,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琪,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北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钢管脚手架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及原审被告耿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2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坤鹏公司无需支付**经营部超期拆除脚手架费用1,323,2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经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将搭设脚手架与合同约定“外脚手架”结算混为一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违反法定意思自治原则,严重损害坤鹏公司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首先,坤鹏公司与**经营部之间的协议实为“外脚手架协议”,与标准脚手架合同、市场价明显不同,对于这一点在庭审调查中已经非常清楚,但原审法院并未在判决中进行认定。上述合同约定,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认定坤鹏公司一号厂房脚手架超期拆除93天,二号厂房脚手架超期拆除131天,其理由是**经营部提供的项目管理日志中载明2018年11月19日1号厂房、2号厂房均使用了脚手架。坤鹏公司认为,脚手架被使用,并不能直接证明外脚手架已经开始动工。同时,双方在庭审中均已确认:1#楼外架搭设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拆除时间为2019年10月26日,计191天;2#楼外架搭设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拆除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其次,坤鹏公司认为在合同对工期的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适用坤鹏公司应承担**经营部违约责任承担对象应为外脚手架延期拆除时间,同时,双方约定的“0.3角一天”更符合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在没有公开确认或公示相关证据的情形下,经行认定坤鹏公司应承担**经营部经济损失,每日按建筑面积3角/㎡计算付给**经营部钢管扣件租金款及费用、滞纳金,既不符合法定程序,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即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坤鹏公司应承担**经营部违约责任,每日按建筑面积3角/㎡计算付给**经营部钢管扣件租金款及费用、滞纳金。上述每日按建筑面积3角/㎡计算是对内、外脚手架合租的价格。综上,本案应按意思自治原则,合理确定坤鹏公司的违约责任。另补充意见:一、原审法院认定满堂红脚手架是由**经营部搭设的其实是由坤鹏公司搭设的,而且满堂红脚手架是属于内脚手架,根据合同约定满堂红脚手架的搭设不属于主合同的搭设时间。二、在一审我方申请对于超期产生的价格鉴定而一审法院没有采纳。
**经营部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2019年9月27日坤鹏公司对搭设的脚手架面积进行了确认,**经营部以此在该面积的范围内主张了权利。二、实际施工中并无外脚手架、内脚手架之分,**经营部提供钢管、顶托等材料给坤鹏公司木工制模使用,不存在内脚手架,所有脚手架除了制模以外全部都是由**经营部搭设。三、上诉状第二页第三行所描述的双方实际上并未对此确认。双方争议焦点1.**经营部是什么时间进场搭设脚手架;2.逾期每日按建筑面积是0.3元天/平方米还是0.03元天/平方米的争议。这两个争议焦点其实在(2020)鄂0112民初1656号案件中双方已经确认。所以并不存在坤鹏公司所述内脚手架由坤鹏公司搭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耿涛述称:同意坤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坤鹏公司、耿涛向**经营部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违约金1,770,480元,合计1,870,480元;2、判令坤鹏公司、耿涛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经营部与坤鹏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钢管脚手架合同》一份,约定坤鹏公司将武汉东明药业中药饮片加工工程项目1号、2号厂房工地4-6层钢管外脚手架双包给**经营部,主要结算方式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36元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栋厂房搭设二层付150,000元,每栋封顶付300,000元,拆完外脚手架再付200,000元,余款120天内付清;如坤鹏公司不按合同付款,**经营部可以停工,坤鹏公司应付**经营部总价10%的滞纳金。工期为**经营部自搭设开始即日起,从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即210天,如因坤鹏公司原因造成规定时间内脚手架不能拆除的,坤鹏公司应承担**经营部经济损失,每日按建筑面积3角/平方米计算付给**经营部钢管扣件租金款及费用、滞纳金;如因**经营部原因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经营部负责,并支付坤鹏公司同行价赔偿金;**经营部提供内脚手架钢管扣件顶托导管给坤鹏公司木工使用,外脚手架由**经营部搭设并搭设安全通道口、吊栏口、楼梯扶手、钢筋棚,钢筋等附件由坤鹏公司提供。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经营部、坤鹏公司对脚手架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拆除的相应费用计算标准有争议。根据**经营部、坤鹏公司、耿涛分别提交的合同原件来看,在计算标准处有相同的“0.3”涂改为“3”痕迹,且涂改后的意思表示一致,均为3角/平方米,应认定超期拆除脚手架的费用计算标准为每天3角/平方米。
合同签订后,**经营部安排脚手架材料进场并进行安装。**经营部于2019年9月18日开始拆除一号厂房的脚手架,于2019年10月26日开始拆除二号厂房的脚手架。耿涛作为经办人于2019年9月27日出具一份《结算单》,确认东明药业中药饮片加工项目一号楼按面积为13200平方米结算,二号楼按面积24300平方米结算。在合同履行期间,坤鹏公司及耿涛向**经营部共计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2020年5月28日,**经营部将坤鹏公司、耿涛诉讼来院,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元及违约金1,770,480元。2021年1月22日,**经营部自愿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21年1月26日,耿涛再次向**经营部转账100,000元并备注“东明项目脚手架租赁结清尾款”。此后,坤鹏公司、耿涛再无付款。
另查明,2017年10月11日,坤鹏公司与耿涛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聘请其作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耿涛还提交了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坤鹏公司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审理中,经**经营部申请,一审法院开具了调查令,向湖北东明医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调取关于武汉东明药业中药饮片加工工程的施工管理日志、监理日志。湖北东明医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2018年9月6日至9月30日、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项目管理日志,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则回复“经查实,我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总公司无相关档案,该项目监理负责人为李新洲,联系电话139××******”。**经营部持一审法院调查令于2021年5月25日联系李新洲,但仍未能调取完整的监理日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关于是否存在脚手架超期拆除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经营部与坤鹏公司对脚手架拆除的时间无异议,均认可一号厂房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二号厂房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9年10月26日。双方对案涉《钢管脚手架合同》约定的210天工期的起算时间有争议。**经营部主张,其在签订案涉合同后即安排钢管、扣件等材料进场,故要求从2018年9月29日计算工期。就其主张,**经营部提交一份2019年11月19日湖北东明医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项目管理日志,载明“1、1#厂房地下室剪力墙、地板钢筋绑扎;2、2#厂房2-3-2-7/Z-A-2-K轴一层搭满堂红脚手架”,故**经营部认为,至迟在2019年11月19日其已经开始搭设脚手架。坤鹏公司、耿涛则提交两份分别加盖湖北东明医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以及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项目监理专用章的《情况说明》以及部分监理日志、项目施工日志,主张1号厂房外脚手架搭设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2号厂房外脚手架搭设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扣除推迟的工期后,其不存在超期拆除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坤鹏公司、耿涛提交的加盖湖北东明医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以及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项目监理专用章的《情况说明》性质属于证人证言,但该《情况说明》上并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证人亦未到庭,故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虽然坤鹏公司、耿涛提交了部分监理日志、项目施工日志,拟证明日志中记载的内容可与两份《情况说明》相印证,但经审查,坤鹏公司、耿涛提供的监理日志和项目施工日志均不完整,无法反映《情况说明》中“一号楼因施工程序需要和基础承台设计变更需要,故而推迟施工工期四个月”的情况,也无法反映其主张的脚手架最初搭建的时间。为进一步查明案涉工程中脚手架的搭建情况,一审法院依法向湖北东明医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调取完整的项目施工日志及监理日志,但两公司均未提供。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对该两份《情况说明》不予采纳。根据**经营部提交的2019年11月19日项目管理日志,其中剪力墙是指房屋或构筑物中主要承受风荷载或地震作用的水平荷载和竖向荷载(重力)的墙体,满堂红脚手架是指一种在水平方向铺满搭设脚手架的施工工艺,多用于施工人员施工通道等,故1号厂房、2号厂房在2018年11月19日的施工内容中均应使用了脚手架。**经营部主张其自2018年9月28日起即进场施工,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至迟在2018年11月19日已经开始脚手架施工,故一审法院自2018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工期,工期应于2019年6月17日届满,因此一号厂房脚手架超期拆除93天,二号厂房脚手架超期拆除131天。
关于坤鹏公司应否承担脚手架超期拆除的费用。
因脚手架工程系土建主体工程的配套工程,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一般应配合土建主体工程实施进度进行。坤鹏公司主张因武汉举办世界军人运动会、2#楼幕墙设计变更、**经营部存在不规范施工、拖延提供钢管配件等原因,导致其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拆除脚手架,故不应承担超期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脚手架系为了保证各施工过程顺利进行而搭设的工作平台,其搭建属于建造工程中的辅助部分,即使存在不规范施工的情况,坤鹏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佐证系因**经营部的行为造成了整个工期的延误,武汉举办大型活动或工程设计的变更,亦不可归责于**经营部,由此免除坤鹏公司因使用脚手架超过了案涉合同约定的期限而应承担的**经营部的损失,显失公平。
一审法院审理中,**经营部提出诉请,坤鹏公司支付“违约金”1,770,480元,依据案涉《钢管脚手架合同》的约定,脚手架超期拆除的费用,性质上属于“甲方应承担的乙方经济损失”,包括租金和费用及滞纳金,经一审法院释明,**经营部明确该款项应为超期费用。就具体金额,如前所述,一号厂房结算面积13200平方米,脚手架超期拆除93天,二号厂房结算面积24300平方米,脚手架超期拆除131天,按照每天3角/平方米的计算标准,一号厂房脚手架的超期费用368,280元,二号厂房脚手架的超期费用费954,990元,合计1,323,270元。
关于耿涛应否对坤鹏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耿涛系坤鹏公司员工,担任项目经理,其向**经营部出具结算单、代付款项的行为,应属于耿涛履行职务的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坤鹏公司承担。**经营部主张耿涛系挂靠坤鹏公司承接工程,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要求耿涛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经营部要求坤鹏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坤鹏公司已履行完毕,故不予支持;对**经营部要求坤鹏公司支付超期费用1,770,4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1,323,27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经营部要求耿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在此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汉市东西湖**钢管脚手架经营部超期拆除脚手架费用1,323,270元;二、驳回武汉市东西湖**钢管脚手架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17元(**经营部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17元,由武汉市东西湖**钢管脚手架经营部负担4,627元,湖北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9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脚手架搭建的时间问题,依据2019年11月19日项目管理日志,能够证明在2019年11月19日,项目现场已经搭建了用于施工的脚手架,上诉人坤鹏公司主张搭建系内脚手架而非外脚手架,但是上诉人坤鹏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脚手架并非被上诉人**经营部所搭建,也不能证明系其自行搭建或委托第三方搭建,因此原审判决以2019年11月19日作为脚手架开始搭建的开始日期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脚手架超期拆除费用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审查明,被上诉人**经营部、上诉人坤鹏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原件中,在计算标准处有相同的“0.3”涂改为“3”痕迹,由此可以确定,在签订合同时,各方已经一致同意将计算标准由每天0.3角变更为每天3角,而且每天0.3角的计算标准显然也不符合市场行情。因此原审判决按照每天3角的标准计算脚手架超期拆除费用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4元,由湖北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海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欣
书 记 员 王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