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临港漕河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天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临港漕河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13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天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358号6号楼。
法定代表人:MINGFE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战坡,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临港漕河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兰路228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徐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能,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宜山路900号。
法定代表人:桂恩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曼,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天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际体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临港漕河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漕河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际体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至九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共计1,056,615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场地用于高尔夫练习场地之用,打击棚和围网是练习场的必备设施,从搭建完成到依法拆除,期间持续近十年,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的义务,致上诉人作为该场地的经营者连续受到国土管理部门约谈,被告知该地块上构筑物涉嫌违章搭建。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人出面协商,被上诉人拒而不答,任由违章状态持续,直至被依法拆除。从高压申请及批复的内容中均明确了在涉案场地上进行高尔夫练习场施工建设的目的,该系列文件末尾均有被上诉人漕河泾公司盖章,故可以确定申请搭建练习棚的主体是被上诉人漕河泾公司。被上诉人没有申请合法手续,应承担相应的违约后果。被上诉人将申请证照责任全部推诿到上诉人,由上诉人承担所有损失,极为不公。因高尔夫练习场设施被拆除,使得上诉人无法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系依法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就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原审仍判决上诉人继续交纳租金及相关的占用费,判决明显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临港公司答辩称:双方租赁协议约定将涉案场地和办公室租赁给上诉人作为高尔夫场地经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自行搭建涉案构筑物,故构筑物的财产所有权属于上诉人,且在双方前案诉讼中,上诉人明确涉案构筑物属其所有,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现主张涉案构筑物的主体是被上诉人,没有依据。现顶棚虽被拆除,但涉案场地仍可继续使用,上诉人于2017年4月1日自行停止经营,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租赁涉案场地作高尔夫经营已近十年,现上诉人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支付租金,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漕河泾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临港公司的意见。关于搭建的构筑物,根据上诉人原审中自行提供的城管部门的现场检查笔录,明确该构筑物是上诉人搭建,即搭建主体是上诉人,而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地产进行改造,改造图纸需经被上诉人确认,如需相关部门审核同意的,上诉人应负责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搭建构筑物,且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已将租赁标的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自行搭建的构筑物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并非被上诉人交付的租赁标的不符合合同约定。关于房屋交还问题,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时必须经被上诉人验收认可,同时双方应结清相关费用,上诉人并未完成交付手续,故原审认定系争房屋未完成交付与事实相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际体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天际体育公司与临港公司、漕河泾公司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的办公场所租赁合同;2、临港公司、漕河泾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天际体育公司造成的经营业绩损失,包括:员工遣散损失247,660元,会员赔偿损失593,650.75元,固定资产损失237,466元,其他经营损失71,641元,共计715,716元;3、临港公司、漕河泾公司归还天际体育公司押金85,000元。
临港公司反诉要求判令:1、确认临港公司与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以及临港公司与天际体育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关系转移确认书、2010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17年7月20日解除;2、天际体育公司搬离并向临港公司返还徐汇区XX路XX号房屋及附属土地、XX开发区公园内网球场用房物业南间(贰间)及东南侧平台;3、天际体育公司向临港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租金99,682.95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临港公司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日906.21元计算;4、天际体育公司向临港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81,558.75元为本金、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6,701.44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以163,117.5元为本金,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6,311.75元;以及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9,682.92元为本金、按每日0.5%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5、天际体育公司向临港公司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54,37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漕河泾公司为本市XX路XX号(建筑面积1,386.6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2006年,漕河泾公司与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授权A公司对包括上述房产在内的漕河泾公园经营管理。
2007年4月27日,A公司(出租方、甲方)、Z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本市XX路XX号作为高尔夫球练习场(以下简称系争高尔夫场地)等相关配套经营使用,月租金25,000元。每三年在上一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5%,租金按每三个月为一期支付,先付后用。除首期租金外,乙方应在每期开始前向甲方支付下期租金,甲方应在收到款项后的5日内出具租金发票供乙方入账。甲方保证在2007年9月1日前将改造完成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同意给予乙方一个月的免租期。合同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1日为固定租期,若因甲方延迟交付该房屋,则租赁期相应顺延。在任一租赁期满前6个月,甲方接到乙方书面续租要求后,租赁合同的租期自动予以延续。乙方于本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75,0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1、甲方未按时交付该房屋,经乙方催告后仍未交付的;……5、乙方擅自转租该房屋、转让该房屋承租权或与他人交换各自承租的房屋的;6、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3个月的;……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一方擅自解除本合同,应按提前收回(退租)天数的租金的一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日,漕河泾公司作为见证方在租赁合同上盖章。
同年11月22日,A公司与Z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停车位价格为260元/位、办公室租赁价格为3,000元/月,自2007年6月8日开始支付,并交付10,000元押金。甲方出租给乙方座落于XX开发区公园内网球场用房物业南间二间及东南侧平台办公房(以下简称办公房),建筑面积55+15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每月130元,水费3元/吨。
2008年1月3日,A公司向Z公司开具金额为7,020元的发票,Z公司于当月15日支付上述7,020元。同年4月1日,A公司向Z公司开具金额为2,340元的发票,Z公司于5月13日支付上述2,340元。
2008年6月2日,A公司与Z公司签订移交单,确认A公司于当日向Z公司交付租赁教学房屋钥匙4套共计12把。同年10月1日,A公司(甲方)与天际体育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关系转移确认书,A公司确认天际体育公司承担A公司与Z公司签订的原租赁合同乙方的所有权利和义务。
2010年7月1日,A公司与天际体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已将房屋、场地等交付给乙方使用,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租金;考虑到天际高尔夫的体育项目经营状况受金融危机影响及实际经营时天然气候制约因素,甲方将在合同租赁期内每年优惠场地租赁费5万元,乙方实际支付2009年度场地租赁费25万元,其他条款均按原租赁合同执行。
2012年7月5日,A公司向天际体育公司发关于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以下简称终止合同的通知),内容为:“上海天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在2007年4月28日与Z公司(现:上海天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实施至今。现根据上海市国资委的精神,按照漕河泾开发区总公司关于对高压线下经营网点进行‘撤点整改’的要求。公司经研究决定,从2012年07月15日起终止与贵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包括《租赁合同》的补充条款、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和2010年07月0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我公司希望贵公司配合撤销经营网点工作小组的工作,在2012年07月01日至09月30日的三个月内,做好资产清点(包括会员卡等)和移交经营场所等准备工作。在2012年10月01日至10月31日的一个月内,做好资产和经营场所移交工作。我公司会认真听取和尊重贵公司的合理要求,共同维护我们双方一直以来良好的合作关系。特此通知”。
2012年12月14日,天际体育公司向A公司发函,指出按照双方之前租赁合同的交易惯例,由A公司先行开具租金发票后天际体育公司支付租金,而2012年7月5日A公司发终止合同通知,未开具租金发票,故天际体育公司被迫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现天际体育公司已收到A公司开具的租金发票,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天际体育公司将支付相关租金。当日,天际体育公司向A公司支付金额为155,61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
后,天际体育公司曾经起诉A公司、漕河泾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2014年5月,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一、A公司与天际体育公司之间的2007年4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2010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二、天际体育公司向A公司支付截止2013年3月31日本市XX路XX号房屋及附属土地欠付租金共计3,125元;三、天际体育公司向A公司按65,625元/季度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本市XX路XX号房屋及附属土地的租金;四、天际体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按9,450元/季度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XX开发区公园内网球场用房物业南间二间及东南侧平台办公房的租金;五、驳回A公司、漕河泾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A公司提起上诉。2014年7月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07年4月18日,漕河泾公司向上海市A公司超高压输变电公司提出申请。2007年8月29日,漕河泾公司回复天际体育公司:“您公司正在承建的XX开发区高尔夫练习场工程(XX开发区公园),由于地处高压线下,施工过程中务必注意安全,在顶部铺设围网时需要进行牵引,在进行牵引过程中严禁使用钢丝绳固定。”
2008年1月13日,天际体育公司向A公司发出《关于高尔夫练习场项目搭建临时设施函》,内容是:“依据贵我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我司已经请美国XX设计事务所针对办公室临时设施进行了方案设计,方案图见附件,请审核;由于3月份开始进入高尔夫练习场营业高峰期,我司自投入建设以来,受制于场地建设,外来环境、气候等因素限制,一直无法很顺畅的开展业务,因此非常希望能在2008年春节前把本工程的土建基础做好,一方面可节约养护期,缩短工期;同时也希望尽可能避开营业高峰,减少施工对练习场营运的影响。”
之后,天际体育公司对高尔夫练习场进行修建。2016年5月,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到现场检查,发现:XX路XX号内的场地上在一处“T字半土型”钢结构构筑物的南侧,有一处高尔夫球场的围网呈扇形,由9根钢结构立柱及尼龙网组成,围网周长为179.55米,目测高度为9米,该构筑物位于高压线。经了解,该构筑物是天际体育公司搭建,现场检查时,该公司经理詹某在场,未出示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在场人詹某签字并书写以上情况属实。
2014年9月,A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临港公司。
2016年8月8日,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向天际体育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告知天际体育公司在XX路XX号内的场地上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对天际体育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上述告知书发出后,天际体育公司多次向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提出异议,并向临港公司提出协商律师函,但天际体育公司、临港公司未予协商达成一致。
2017年3月31日,天际体育公司发布《停业公告》并自行停业;天际体育公司支付临港公司租金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5月3日,天际体育公司向临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是:“贵方与我司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就相关办公场地及停车场地达成一致协议,约定我司经营管理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场地达成一致协议。约定我司在承租运营期间,仅负责经营管理,其它所有服务包括由我司自行装修和增设附属(内容、标准在合同附件也已列明)向政府等机关办理相关申请、构筑物的也搭建都是在贵司的认可或默许下完成的,所有权也归临港公司、漕河泾公司方所有。但贵司一直未于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导致练习场现在已被城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被列入拆除范围之内,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司已经将相关详情于2017年3月31日致函贵司并业已撤离,将场地交付贵司所有,但至今贵司仍无任何妥善解决方案及回应,现通知如下:于即日解除贵司与我司的租赁合同关系,请收到本解除合同通知书时退还我司的保证金,并支付我司违约金及实际经营损失等,否则将根据合同采取措施,并通过法律措施追究违约责任”。次日,临港公司收到本通知书。
2017年7月20日,临港公司向天际体育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函》,内容是:“贵司分别于2017年3月、5月,向我司发送《律师函》及《解除合同通知书》,将贵司擅自搭建违法建筑的责任归咎于我司,并单方解除上述合同,对此,我司已经多次口头、书面告知贵司,我司不同意贵司提出的解除合同之主张,要求贵司自行承担搭建违法建筑之后果,并要求贵司继续履行上述各份合同;但遗憾的是,贵司对我司的忠告置若罔闻,持续违反贵我双方的约定:1、根据《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第四条之约定,租金按每三个月为一期支付,先付后用,贵司应在每期开始前向我司支付下期租金;2、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贵司返还租赁物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返还时,应经我司验收认可,并相互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3、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贵司逾期不支付租金计超过3个月的,我司可书面通知贵司解除租赁合同,同时,可向贵司追索月租金的2倍作为违约金,给我司造成损失的,违约金不足抵付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因此,贵司应当在2017年4月1日前支付2017年4-6月份的租金,但截至本函发出之日,贵司仍未支付该期租金,该期租金延迟支付已经累计超过三个月;贵司所谓将场地交付我司所有,但未与我司办理任何交接手续,亦未经我司验收认可。综上,我司正式通知贵司:自即日起解除贵我双方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2010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请贵司收到本函后,立即向我司付清所有应付未付之费用,并立即与我司办理租赁物的交接手续,否则,我司将通过司法途径追究贵司相应的法律责任”。当日,天际体育公司收到该通知函。
2017年9月3日,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实施拆除违法建筑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临港公司对系争场地及办公房等标的物享有合法的使用收益权,故其为出租人,天际体育公司通过签订合同概括承受Z公司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实际使用标的物,成为承租人,本案一系列租赁合同的主体为临港公司及天际体育公司,双方受租赁合同的约束。漕河泾公司作为标的物所有权人和合同见证人,不直接与天际体育公司发生租赁关系,不应作为合同的一方主体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合同有效成立后,任何一方都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天际体育公司现起诉请求解除临港公司与Z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及临港公司与天际体育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关系转移确认书》、2010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临港公司同意解除上述协议,但对于天际体育公司解除协议的理由不予确认,并反诉请求上述协议于2017年7月20日解除。天际体育公司根据临港公司与Z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以临港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为理由。所谓的标的物不符合租赁目的是高尔夫练习棚违章搭建未通过政府部门审批被认定为违章搭建拆除,临港公司作为合同约定审批报备方,漕河泾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方应当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根据天际体育公司与临港公司、漕河泾公司提供的证据,高尔夫练习棚违章搭建实则天际体育公司搭建,天际体育公司并未征得临港公司书面同意亦未办理行政审批;而根据合同约定,“天际体育公司有权自行出资在该房地产的空地上搭建临时设施,并重新进行绿化规划及设计,但该等变更方案须事先经临港公司书面同意”;“临港公司同意天际体育公司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使用该房地产,并对房地产进行改造,天际体育公司改造的所有方案和图纸均须临港公司确认,如还需政府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天际体育公司应负责办理审批手续。”上述约定确定,天际体育公司对场地的搭建或改造必须经临港公司书面认可,同时确定行政审批手续应由天际体育公司自行负责。本案中,天际体育公司对于搭建及改造并未经临港公司书面认可,同时亦未获得相关部门行政审批。
显而易见,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违章的建筑系天际体育公司承租场地后自行搭建的,非为租赁合同约定临港公司交付的标的物。至于漕河泾公司与A公司明知高尔夫球场围网地处高压线下仍将系争场地租赁给天际体育公司并签订长达十年的租赁合同,应当是配合协助天际体育公司履行合同。因此天际体育公司停止经营的行为与临港公司、漕河泾公司无关,天际体育公司要求临港公司、漕河泾公司赔偿,法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天际体育公司从2017年3月31日单方面提出停业后即未再向临港公司支付租金。临港公司依据租赁合同约定,以天际体育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三个月而提出反诉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天际体育公司支付解约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天际体育公司当日收到即合同解除。因至今天际体育公司未实际搬离并交付系争房屋,故临港公司要求天际体育公司迁让并返还系争房屋的诉请,法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临港公司诉称要求天际体育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准许;但临港公司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数额及方式有误,法院予以更正。关于房屋使用费,天际体育公司确实至今未向临港公司交付系争房屋,故天际体育公司应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交付系争房屋之日止向临港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
合同解除后,临港公司应向天际体育公司返还保证金,现临港公司同意返还,法院予以准许。
据此,一审法院于二○一八年八月三十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A有限公司与Z公司与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上海A有限公司与Z公司与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上海A有限公司与上海B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关系转移确认书、上海A有限公司与上海B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17年7月20日解除;二、上海临港漕河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B有限公司押金85,000元;三、驳回上海B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上海B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XX路XX号房屋及附属场地、XX开发区公园内网球场用房物业南间(贰间)及东南侧平台,并向上海临港漕河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上述房屋、场地及附属设施;五、上海B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临港漕河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关于本市XX路XX号房屋及附属场地的租金83,820.54元;六、上海B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关于XX开发区公园内网球场用房物业南间二间及东南侧平台办公房的租金15,391元;七、上海B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临港漕河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上海B有限公司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以每日893.80元计算;八、上海B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临港漕河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81,558.75元为本金、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6,701.44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9,434.75元为本金、按每日0.5%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九、上海B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临港漕河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合同解除违约金45,93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808元,由上海B有限公司负担10,845元,上海临港漕河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25元,由上海B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以涉案高尔夫练习棚被认定为违章搭建而遭拆除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临港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据此享有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相关损失,有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根据A公司与Z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及上诉人与A公司签订的租赁关系转移确认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涉案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标的为系争高尔夫场地及办公房,且双方确认A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场地等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且协议明确上诉人对涉案房地产进行改造的所有方案和图纸均须经被上诉人确认,如还需政府相关部门审核同意,上诉人应负责办理审批手续。涉案高尔夫练习棚系由上诉人在租赁过程中自行搭建,未经被上诉人书面认可,亦未获得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现在经营使用涉案租赁标的近十年后,因其自行搭建的违章搭建被拆除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临港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因上诉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其于2017年5月3日向被上诉人临港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合同并未解除。上诉人自2017年4月1日起欠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且上诉人在自行停业后并未与被上诉人办理系争场地及办公室的交还手续,故原审根据被上诉人临港公司的反诉请求确认双方租赁关系于2017年7月20日解除,并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同,但原判对于天际体育公司的名称表述有误,且原判主文第一项中签约主体、原判主文第六项中日期表述有误,本院一并予以更正。上诉人主张因违章搭建被拆除致租赁合同不能履行,故其无需再支付租金及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1744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A有限公司与Z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上海A有限公司与上海天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关系转移确认书、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17年7月20日解除;
三、上海临港漕河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天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押金85,000元;
四、驳回上海天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五、上海天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XX路XX号房屋及附属场地、XX开发区公园内网球场用房物业南间(贰间)及东南侧平台,并向上海临港漕河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上述房屋、场地及附属设施;
六、上海天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临港漕河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关于上海市XX路XX号房屋及附属场地的租金83,820.54元;
七、上海天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关于XX开发区公园内网球场用房物业南间二间及东南侧平台办公房的租金15,391元;
八、上海天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临港漕河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上海天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以每日893.80元计算;
九、上海天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临港漕河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81,558.75元为本金、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6,701.44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9,434.75元为本金、按每日0.5%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十、上海天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临港漕河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合同解除违约金45,93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808元,由上海天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845元,上海临港漕河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6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25元,由上海天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5.70元,由上海天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薇佳
审判员  唐建芳
审判员  陈蓓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莫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