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4民初1174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天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MINGFE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战坡,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临港漕河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徐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能,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桂恩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曼,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天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际体育公司)与被告上海临港漕河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漕河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临港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际体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天际体育公司与被告临港公司、漕河泾公司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的办公场所租赁合同;2、被告临港公司、漕河泾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营业绩损失,包括:员工遣散损失247660元,会员赔偿损失593650.75元,固定资产损失237466元,其他经营损失71641元,共计715716元;3、被告临港公司、漕河泾公司归还原告押金8500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上海漕河泾开发区园艺发展有限公司(现变更名称为临港公司,以下简称园艺公司)与普立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立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普立谋公司向园艺公司租赁田林路XXX号用于高尔夫球练习场等相关配套经营使用。根据《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普立谋公司作为股东设立新企业企业法人后,合同承租方即变更为新企业法人,即原告,并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由于原告作为外资企业,对大陆的审批程序及政府政策不甚熟悉,在双方的合同中也约定在承租运营期间,原告仅负责经营管理,其它所有服务包括由承租方自行装修和增设附属设施(内容、标准在合同附件也列明)等向政府机关办理相关申请、备案、报批,都由被告园艺公司负责办理,所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搭建都是在被告园艺公司的认可或默许下完成的,并被被告园艺公司作为亮点工程报道于漕河泾的官方网站。按合同约定所有审批手续由园艺公司负责,所有权也归被告所有。所有承租物维持经营状态下的原状交还给被告是合同约定返还服务的验收依据。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由于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迟迟未能按时交房,致使双方合同关系实际上从2009年1月1日正式开始。原告如约支付了练习场地押金75000元,办公场地押金10000元,并按期支付租金,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房屋。但被告缺乏诚信,履约过程中曾于2012年7月无端解除合同,后此事诉至法院,后经审理终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却一直未继续办理高尔夫练习场地的报批,也未告知办理报批要提交的材料,致使交付的设施一直处于违法状态。2014年1月起,原告作为经营方连续受到国土管理部门约谈,告知该地块上构筑物每月相关审批手续,涉嫌违章搭建。2016年8月8日,原告收到徐汇区城管执法局关于天际高尔夫练习棚违章搭建事宜《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违章建筑事先告知书》。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执法机关递交相关陈述与申辩材料。2016年12月20日,原告收到徐汇区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违章建筑事先告知书》,要求在一周内拆除违法建筑。每次约谈的次日,原告便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并致函被告尽快拿出方案妥善解决,将房屋权利状态合法化,被告以内部汇报程序复杂为由一拖再拖,未有任何答复。致使练习场地面临被拆除的状态,已经不能经营,实现合同目的。2017年4月1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将经营条件合法化,并采取自救措施,自费安置工作人员及会员卡注销手续。2017年5月3日,原告致函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解除练习场地及办公场地的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经营损失。故诉至法院。
临港公司辩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部位房屋和场地,图纸上面标注了红线范围,红线部分内有个小的圆弧是产证上的房屋,其他都是绿化场地。另外有关办公室的合同是另一法律关系,是另一合同,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原告租赁后搭建了高尔夫场地,这些搭建是由原告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的,原告没有申请办理这些手续,因此变为违章建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漕河泾公司辩称,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了漕河泾公司不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不应该作为案件一方当事人,因此原告起诉漕河泾公司无依据。即使漕河泾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临港公司已经向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以及场地,但原告自己举证的证据中也明确说明了本次涉及到违法建筑的构筑物是原告自行搭建的,原告解除本案系争合同之理由不成立。假设合同解除,漕河泾公司认为不应当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有关员工遣散损失,原告举证了协议,这属于证人证言,当事人需要出庭作证,银行汇款凭证无法反映出其主张的金额,租赁合同到期,原告本身就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在原告要求两被告来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不合理的。有关会员损失,原告举证的证据是单方制作的,并无实际退费凭证,原告需要提供其与会员签订会员合同,这些充值卡有使用期限,在期限届满前不使用就到期了,并且这些卡都是停用状态。有关固定资产损失亦无依据,是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因此不应该向原告赔偿装修损失。其他经营损失方面,从财务报表上与上年度营业收入相比较来主张损失也无依据,且是原告自行制作的。
临港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临港公司与普立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以及临港公司与天际体育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关系转移确认书、2010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17年7月20日解除;2、天际体育公司搬离并向临港公司返还徐汇区田林路XXX号房屋及附属土地、漕河泾开发区公园内网球场用房物业南间(贰间)及东南侧平台;3、天际体育公司向临港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租金99682.95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临港公司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日906.21元计算;4、天际体育公司向临港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81558.75元为本金、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6701.44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以163117.5元为本金,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6311.75元;以及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9682.92元为本金、按每日0.5%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5、天际体育公司向临港公司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54372.5元。
天际体育公司对反诉辩称,双方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临港公司作为出租人提供租赁房屋及设施,天际体育公司作为承租人经营高尔夫练习场,涉案地块中进行高尔夫练习场的经营目的,搭建主体是临港公司,天际体育公司只是承租人负责具体施工,因为要根据临港公司要求进行施工。并且天际体育公司无资格申办相关手续,只可以配合手续的办理,该高尔夫练习场地是违法建筑,因此导致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2014年11月份开始该场所导致多次被国土部门约谈,期间长达三年之久,天际体育公司多次联系临港公司要求将场地合法化,但临港公司拒绝配合,临港公司是具有主观故意的,是没有诚信的行为。由此,临港公司应该对于原告的一系列损失进行赔偿。
漕河泾公司反诉辩称,临港公司的诉请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漕河泾公司为本市田林路XXX号(建筑面积1386.6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2006年,漕河泾公司与园艺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授权园艺公司对包括上述房产在内的漕河泾公园经营管理。
当月27日,园艺公司(出租方、甲方)、普立谋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本市田林路XXX号作为高尔夫球练习场(以下简称系争高尔夫场地)等相关配套经营使用,月租金25,000元。每三年在上一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5%,租金按每三个月为一期支付,先付后用。除首期租金外,乙方应在每期开始前向甲方支付下期租金,甲方应在收到款项后的5日内出具租金发票供乙方入账。甲方保证在2007年9月1日前将改造完成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同意给予乙方一个月的免租期。合同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1日为固定租期,若因甲方延迟交付该房屋,则租赁期相应顺延。在任一租赁期满前6个月,甲方接到乙方书面续租要求后,租赁合同的租期自动予以延续。乙方于本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75,0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1、甲方未按时交付该房屋,经乙方催告后仍未交付的;……5、乙方擅自转租该房屋、转让该房屋承租权或与他人交换各自承租的房屋的;6、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3个月的;……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一方擅自解除本合同,应按提前收回(退租)天数的租金的一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日,漕河泾公司作为见证方在租赁合同上盖章。
同年11月22日,园艺公司与普立谋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停车位价格为260元/位、办公室租赁价格为3,000元/月,自2007年6月8日开始支付,并交付10,000元押金。甲方出租给乙方卓落于漕河泾开发区公园内网球场用房物业南间二间及东南侧平台办公房(以下简称办公房),建筑面积55+15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每月130元,水费3元/吨。
2008年1月3日,园艺公司向普立谋公司开具金额为7,020元的发票,普立谋公司于当月15日支付上述7,020元。同年4月1日,园艺公司向普立谋公司开具金额为2,340元的发票,普立谋公司于5月13日支付上述2,340元。
2008年6月2日,园艺公司与普立谋公司签订移交单,确认园艺公司于当日向普立谋公司交付租赁教学房屋钥匙4套共计12把。同年10月1日,园艺公司(甲方)与天际体育(乙方)签订租赁关系转移确认书,园艺公司确认天际体育承担园艺公司与普立谋公司签订的原租赁合同乙方的所有权利和义务。
2010年7月1日,园艺公司与天际体育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已将房屋、场地等交付给乙方使用,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租金;考虑到天际高尔夫的体育项目经营状况受金融危机影响及实际经营时天然气候制约因素,甲方将在合同租赁期内每年优惠场地租赁费5万元,乙方实际支付2009年度场地租赁费25万元,其他条款均按原租赁合同执行。
2008年10月1日,园艺公司(甲方)与天际体育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关系转移确认书,约定:乙方为普立谋公司全资成立的独立法人,根据普立谋公司与甲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第十条第三款,甲方确认乙方承担原租赁合同乙方的所有权利义务,同时甲方也继续承担原租赁合同的约束。
2012年7月5日,园艺公司向天际体育发关于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以下简称终止合同的通知),内容为:“上海天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漕河泾开发区园艺发展有限公司在2007年4月28日与普立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现:上海天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实施至今。现根据上海市国资委的精神,按照漕河泾开发区总公司关于对高压线下经营网点进行‘撤点整改’的要求。公司经研究决定,从2012年07年15日起终止与贵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包括《租赁合同》的补充条款、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和2010年07月0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我公司希望贵公司配合撤销经营网点工作小组的工作,在2012年07月01日至09月30日的三个月内,做好资产清点(包括会员卡等)和移交经营场所等准备工作。在2012年10月01日至10月31日的一个月内,做好资产和经营场所移交工作。我公司会认真听取和尊重贵公司的合理要求,共同维护我们双方一直以来良好的合作关系。特此通知”。
2012年12月14日,天际体育向园艺公司发函,指出按照双方之前租赁合同的交易惯例,由园艺公司先行开具租金发票后天际体育支付租金,而2012年7月5日园艺公司发终止合同通知,未开具租金发票,故天际体育被迫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现天际体育已收到园艺公司开具的租金发票,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天际体育将支付相关租金。当日,天际体育向园艺公司支付金额为155,61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
后,天际体育曾经起诉园艺公司、漕河泾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2014年5月,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园艺公司对系争场地及办公房等标的物享有合法的使用收益权,故其为出租人,天际体育通过签订合同概括承受普立谋公司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实际使用标的物,成为承租人,本案一系列租赁合同的主体为园艺公司及天际体育,双方受租赁合同的约束。漕河泾作为标的物所有权人和合同见证人,不直接与天际体育发生租赁关系,不应作为合同的一方主体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天际体育与茂钱金公司的转租合同早在2010年10月即终止,且不论园艺公司对天际体育的转租行为是否知晓或应当知晓,园艺公司在2013年1月才行使解除权,已超过权利行使期限,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关于天际体育是否逾期支付租金、场地费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对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十年期的租赁合同履行是一个动态、长期的过程,天际体育作为承租人,其最主要的义务就是支付租金,园艺公司明知天际体育延迟支付租金累计已达到4700余天,却在合同履行三年多天际体育提起诉讼后,方才提起反诉行使合同解除权,显然毫无合理性,有违常理。从双方近四年的履行情况来看,无论是高尔夫球场租金还是办公房租金,均是天际体育在收到园艺公司开具的发票后一定期限,按照发票金额进行支付,这种租金支付方式虽不同于合同约定,却已形成一种默契,园艺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表示反对,即便是2012年7月发的终止合同通知中亦未提及,故本院认为天际体育先前支付租金的方式并不构成违约。园艺公司如对此种支付方式有异议,认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来支付,亦应以适当的方式向天际体育提出,并给予宽限期,才得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据此,园艺公司以天际体育逾期支付租金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亦不予支持。天际体育在本案诉讼结束后,仍应当按照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漕河泾公司与园艺公司明知高尔夫球场围网地处高压线下仍将系争场地租赁给天际体育并签订长达十年的租赁合同,其应当对市场风险有一定的预判和认知。遂判决如下:一、园艺公司与天际体育公司之间的2007年4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2010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二、天际体育公司向园艺公司支付截止2013年3月31日本市田林路XXX号房屋及附属土地欠付租金共计3,125元;三、天际体育公司向园艺公司按65,625元/季度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本市田林路XXX号房屋及附属土地的租金;四、天际体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园艺公司按9,450元/季度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漕河泾开发区公园内网球场用房物业南间二间及东南侧平台办公房的租金;五、驳回园艺公司、漕河泾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本院判决后,园艺公司提起上诉。2014年7月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07年4月18日,漕河泾公司向上海市电力公司超高压输变电公司申请。2007年8月29日,漕河泾公司回复原告天际体育公司:您公司正在承建的漕河泾开发区高尔夫练习场工程(漕河泾开发区公园),由于地处高压线下,施工过程中务必注意安全,在顶部铺设围网时需要进行牵引,在进行牵引过程中严禁使用钢丝绳固定。
2008年1月13日,原告向园艺公司发出《关于高尔夫练习场项目搭建临时设施函》,内容是:依据贵我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我司已经请美国芝笛设计事务所针对办公室临时设施进行了方案设计,方案图见附件,请审核;由于3月份开始进入高尔夫练习场营业高峰期,我司自投入建设以来,受制于场地建设,外来环境、气候等因素限制,一直无法很顺畅的开展业务,因此非常希望能在2008年春节前把本工程的土建基础做好,一方面可节约养护期,缩短工期;同时也希望尽可能避开营业高峰,减少施工对练习场营运的影响。
之后,原告进行修建高尔夫练习场。2016年5月,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到现场检查,发现:宜山路XXX号内的场地上在一处“T字半土型”钢结构构筑物的南侧,有一处高尔夫球场的围网呈扇形,由9根钢结构立柱及尼龙网组成,围网周长为179.55米,目测高度为9米,该构筑物位于高压线。经了解,该构筑物是上海天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搭建,现场检查时,该公司经理詹某某在场,未出示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在场人詹某某签字并书写以上情况属实。
2014年9月,园艺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临港公司。
2016年8月8日,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向上海天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告知天际体育公司在宜山路XXX号内的场地上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对天际体育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上述告知书发出后,天际体育公司多次向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提出异议,并向临港公司提出协商律师函,但天际体育公司、临港公司未予协商达成一致。
2017年3月31日,天际体育公司公告《停业公告》并自行停业;天际体育公司支付临港公司租金至2017年3月31日。2007年5月3日,天际体育公司向临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是:贵方与我司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就相关办公场地及停车场地达成一致协议,约定我司经营管理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XXX号场地达成一致协议。约定我司在承租运营期间,仅负责经营管理,其它所有服务包括由我司自行装修和增设附属(内容、标准在合同附件也已列明)向政府等机关办理相关申请、构筑物的也搭建都是在贵司的认可或默许下完成的,所有权也归被告方所有。但贵司一直未于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导致练习场现在已被城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被列入拆除范围之内,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司已经将相关详情于2017年3月31日致函贵司并业已撤离,将场地交付贵司所有,但至今贵司仍无任何妥善解决方案及回应,现通知如下:于即日解除贵司与我司的租赁合同关系,请收到本解除合同通知书时退还我司的保证金,并支付我司违约金及实际经营损失等,否则将根据合同采取措施,并通过法律措施追究违约责任。次日,临港公司收到本通知书。
2017年7月20日,临港公司向天际体育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函》,内容是:贵司分别于2017年3月、5月,向我司发送《律师函》及《解除合同通知书》,将贵司擅自搭建违法建筑的责任归咎于我司,并单方解除上述合同,对此,我司已经多次口头、书面告知贵司,我司不同意贵司提出的解除合同之主张,要求贵司自行承担搭建违法建筑之后果,并要求贵司继续履行上述各份合同;但遗憾的是,贵司对我司的忠告置若罔闻,持续违反贵我双方的约定:1、根据《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第四条之约定,租金按每三个月为一期支付,先付后用,贵司应在每期开始前向我司支付下期租金;2、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贵司返还租赁物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返还时,应经我司验收认可,并相互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3、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贵司逾期不支付租金计超过3个月的,我司可书面通知贵司解除租赁合同,同时,可向贵司追索月租金的2倍作为违约金,给我司造成损失的,违约金不足抵付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因此,贵司应当在2017年4月1日前支付2017年4-6月份的租金,但截至本函发出之日,贵司仍未支付该期租金,该期租金延迟支付已经累计超过三个月;贵司所谓将场地交付我司所有,但未与我司办理任何交接手续,亦未经我司验收认可。综上,我司正式通知贵司:自即日起解除贵我双方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2010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请贵司收到本函后,立即向我司付清所有应付未付之费用,并立即与我司办理租赁物的交接手续,否则,我司将通过司法途径追究贵司相应的法律责任。当日,天际体育公司收到该通知函。
2017年9月3日,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实施拆除违法建筑措施。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有原、被告提供的园艺公司与天际体育公司之间的2007年4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2010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函件、通知函以及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临港公司对系争场地及办公房等标的物享有合法的使用收益权,故其为出租人,天际体育公司通过签订合同概括承受普立谋公司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实际使用标的物,成为承租人,本案一系列租赁合同的主体为临港公司及天际体育,双方受租赁合同的约束。漕河泾公司作为标的物所有权人和合同见证人,不直接与天际体育发生租赁关系,不应作为合同的一方主体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合同有效成立后,任何一方都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天际体育公司现起诉请求解除临港公司与普立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及临港公司与天际体育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关系转移确认书》、2010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临港公司同意解除上述协议,但对于天际体育公司解除协议的理由不予确认,并反诉请求上述协议于2017年7月20日解除。天际体育公司根据临港公司与普立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以临港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为理由。所谓的标的物不符合租赁目的是高尔夫练习棚违章搭建未通过政府部门审批被认定为违章搭建拆除,临港公司作为合同约定审批报备方,漕河泾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方应当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高尔夫练习棚违章搭建实则原告搭建,原告并未征得被告临港公司书面同意亦未办理行政审批;而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自行出资在该房地产的空地上搭建临时设施,并重新进行绿化规划及设计,但该等变更方案须事先经临港公司书面同意”;“临港公司同意原告天际体育公司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使用该房地产,并对房地产进行改造,原告天天际体育公司改造的所有方案和图纸均须被告临港公司确认,如还需政府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原告天际体育公司应负责办理审批手续。”上述约定确定,原告天际体育公司对场地的搭建或改造必须经临港公司书面认可,同时确定行政审批手续应由天际体育公司自行负责。本案中,原告天际体育公司对于搭建及改造并未经被告临港公司书面认可,同时亦未获得相关部门行政审批。
显而易见,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违章的建筑系原告天际体育公司承租场地后自行搭建的,非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临港公司交付的标的物。至于漕开发总公司与园艺公司明知高尔夫球场围网地处高压线下仍将系争场地租赁给天际体育并签订长达十年的租赁合同,应当是配合协助原告天际体育公司履行合同。因此原告天际体育公司停止经营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天际体育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天际体育公司从2017年3月31日单方面提出停业后即未再向临港公司支付租金。临港公司依据租赁合同约定,以原告天际体育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三个月,而提出反诉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天际体育公司支付解约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天际体育公司当日收到即合同解除。因至今天际体育公司未实际搬离并交付系争房屋,故临港公司要求天际体育公司迁让并返还系争房屋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临港公司诉称要求天际体育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但临港公司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数额及方式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关于房屋使用费,天际体育公司确实至今未向临港公司交付系争房屋,故天际体育公司应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交付系争房屋之日止向临港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
合同终止后,临港公司应向天际体育公司返还保证金,现临港公司同意返还,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漕河泾开发区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与普立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上海漕河泾开发区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与普立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上海漕河泾开发区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天际体育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关系转移确认书、上海漕河泾开发区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天际体育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17年7月20日解除;
二、上海临港漕河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天际体育有限公司支付押金85000元;
三、驳回上海天际体育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上海天际体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田林路XXX号房屋及附属土地、漕河泾开发区公园内网球场用房物业南间(贰间)及东南侧平台,并向上海临港漕河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上述房屋、土地及附属设施;
五、上海天际体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临港漕河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关于本市田林路XXX号房屋及附属土地的租金83820.54元;
六、上海天际体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关于漕河泾开发区公园内网球场用房物业南间二间及东南侧平台办公房的租金15391元;
七、上海天际体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临港漕河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上海天际体育有限公司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以每日893.80元计算;
八、上海天际体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临港漕河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81558.75元为本金、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6701.44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9434.75元为本金、按每日0.5%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九、上海天际体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临港漕河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合同解除违约金459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808元,由上海天际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0845元,上海临港漕河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25元,由上海天际体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 莹
人民陪审员 杨保安
人民陪审员 石顺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印旭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