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运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运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勃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221民初10075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益伟,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铭,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运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67423214X4,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刘集乡凤利路十里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伦,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勃勃,男,汉族,1985年4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全,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吕寨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100317265XF,住所地临泉县吕寨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韩超,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勇,临泉县吕寨镇人民政府农水站站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运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新公司)、袁勃勃、临泉县吕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吕寨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143200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7元(自起诉之日按年6%计算,暂算1天,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三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判令以上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一中标临泉县吕寨镇2018年扶贫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项目(水利部分)二标段,合同价款4205455.34元。2018年6月26日,被告二代表被告一与原告签署《协议》,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2018年7月19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案涉工程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原告随后组织人员进行工程建设,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一与被告二以种种理由克扣原告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垫付大量资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与被告二共收到被告三工程进度款2493200元(已扣除设计费416800元,含设计费共计2910000元),但被告一与被告二仅向原告支付135万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一、被告二拒不支付。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三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肥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运新公司辩称,1、吕寨项目我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同时也是实际履行合同的一方;2、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工程转包关系;3、就授权委托的内容,以书面的授权委托书记载的内容为准,该委托不包括工程转包,作为授权委托中的处理相关事宜,作为委托方所理解的是工程联系、或某个事项的交办,原告以工程转包起诉第一被告,没有合同依据。在本案中第一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请求中的责任。
被告袁勃勃辩称,1、吕寨项目二标段是运新公司自行组织实施的工程项目,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内部工程承包关系;2、原告主张的被告袁勃勃代表运新公司同其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不是客观事实;3、原告主张的2018年7月19日所谓的委托书,其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均与实施该项目工程没有关联性;4、原告主张其为吕寨工程二标段垫付大量工程款不是事实,原告的身份是该工程项目的材料供应商;5、工程进度款是形象进度款,该款包括税金、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各项费用,该费用应当继续投入实施工程项目,不应当由材料供应商领取;6、吕寨工程二标段尚未实施验收,该工程也没有进行审计,基于此,该工程现行条件下无法进行核算。综合以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袁勃勃的起诉。
被告吕寨镇政府辩称,原告无权向吕寨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吕寨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一、2018年6月底,吕寨镇人民政府将涉案工程的第二标段发包给运新公司,并同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廉政责任书》和《安全生产责任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是本《合同协议书》的适格当事人。
二、工程范围主要内容:拆除及新建0.6×3涵管桥4座、0.6×0.4涵管桥7座、1.0×4涵管桥7座、1.0×5涵管桥4座、1.0×6涵管桥3座等41座桥。
三、价款:适用固定总价492万元人民币。
四、工期:60日。
五、《合同》专用条款17.3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经监理单位、发包人认定合格的工程量价款的80%。完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80%,余款扣除质保金后在审计后支付。
六、合同履行情况:第一、桥梁刚刚通过法人验收,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整改,目前整改工作尚未结束,等待整改后再由政府验收,决定是否合格;第二、由于工程延期,发包方将依法保留追诉权;第三、承包商运新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尚未解决160万元,造成农民工已两次集体上访维权,根据上级要求,必须优先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第四、由于施工方资金短缺,吕寨镇政府帮助施工方赊购了70多万元商砼,至今未还,需要共同结算。镇政府履行情况:(以下时间均为申请拨付时间)2018年9月7日拨付运新公司130万元,2018年11月2日拨付21万元,2019年1月15日拨付55万元,2019年4月25日拨付35万元,2019年9月11日拨付50万元,共计拨付291万元,总已拨付工程款达到60%,加上以后要扣留的3%质保金,总共63%。我们认为:第一,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运新公司所签订的所谓转让合同是无效的,法院不应当支持,吕寨镇政府保留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出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上级水务部门依法依规查处的请求权;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无权向吕寨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吕寨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袁勃勃书写《协议》一份,约定袁勃勃收取***临泉县吕寨镇2018年扶贫项目转让费50万元,余款60万元工程款到账后分两次扣除,项目安全质量由***完全负责,自负盈亏。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认为袁勃勃收取转让费后将临泉县吕寨镇2018年扶贫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项目(水利部分)一标段(安徽运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和二标段(安徽恒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项目转让给自己,但拒付工程款。庭审中,袁勃勃和安徽运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否认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庭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袁勃勃、安徽运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恒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诈骗项目转让费110万元、中标费14万元、工程款600万元;恶意利用***在工程项目中出具的430万元借支条,谎称与***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嫌诈骗;在建筑工程领域恶意竞标、围标、卖标等涉黑、涉恶刑事犯罪等。本院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4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大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旭丽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