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升集团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25民初4144号

原告:***,女,1977年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70122002X),住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西谷湖路6-9号。

委托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日升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86767421R),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经济开发区丹霞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石维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日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日升公司的委托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佩佩诉称:原告潘佩佩于2009年7月10日进入被告日升公司工作。2015年11月23日,被告日升公司将原告潘佩佩从采购岗调任发货部任主任。2016年1月15日,被告日升公司以原告潘佩佩于2016年1月8日旷工且于2016年1月9日不接电话导致发货延误为由,决定对原告*****工资350元并作停职处理,原告***无奈接受。2016年2月23日,被告日升公司突然将原告***安排到仓库管理员岗位,并把原告***的工资4000元/月降低为2800元/月。原告***提出合理申辩,但被告日升公司拒不接受,原告***原打算暂且忍受,但被告日升公司却于2016年2月24日借口原告***不服从安排解除了与原告潘佩佩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扣罚了1000元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日升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遂起诉来院,请求:(一)确认被告日升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日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000元(7个月×4000元/月×200%);(三)判令被告日升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的工资7310元。

被告日升公司辩称:原告潘佩佩于2009年7月10日进入被告日升公司工作,并从2015年起任发货部任主任,每月工资为4000元,其2016年1月、2月的工资,待其工作交接后,被告日升公司愿意按照其工作天数据实支付。原告潘佩佩于2016年1月8日旷工且于2016年1月9日不接听直接上司和销售业务人员的多次去电,造成被告日升公司发货一度陷入停滞,影响了被告日升公司对外业务的正常开展。被告日升公司遂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关于对***同志的处罚决定》(日升〔2016〕21号),决定给予原告潘佩佩旷工处罚150元、身为中层干部严重渎职处罚200元,并调离岗位,另等安排。原告***既不遵守劳动纪律,又不恪守职业道德,给被告日升公司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被告日升公司根据法律法规及《员工手册》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属于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合法行为。2016年2月,被告日升公司召开高层会议并邀请工会主席参加,决定将原告***调任仓库管理员岗位,并按照仓库管理员的岗位工资将原告潘佩佩的工资调整为2800元/月。同月23日,被告日升公司约谈原告潘佩佩时,原告***明确拒绝了调岗决定,并拒绝签收被告日升公司人事专员于次日向其送达的的岗位调整通知单,公开不服从被告日升公司的调岗决定,构成了对公司管理秩序的粗暴践踏。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不接受调岗决定,构成违约,被告日升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符合合同约定。此外,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象劳仲不字〔2016〕第004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潘佩佩不服该决定,已提起诉讼并撤回了起诉,法院亦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裁定准予撤诉。因此,该案应视为已作出处理,原告***再提起本案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潘佩佩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佩佩于2009年7月10日进入被告日升公司工作。2013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岗位为行政管理类。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原告***)愿意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对乙方工作岗位进行适当调整,无需征得乙方同意。”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6年1月15日,被告日升公司作出《关于对***同志的处罚决定》(日升〔2016〕21号),以原告潘佩佩于2016年1月8日擅自离岗一天,且于2016年1月9日不接电话导致发货延误为由,决定对原告潘佩佩旷工处罚150元、身为中层干部严重渎职处罚200元,并调离原岗位、另等安排。2016年2月23日,被告日升公司发出通知,将原告***安排到仓库管理员岗位,免去其销售公司发货部主任职务,工资作相应调整,从4000元/月降为2800元/月,并“希望”原告***及时到岗。次日,被告日升公司又作出《关于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予以经济处分的决定》(日升〔2016〕26号),称“集团公司领导等人约谈了***……告知了公司的调岗降薪的决定,***态度消极,百般辩解,没有正确承认自己的错误,综合***前述的一系列错误,同日集团公司下达***调岗降薪的书面决定并进行了短信平台公告和公告栏进行公开张贴公告。但***本人至今仍然未到仓管岗位报到上岗,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在员工中造成了极为不良的影响”,决定:“一、依法解除与潘佩佩的劳动关系,自本决定下达起即时生效,工资结算至2016年2月24日止;二、给予***扣款1000元的经济处分,在工资结算时予以扣除;三、自2016年2月25日开始,不再承认***的考勤记录,并落实保安对***出入本公司进行严格监管,工资结算待其本人办理好人事、工作移交手续完毕后予以支付”。2016年2月25日7时50分原告***上班时,被告日升公司将上述决定送达原告潘佩佩,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此后,原告***未再去被告日升公司上班。

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象劳仲不字〔2016〕第004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无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6月7日,原告潘佩佩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6年6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7月12日,原告***以本案请求再次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承认其于2016年1月8日16时左右早退。被告日升公司承认其未安排原告潘佩佩于2016年1月9日加班,也未事前告知原告***2016年1月9日需要发货。双方确认被告日升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旷工一天处罚150元。

为证明原告***不服从被告日升公司调岗降薪决定的事实,被告日升公司向本院举示2016年2月23日被告日升公司总经理特别助理***与原告***的谈话录音一份。录音中,针对《关于对***同志的处罚决定》,原告***表示“发货那天是周末,我手机是落在家里了,我那天是游泳,不是我故意不接电话啊……不发货,就是给我打个电话,如果要真的要发货,给我留个言也可以,而且是公司工作的,又没提醒不能要我手机必须不离身,我手机不可能带在身边的,我每个周末都要游泳”;在回答***是否对公司的该决定不服时,原告***强调只是解释下,在***一再追问是否接受该决定时,原告潘佩佩称“现在接受了,现在随公司安排了……里面内容解释下”;针对被告日升公司调岗降薪的决定,原告***表示“你现在安排到仓库管理员岗位,你觉得我能够适应这个岗位吗……我没有做过,我觉得我不能适应”;在回答***“那么你就是对公司的安排不服从”问题时,原告***答复称“对”,然后原告***又称“我不属于不服从,我觉得没有这个能力适应”。其后,***连续三次询问原告***是否接受公司安排,原告***均称“我表示沉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反而证明原告***并未拒绝被告日升公司调岗降薪的决定,只是表示不适合这个岗位,证明被告日升公司滥用管理权。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象劳仲不字〔2016〕第004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浙0225民初3359号《民事裁定书》《劳动合同》《关于***、***岗位调整及相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对***同志的处罚决定》《关于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予以经济处分的决定》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撤诉后又重新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象劳仲不字〔2016〕第004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以“申请人无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也就是说,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实体上的审查和处理,原告***仍可就其与被告日升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提起仲裁。原告潘佩佩不服上述决定,向本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原告潘佩佩于本院裁定后15日内又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日升公司关于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应视为已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日升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被告日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归纳起来有二:一是认为原告潘佩佩于2016年1月8日旷工,且次日不接公司电话导致发货延误影响被告日升公司正常经营;二是原告潘佩佩拒不接受调岗降薪的安排,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理由一。被告日升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潘佩佩于2016年1月8日旷工,且即使原告潘佩佩旷工,按照被告日升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亦仅承担150元罚款的处罚。至于原告潘佩佩于2016年1月9日不接公司电话导致发货的事由。2016年1月9日系法定休息日,被告日升公司既未安排原告潘佩佩加班,也未事前告知原告潘佩佩需要发货,原告潘佩佩未能及时接听被告日升公司的电话,亦不能予以苛责。如被告日升公司确因经营需要需在休息日发货,可以建立值班制度,也可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安排原告潘佩佩加班等,解决的方式很多,但把所有责任全部归咎于原告***有失公允,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理由二。根据谈话录音,原告潘佩佩拒绝调岗的意思明确,对其未明确拒绝调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此情形下,需判断原告***拒绝调岗的行为是否构成被告日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当理由。本院认为,无需征得劳动者同意即允许用人单位根据经营需要调整工作岗位,必须以调整后的岗位未明显恶化工作条件、未明显降低职级待遇、未明显增加劳动者生活成本为前提。本案中,双方亦是约定被告日升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当”调整原告潘佩佩的工作岗位,而不意味着被告日升公司可任意调整原告潘佩佩的工作岗位。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行政管理类,被告日升公司解释为“部门经理级别”,调岗前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发货部主任,月工资为4000元,而调岗后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仓库管理员,月工资为2800元。可见,原告***调岗后的工作岗位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明显降低了职级待遇,原告潘佩佩拒绝此等调岗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日升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日升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自2009年7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6年2月24日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共存续6年7月余,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工资为4000元/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日升公司应向原告潘佩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000元(4000元/月×7个月×200%)。鉴于原告***已主张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原告***要求确认违法解除的请求已无必要,本院不再另行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被告日升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1月、2月的工资金额。原告***工资为4000元/月,至2016年2月24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告***2月份工作天数为18天,故被告日升公司应支付工资7310元(4000元/月×1个月+4000元/月÷21.75天/月×18天)。被告日升公司要求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再支付工资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企业的发展、壮大离不开和谐的劳资关系,通过本案,本院希望原告潘佩佩能够以更加负责任的态度、更加理性的处事方式迎接新的工作,也期待被告日升公司能够以更科学的方式规范公司运营、以更包容的态度对员工进行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潘佩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000元;

二、被告日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的工资7310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潘佩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日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象山支行。义务人履行付款义务后,应及时告知本案承办法官并提供相关付款凭证(联系电话:0574-59182542)。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代书 记员 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