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升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甬象商初字第515号
原告:宁海福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坦坑路71弄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日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示范园区沿区路46号。
法定代表人:石维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海福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日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海福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宁海福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陈 瑛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