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丽青商初字第765号
原告:日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维坚,
委托代理人:商聪聪。
被告:浙江一重特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日升公司与被告一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日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聪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无法到庭,且在庭前表示放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同意本院缺席审理并依法判决。
原告日升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电力设备,总价款为180万元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全部产品,且被告已经投入生产使用,但被告只在2009年5月24日支付货款60万元,于2009年8月15日支付货款117万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采购GGD柜2台,DFW-0.4设备两台、电流互感器两只,共计货款54600元。2012年9月14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代表**确认尚欠货款84600元。原告日升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84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614元(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从2012年9月14日计算至起诉日,以后顺延至给付日止),合计922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重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且承认欠款属实。
原告日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3、买卖合同原件一份,低压开关柜技术协议复印件一份及35kv开关柜技术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约定货物价值等的事实;
4、信函及产品报价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后来又向原告采购一批货物(电流互感器、GGD柜、DFW-0.4低压柜)及双方约定价格等事实;
5、送货单复印件二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按原、被告之间约定交付产品给被告使用及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
6、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货款价值等事实;
7、财务账单打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付和未付款项的事实。
8、关于核对应收账款的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一重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对原告日升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8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日升公司起诉的事实与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且与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货款,现原告经催讨诉至本院,视为已经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仍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0.47%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一重特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日升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4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0.47%计算);
二、驳回原告日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浙江一重特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