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升集团有限公司

日升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25民初2047号
原告:日升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86767421R),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经济开发区丹霞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石维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聪聪,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挺,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钳工,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日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与被告闻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4月1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聪聪、被告闻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升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确定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936.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被告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象山仲裁委)提出仲裁,该委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浙象山人劳人仲案(2018)5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936.2元。原告认为,被告在2017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前,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来签署新的劳动合同,被告以岗位可能会调整、调整好后再签也不急等原因,一直没有来原告处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对此,原告虽催促,也没有办法强迫。故原告认为,没有签订新劳动合同原因不全在于原告处,原告无需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被告闻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答辩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同意。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浙象山人劳人仲案(2018)561号仲裁裁决书、邮政快递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已经仲裁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于仲裁裁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可确认的事实如下:
原告自2003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钳工工种,工资实行计件制,劳动合同签订至2017年12月31日。期满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12月期间,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续签合同,被告对原告的新合同表示有异议,后原告未曾与被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被告于12月27日申请离开原告。被告2018年2月至12月的工资合计为54194.6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25日,被告向象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59200元”。2019年2月1日,象山仲裁委作出浙象山人劳人仲案(2018)5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日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936.2元,该款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9年3月14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用工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以保障双方之间的权益,但是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做好该项工作。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在2017年12月31日期满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主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原告并未履行该职责,直至2018年12月才向被告提出,但劳动合同应当是双方协商一致才可签订,原告并未提供不能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被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相应的二倍工资,由此,在本案中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2月至12月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被告2018年2月至12月期间二倍工资收入为54194.6元,该部分不能查明其中有否加班工资等,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工资组成作出明细说明,此为其义务,现被告同意以54194.6元的70%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的差额37936.2元,系被告自愿,对此并未加重原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日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闻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37936.2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日升集团有限公司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