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凤,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涵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国欢东路8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066593793B。
法定代表人:李春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涵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3民初4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凤、被上诉人中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涵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归还中涵公司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认定事实错误。在借款人没有指定要求出借人向第三人转账支付借款的情况下,一审随意以案外人李超凡与陈敏福的银行资金往来作为***与中涵公司之间借款转账交付的关联事实予以认定,有意偏袒中涵公司,背离了借款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应查明借款有无在***与中涵公司之间进行转账交付的事实。2.***虽草率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但***与中涵公司互不认识,双方没有形成借款合意,且***至始至终也未收到中涵公司的借款。因此,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借款事实错误。中涵公司一审提供的三组证据中,因证据2声明书、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及证据3借条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不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不应采信。其中声明书属于案外人单方陈述,极易伪造,因不属于本案当事人陈述且内容不客观而与本案无关,况且该声明书既不属于书证,也不属于证人证言,不属于法定证据类型,因缺乏证据能力而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属于案外人李超凡名下银行流水,资金往来与***无关,也与中涵公司无关,因缺乏关联性而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而证据3借条因真实性未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无法确认借条当事人身份及借条事实经过,在***对真实性存有异议的情况下,不客观、不真实,且是否存在其他借款也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一审错误采信上述证据,并扩大解释证据内容,以证据3借条作为所谓的“陈敏福”与***互相认识的证明依据,以此随意推定案外人李超凡与案外人陈敏福的资金往来,与***有关的事实,采信依据明显不足。因此,一审不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证据能力及证明力的审查依据,主观上先入为主,以推定认定事实形式选择性采信证据,并随意扩大解释证据证明内容,证据依据不足,以致错判。3.一审错误适用证据规则并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判决***归还中涵公司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此条规定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不仅要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有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为,民间借贷合同才能生效。”根据上述规定,出借人中涵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中涵公司已将借款提供给***承担举证责任。现中涵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已交付给***,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要求***举证证实中涵公司没有向***交付借款的事实,严重背离证据规则,以致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中涵公司辩称:***以及案外人李超凡、陈敏福由于共同经商需要资金,于2015年11月16日通过李超凡向中涵公司借款30万元,***收到上述款项之后向中涵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有***的签字、手指印,不仅如此,***还向中涵公司出具了按有手指印的身份证复印件。据此,一审认定***拖欠中涵公司借款30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没有违反相应的法律程序,故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归还中涵公司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15年11月16日通过案外人李超凡介绍(中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花及实际控股人李庆忠分别系李超凡姑姑及父亲)向中涵公司借款30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此有***出具给中涵公司收执的借款凭证一张为据。该借款凭证主要内容为:“中涵建设(福建)有限公司借款凭证2015年11月16日借款人***(签名并捺指纹印)身份证号码3503031989××××××××地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三江街209号借款用途借支借款金额(大写)叁拾万……借款人***(签名并捺指纹印)还款时间:(放空格)”。借款当日(即2015年11月16日),中涵公司通过案外人李超凡的银行账户向***指定的朋友案外人陈敏福的银行账户分两次转账汇款30万元(每次转账各15万元)。***向中涵公司借款后未履行债务,中涵公司向***多次催讨均未果,遂于2018年10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涵公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向中涵公司借款计30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此有***出具给中涵公司收执的借款凭证、案外人李超凡的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声明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作为借款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其拒不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侵害了中涵公司的合法权益。中涵公司要求***还款付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涵公司主张其与***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承认,中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上述借款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辩解因中涵公司未在本案借款凭证中盖章,其系被案外人李超凡欺骗而草率在借款凭证中作为借款人签名及在借款金额处签字,且中涵公司未实际向***支付借款,故其与中涵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但其并未递交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述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中涵公司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抬头为“中涵建设(福建)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上作为借款人签字,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是与中涵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主张没有收到中涵公司出借的3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首先,中涵公司主张***向其借款30万元,已提供了***出具的借款凭证原件予以证明。其次,中涵公司主张讼争款项其是通过李庆忠转账给李超凡,李超凡根据***的指示转账给陈敏福,该事实有中涵公司提供李超凡的银行历史流水可以证明。李超凡、陈敏福二审到庭接受询问时,也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主张其与李超凡、陈敏福之间没有合作关系,但是***在向陈敏福出具的借条上写着“150万用于合股小小客栈50%股份特立此据证明合股人:***”,而且也在陈敏福提供的部分账本上做过账,其却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说明,可见***在接受询问时作虚假陈述。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志健
审判员 陈 凡
审判员 吴伟凡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廖彦骅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