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涵建设(福建)有限公司

中涵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龙西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303民初4768号
原告中涵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龙西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涵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飞、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龙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西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黄林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龙西村委会与中涵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及工程造价等内容;《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书》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的事实;关于xx镇xx村村道(度口路等)道路硬化工程拨款的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书、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龙西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39211元及经工程结算审核,涉案工程的审定造价为277229元的事实;《收条》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龙西村委会向王文新出具《收条》一份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龙西村委会要求中涵公司代垫征地补偿款;中涵公司对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且涉案工程已经双方签字验收合格,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不予认定及采信;中涵公司对渡口组修路征地建设工程土地征收花名册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征地补偿款系王文新自愿垫付的;胡文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定及采信;证人陈某1对龙西村委会提供的照片中的路段是否为涉案工程范围不清楚及对征地补偿款来源不清楚,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纳;证人陈某2对涉案工程的具体范围不清楚,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纳;证人黄某对龙西村委会提供的照片中的路段是否为涉案工程范围不清楚且系听原村委会主任说王文新自愿垫付征地补偿款,该证据属于传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龙西村委会与中涵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龙西村委会将xx镇xx村村道(度口路等)硬化工程发包给中涵公司承包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结算,工程预算价281425元,工期30天;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壹年;工程进度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5%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5%时,暂停付款,预留15%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还清,保修期限为壹年等。2015年4月20日,xx镇xx村道(度口路等)硬化工程开工建设,并于2015年5月18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龙西村委会及中涵公司在《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书》上均盖章确认。2015年7月16日,龙西村委会向中涵公司支付工程款239211元。2015年8月7日,龙西村委会向王文新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兹收到王文新度口道路硬化征地补偿款叁万柒仟捌佰元收款人龙西村黄某2015.8.7(加盖龙西村委会印章)”。2018年7月4日,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对xx镇xx村村道(度口路等)硬化工程审定竣工结算为277229元。后中涵公司向龙西村委会催讨剩余工程款38018元未果,遂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涵公司与龙西村委会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还清,保修期限为壹年”,然合同前款又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壹年”,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可以确定案涉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中涵公司已依约建设涉案工程且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5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的一年保修期已届满。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4日通过取得《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现中涵公司诉请龙西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38018元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涵公司诉请龙西村委会支付欠款工程款38018元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系其自愿处分诉讼权利,予以照准。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中涵公司诉请龙西村委会支付欠款工程款3801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龙西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且双方均已在《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书》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的质量经验收为合格,故应由龙西村委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中涵公司提供的《收条》可以证明龙西村委会收到王文新的征地补偿款37800元,但不足以证明该款系由中涵公司垫付,故中涵公司诉请龙西村委会退还代垫款项378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龙西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中涵建设(福建)有限公司工程款38018元及该款的相应利息(其中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中涵建设(福建)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3元,减半收取891.5元,由中涵建设(福建)有限公司负担472.5元,由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龙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冬
书记员 池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