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3民初1436号
原告:***,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确认送达地址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确认送达地址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莆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中涵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区国欢东路8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066593793B。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涵建设(福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涵建设(福建)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涵建设(福建)有限公司支付给***、***工程款437887元及该款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其中518685元自2020年10月13日起计算、318685元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437887元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中涵建设(福建)有限公司支付给***、***工程款387887元及该款自2021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中涵建设(福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2日,***、***与中涵建设(福建)有限公司股东***签订《莆田市**医院消防班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中涵建设(福建)有限公司将莆田**医院新院址消防安装工程交由***、***施工,以及消防水、电系统价格”等内容,当日***、***与中涵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依据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20年10月13日双方对***、***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医院消防施工对账单》,经结算中涵建设(福建)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518685元及尾款119202元(2020年7月已完成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后起算为期1年满后1个月内付清)。结算后,中涵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仅累计支付工程款25万元,至今尚欠387887元未付,***、***遂于202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莆田市**医院消防班组补充协议》复印件、《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医院消防施工对账单》各一份等证据及***、******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涵建设(福建)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已经按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中涵建设(福建)有限公司应按结算价款及时向***、***支付工程款,中涵建设(福建)有限公司至今尚有387887元未付,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关于利息计算,因双方在《**医院消防施工对账单》
中约定“2020年7月已完成竣工验收,后续尾款自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后起算为期1年满后1个月内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故***、***主张工程款387887元自2021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涵建设(福建)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涵建设(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87887元及该款自2021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7262元,由中涵建设(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