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3民初234号
原告:中涵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东路8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066593793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天津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西青道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767613347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元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中涵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涵公司)诉被告天津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中涵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向***公司出具的《承诺函》;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因***公司运输福建龙源***电项目设备SG114-2.5兆风机、轮毂、叶片需要,莆田市涵江区涉及X211大江线萩芦镇至新县镇××村***电场新建道路入口,全程约40KM左右路段内(以下简称运输路线)的电力杆线等线路须进行改造施工。基于此,***公司与中涵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签订《电力杆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涵公司对运输路线内的电力杆线等线路进行改造施工,改迁内容为2020年6月16日***公司与***井项目电业局路改点位确认函内改造点(6个点位),施工总包费用为3500929元。同日,***公司要求中涵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内容为:运输线路内涉及影响风电设备运输车辆通行的线路及2020年6月16日与***井项目电业局路改点位确认函以外的电力杆线也由中涵公司负责改迁协调并承担费用。根据合同签订时***公司向中涵公司的出具的路勘日期为2020年1月26日的《福建莆田**项目路勘报告》(以下简称《路勘报告一》)、路勘日期为2020年5月21日的《福建莆田**项目新增点位道路整改》(以下简称《新增点位整改》),中涵公司误认为《承诺函》中所涉需改迁协调的线路及电力杆线仅指部分零星线路及电力杆线,故中涵公司表示同意并应***公司要求出具了《承诺函》。然而,在中涵公司结合上述《路勘报告一》、《新增点位整改》内容及《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中涵公司又收到路勘时间为2020年10月21日《***井项目电力改造路勘报告》(以下简称《路勘报告二》),报告显示运输路线内新增需改迁协调的线路及电力杆线点位高达46个,经莆田荔源电力勘查设计有限公司出具《预算书》显示,该部分工程造价高达4217746元,甚至已经远超***公司与中涵公司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线路改造施工总包费用。以上,中涵公司系基于路勘日期为2020年1月26日的《路勘报告一》、路勘日期为2020年5月21日《新增点位整改》内容,对承诺内容产生重大误解才向***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如要求中涵公司按《承诺函》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将使中涵公司遭受巨大损失。
***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中涵公司的诉求。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承诺函》均是涉及到一个整体的工程即对莆田市涵江区***电场所涉及的电力杆线进行改造施工,该合同及《承诺函》所涉及的电力改造是肉眼可见的避障物,中涵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凭借现场勘查即能够掌握《施工合同》及《承诺函》之中所涉及到的需要改造的电力杆线工程,中涵公司是在明知哪些是路点改造内的改造点也明知是路点改造外的改造点的电力杆线的情况下签定的《施工合同》并出具的《承诺函》,中涵公司不存在误判或是清点不到位的情况,因此中涵公司在签订《承诺函》时是其真实意识表示,中涵公司应当坚守诚信原则,继续履行《承诺函》的义务。另外2020年10月21日的《路勘报告二》所显示的需改迁电力杆线,该工程造价预算为421万余元,***公司认为这份路勘报告大部分是基于中涵公司没有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工程,而导致业主方及***公司需重新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而产生的工程费用,是由于中涵公司的过错而导致的新发生的费用,并非是中涵公司在签订《承诺函》时所不能预见到的新损失。因此基于中涵公司的过错导致新增加的工程造价应当由中涵公司承担,也证明了中涵公司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
中涵公司、***公司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质证过程中,***公司对中涵公司提供的《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未将中涵公司列为施工单位,无中涵公司**,与本案无关。中涵公司对***公司提交的《福建龙源***场场外道路龙源临时增加电力杆线改造报告》、《福建龙源***场场外道路后续电力杆线改造报告》、《福建龙源***场风电设备运输场外道路改造中涵建设未施工报告》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均未列有中涵公司,无法证明中涵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福建龙源***场场外道路龙源临时增加电力杆线改造报告》、《福建龙源***场场外道路后续电力杆线改造报告》、《福建龙源***场风电设备运输场外道路改造中涵建设未施工报告》无中涵公司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所列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5日,中涵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由中涵公司对莆田市涵江区涉及X211大江线萩芦镇至新县镇××村***电场新建道路入口,全程约40KM左右路段内的电力杆线进行改造;2.迁改内容具体为2020年6月16日***公司与***井项目电业局确认函内确认的路改点位(即《***井项目电业局路改点位确认函》);3.改造施工工期要求2020年8月25日具备初步竣工验收条件、8月30日具备第一套设备风机、叶片、轮毂顺利到达***电场新建道路入口;4.上述所有线路改造施工总包费用为双方商定的固定价3500929元(该工程造价为莆田荔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出具的《预算书》预算得出,工程主要包括:1.敷设低压电缆YJV22-1KV-4*16计498米、YJV22-1KV-4*50计455米、YJV22-1KV-4*150计645米,高压电缆YJV22-10KV-3*70计425米、YJV22-10KV-3*150计528米,架设高压导线JKLY-10KV-50计3*60米,低压导线JKLYJ-1KV-35计460米J,JKLYJ-1KV-95计260米;2.新建12米水泥杆15根,低压开关箱7戈,配备电缆头调试等);5.……沿途[建**项目电业局路改点位确认函内改造点]所属杆线设施线路和监控线路的迁移或地埋施工改造,中涵公司施工完毕应确保该线路萩芦镇至新县镇××村***电新建道路入口范围内不影响到***公司运输。如果以上所属杆线等线路出现新增、整改后出现二次或多次恢复等情况造成***公司无法正常通行和阻工等情况,均由中涵公司负责协调解决并承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同日,中涵公司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根据双方于2020年7月25日签订的电力杆线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基础上,在***公司运输风电设备期间,在X211大江线萩芦镇至新县镇××村***电场新建道路入口,全程约40KM左右路段,涉及影响风电设备运输车辆通行的线路(含电力杆线、民用临时杆线、各监控线路、私接线等,通信管线线路除外)及2020年6月16日与***井项目电业局路改点位确认函以外的电力杆线,中涵公司负责迁改协调并承担费用,保证***公司运输风电设备的正常通行”。2020年10月21日,中涵公司收到《路勘报告二》,该报告注明:1.大江线萩芦镇及新县镇至**新建风场入口全程约40公里,涉及部分临时用线、村内监控线路、路灯线、民用生活线,民用私接线等线路部分未处理;2.进入外坑村开始至龙源土路1期顶宅段部分未涉及的电力杆线需道路进行加宽、砍树等工作。莆田荔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就上述《路勘报告二》的工程造价进行预算,分别于2020年10月27日、11月2日出具两份《预算书》,其中电器部分的工程主要包括:1.新立10/12/15M计1/38/6根,架设高压绝缘导线JKLYJ-10-50/95计1023/1278米,新增GJ-50/70/100计20/43/30组;2.新增高压电缆YJV22-10-3*70/95/120/300计160/1135/1409/554米,YJV22-1-4*70/150计472/266米;3.新增JLKYJ-1-50/70/150计1023/384/200米。工程造价为3014435元。土建部分的工程概况为:1.MPP直埋管1750米;2.复合波纹管1060米;3.检查井1.2*1.2计27座)。工程造价为1203311元。两部分工程造价共计421774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涵公司提交了两份其根据***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出具的《路勘报告二》进行工程预算的《预算书》,该《预算书》显示工程总造价4217746元,其中电气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014435元,按《预算书》所描述的该部分工程主要部分均为新增工程量,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中涵公司出具《承诺函》依据的2020年6月16日《***井项目电业局路改点位确认函》上确认的工程量,工程造价3500929元进行衡量,不管是工程数量,还是工程费用,《承诺函》承诺的内容均大幅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公司称《路勘报告二》中显示的工程量有部分系因中涵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保质完成的数量,非新增工程量,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新增工程量是由于中涵公司施工未按期完成,或质量不合格需要返修所致,对***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涵公司如若按照《承诺函》内容施工,会给中涵公司造成较大的损失,属于对标的物数量的认识错误,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与其真实意思相悖,构成重大误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撤销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的规定,故中涵公司主张撤销其于2020年7月25日向***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中涵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向天津市***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
案件受理费40541元,由天津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陈佳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七十一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