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

某某与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郊民一初字第00216号
原告:***,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铜陵市。
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刘义寿,系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文涛,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贞雄,系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民,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桂文涛、黄贞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07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2008年开始被告改变工作制度,取消休息日,而休息日加班工资却不支付。2010年5月起原告每月有两天休息,但原告的休息天数及加班工资均未达到国家法律规定的要求。另外,被告未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给原告安排休假,亦未按规定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解除与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判令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200元;判令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2008年至2012年10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8392元;依法判令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800元;合计88860元。
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享有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且我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5月7日签由协议对加班费作了特别约定,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形。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当事人申请仲裁期限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2008年至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且2010年的年休假已于当年的8月份安排了休假并足额发放全额工资,2011年、2012年和2013年的年休假报酬已经发放,2015年原告主动辞职,不应当享有带薪年休假。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07年7月进入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2008年8月1日,***和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1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8月1日,双方又再次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工资待遇在工资表中体现。2008年9月22日,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与该公司工会代表王维生签订一份《富鑫钢铁有限公司集体合同》,该集体合同约定:为杜绝浪费,原铜钢公司印制的发至各车间的工资表继续使用,用完以后再由厂部印制统一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为此特对原铜钢工资表中的有关栏目概念予以明确:补贴工资或者奖励工资为双休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为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金额按月基本工资金额除以法定工作日20.92天乘以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按月基本工资金额除以法定工作日20.92天乘以300%。……本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5月7日,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约定:因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加班工资标准计算不明确,为进一步完善工资用工制度,现就劳动报酬中的加班费计算相关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共识,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本协议签订之前,甲方实际支付给乙方的加班工资视为双方对加班工资的特别约定,乙方表示无异议,并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二、本协议签订之后,双方确认在劳动合同约定的甲方所支付给乙方的工资标准(不包括绩效工资和奖金)将作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2015年4月3日,***向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单位长期拖欠本人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本人现向单位提出立刻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已确认收到。2015年7月21日,***向铜陵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铜陵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而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自2008年至2014年***应每年享有带薪假日5天。2011年5月至12月份,***共加班53天,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已发给***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4166元。2012年度,***共加班67天,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已发给***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6579元。结合***2008年至2014年工资表中“基本工资、奖金、岗位津贴、其他”项的内容,***2008年度日平均工资为44.82元;2009年度的日平均工资为39.65元;2010年度的日平均工资为46.09元;2011年度的日平均工资收入为70.77元;2012年度的日平均工资收入为85.77元;2013年度的日平均工资收入为92.78元;2014年度的日平均工资收入为108.73元;2015年度的日平均工资收入为102.08元。2008年至2015年3月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没有安排***休年休假。2011年度过节费(含带薪年假加班补贴)发放表反映向***发放了年假补贴1500元。2012年度过节费(含带薪年假加班工资)发放表反映向***发放了带薪年假加班工资1500元。2014年3月份劳动保护费发放表反映向***发放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加班费1250元。2015年3月份劳动保护费发放表反映向***发放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加班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与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个人参保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快递单及查询单、工友证明及身份证、荣誉证书、铜陵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铜郊劳仲不字(2015)第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富鑫钢铁有限公司集体合同》、2008年1月份至2015年3月份工资表及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份考勤表、2011-2014年度过节费发放表、2011年5月7日《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系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其自2008年至2012年工作期间,由于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生产需要,双休日多次被安排加班,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则应当予以扣减。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提交的《富鑫钢铁有限公司集体合同》有效,***2008年至2012年工资表中“奖励工资”栏中的金额为已发双休日加班工资。根据***与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2011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对2011年5月7日之前的加班费工资作了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故2011年5月7日之前的加班费,双方不存在争议。根据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考勤表反映:2011年5月至12月,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应发给***加班工资为4180.84元,扣除已发的加班工资4166元,应补发14.84元;2012年度,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应发给***加班工资为5764.82元,扣除已发的加班工资5586元,应补发178.82元。综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应当补发***2011年5月至2012年的加班工资合计193.66元。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2008年度至2014年度,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2010年8月已安排***部分休假,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已发放部分年休假工资,但未足额发放年休假工资。故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补发***2008年至2015年4月的年休假工资报酬。结合***的工作时间和其日工资标准,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83元;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96元;2010年已安排休假;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08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58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28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87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55元。扣除已经发放的年休假公司,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721元。
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上班的时间,双方存有争议。根据证人王某的证言,***进入公司的时间应是2007年7月,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也反映确有王某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确定***进入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的时间是2007年7月。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解除与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但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要求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3日解除,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另外,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关于***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由于***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终止劳动关系一年内向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所以,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3日解除;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2011年5月至2012年度双休日加班工资193.66元;
三、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721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杏
代理审判员 林    辉
人民陪审员 吴  四  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官顺(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3、《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