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

某某来与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郊民一初字第00081号
原告:**来,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汪祥林,系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刘义寿,系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绍双,系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桂文涛,系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与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祥林和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绍双、桂文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诉称:原告2009年8月至2013年6月在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高炉车间炉前岗位工作,平时工作接触粉尘、铅烟尘和高温。2013年6月发现铅超标,于2014年3月诊断为职业性慢性中度铅中毒,多次住院治疗,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9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后经铜陵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5542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和年休假工资补偿8400元。
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是事实,由于被告已经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所以,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赔偿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其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护理证明,应当不予支持。因原告违反了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即原告在2014年12月11日前没有到公司上班,故被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和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补偿,因2009年原告工作不满1年,故当年不享有年休假,2010年至2013年的年休假报酬,已超过法定1年的诉讼时效,故不应支持,且2010年被告已安排原告休了5天假,2011年、2012年、2013年的年休假报酬已向原告发放,2014年原告一直没有上班,故不应享有年休假报酬。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来于2009年8月被招聘到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9月29日,**来和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2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1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29日,双方又再次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从2009年8月至2013年6月,**来在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高炉车间炉前岗位工作,平时工作接触粉尘、铅烟尘和高温,2013年6月被发现铅超标。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来因治疗慢性铅中毒共三次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时间为165天,其中2014年11月26日出院时医嘱建议:三个月后复查血铅、出院带药、不适门诊随诊。出院后,**来没有到单位上班。2014年12月5日,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通知**来于2014年12月11日之前回单位上班,逾期不到,单位将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视为其旷工,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来认为其尚在治疗期间,没有去单位上班。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亦没有向**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12月29日,**来作为申请人向铜陵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裁决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工伤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55420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和年休假工资补偿8400元。2015年1月30日,铜陵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铜郊劳仲案字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支付**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80元、2014年8月至11月生活费2912元;**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补费和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来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后**来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2月25日向法院起诉。
另查:2014年3月11日,经合肥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来系职业性慢性中度铅中毒。2014年6月9日,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来为工伤,其受伤时用人单位为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2014年8月5日,经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来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
**来工作期间,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为**来购买了工伤保险。**来住院和出院手续均由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出院时,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护理证明,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亦没有派人护理**来。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为**来发放工资至2014年7月,**来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17.9元。2013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88元。2010年,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已安排**来休了年休假,2011年至2013年,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已分别向**来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24元、759元和333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案、出院小结、仲裁申请书、(2014)铜郊劳仲案字42号仲裁裁决书、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工伤职工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来系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工作期间因接触粉尘、铅烟尘和高温,导致患有××,并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由于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已经为**来购买了工伤保险,所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来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及交通费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无须承担上述费用。关于**来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定给付条件的,应当由用人单位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关于**来和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庭审调查,**来和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均认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双方各执一词,由于**来最后一次治疗结束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虽然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要求**来应于2014年12月11日前到单位上班,否则被视为旷工并将被解除劳动关系,因**来尚在出院后观察和恢复期间,且在**来没有在规定时间到单位上班的情况下,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并没有向**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此,本院认定**来与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当为**来递交仲裁申请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鉴于截至2014年11月份**来仍系属工伤治疗期间,故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应当向**来支付2014年8月至11月份停工留薪期工资15271.6元(3817.9元×4个月)。**来与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之间虽然签订的系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但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工伤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应当向**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80元(4088元×10个月)。同时,结合**来在外地住院就医以及其入出院手续均由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办理的事实,现虽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但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亦应当向**来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7952元[165×(4088÷30)×0.8]。**来要求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来主张的年休假工资补偿8400元,因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安排了**来休假或已向**来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来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来与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29日解除。
二、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80元。
三、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来2014年8月至1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271.6元。
四、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来住院期间护理费17952元。
五、原告**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及交通费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六、驳回原告**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汪清
审 判 员  李金凤
人民陪审员  吴四八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伤残辅助器具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