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鑫源防磨耐材有限公司

郑州鑫源防磨耐材有限公司与沁阳市黄海轮胎销售处、沁阳市太洛汽车轮胎修配站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8民终2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鑫源防磨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白寨镇韦沟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黄海轮胎销售处,住所地:沁阳市山王庄镇安瑞公司对面。
经营者***,该销售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太洛汽车轮胎修配站,住所地:沁阳市太洛路马坡村口。
经营者***,系该修配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万镇李巷村西二百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成文,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郑州鑫源防磨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沁阳市黄海轮胎销售处(以下简称黄海销售处)、沁阳市太洛汽车轮胎修配站(以下简称太洛修配站)、沁阳市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鑫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黄海销售处、太洛修配站与安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渭滨民初字第0200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沁阳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豫0882民初168号民事判决。鑫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涛,被上诉人黄海销售处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广,太洛修配站的委托代理人***,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民初1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