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882民初168号
原告郑州鑫源防磨耐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彦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锋,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化,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沁阳市黄海轮胎销售处。
经营者段晓辉,该销售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风松,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太洛汽车轮胎修配站。
经营者段云田,系该修配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安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成文,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郑州鑫源防磨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诉被告沁阳市黄海轮胎销售处(以下简称黄海销售处)、沁阳市太洛汽车轮胎修配站(以下简称太洛修配站)、沁阳市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渭滨民初字第0200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进行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锋、李文化、被告黄海销售处的委托代理人毛风松、被告太洛修配站的委托代理人张趁义、安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康亚伟、牛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公司诉称,原告从前手背书人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由中国民生银行宝鸡分行营业部签发的、出票人为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公司,票号为3050005320732503、票面金额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原告于2015年2月份将该票据交于本公司业务员乔某到外地洽谈业务。2015年春节过后两个多月即2015年4月下旬我公司开工上班,我公司业务员乔某到公司汇报称:其持有公司的一张价值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找不到了。2015年4月29日原告到该票据的支付行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5年7月3日被告安通公司到渭滨区法院申报权利,原告于当日收到宝鸡市渭滨区法院(2015)宝渭法民催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后得知,被告黄海销售处非法获得承兑汇票,并在与原告未发生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在原告的票据上自行背书,导致被告太洛修配站与被告安通物流在所争议的票据上连续背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黄海销售处非法取得承兑汇票,在与原告没有发生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非法背书转让票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黄海销售处的非法行为,导致被告太洛修配站和安通公司连续背书转让,因被告黄海销售处非法取得票据,被告太洛修配站和安通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也存在重大失误,其在所争议的票据上连续背书也是无效的,因此,被告太洛修配站和安通公司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第12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由中国民生银行宝鸡分行营业部签发的出票人为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公司,票号为3050005320732503银行承兑汇票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并确认被告黄海销售处因非法取得以上票据的行为无效;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黄海销售处与被告太洛修配站及被告安通公司之间的背书转让以上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为3050005320732503的行为无效;3、判令被告安通公司将以上争议的票据号为3050005320732503银行承兑汇票返还归原告;如被告安通公司不能返还给原告以上价值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应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返还原告票面价值300000元的损失和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5年7月9日起至被告支付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海销售处辩称:1、原告并没有丢失汇票,按照原告的所陈述的事实是乔某或者是王某丢失票据,原告根本不是票据丢失人,没有原告资格;2、黄海销售处是合法善意通过转让取得的票据,本案涉案的票据记载的票据当事人为本案原告和黄海销售处,但是在票据实际流转过程中的票据当事人为本案原告、乔某、王某、吕永军和黄海销售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49条的规定,涉及案外人的票据转让只要支付了对价,属于直接交付,与背书转让交付具有同等效力,同时原告背书在先,黄海销售处空白背书,具有法律效力,享有票据权利。
被告太洛修配站辩称:首先同意黄海销售处的答辩观点。另外:1、由于票据的无因性,那么太洛修配站从黄海销售处处合法取得涉案票据应当享有所有权和票据权;2、原告在没有丢失票据的情况下,直接向相关司法机关提出公示催告,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等条款规定,原告不应该享有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涉案票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状中的前两项诉讼请求属于票据的权利范畴,第三项诉讼请求属于所有权的范畴,这两者之间是相互矛盾的。因为票据的无因性决定了被告之间的相互背书转让合法有效。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通公司辩称,1、原告伪报丢失票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失票人有三个主体,即原告、乔某、王某,那么票据的持有人在当时只能有一个主体,原告说出了三个主体,说明原告伪报丢失票据。另原告丢失票据的具体时间从诉状到证据都没有显示,无法查实,而王某报案的接警记录显示王某丢失票据,丢失时间2015年2月10日,所以原告称其丢失票据属于伪报票据丢失。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安通公司系合法取得票据,安通公司与前手即太洛修配站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其票据形式上的直接后手黄海销售处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对抗安通公司;3、原告以票据丢失为由起诉安通公司系虚假诉讼,导致安通公司30万元承担汇票不能承兑已达8个月已久,给安通公司造成利息损失,还造成了律师费损失。安通公司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保留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4、应驳回原告对安通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鑫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本案原、被告谁系该3050005320732503号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票据权利人;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鑫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诉争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及粘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3、原告申请公示催告申请书一份;4、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终结公示催告裁定书一份、博爱县公安局许良派出所2015年7月13日与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据3、4证明原告行使了自己的权利;5、证人王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王某代乔某到许良派出所报过案,乔某并未将票据交给王某或吕永军或被告黄海销售处,原告票据确实丢了,黄海销售处取得票据不合法。
庭审中,黄海销售处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证据1、3以及证据4中的渭滨区法院裁定书无异议;2、原告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是曾经的票据权利人,因为其转让,已经失去了票据权利,并且根据汇票附件记载原告背书在先,证明其存在转让行为;3、对原告证据4中的许良派出所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证明报案事实,不能证明票据丢失的事实,并且没有丢失的详细过程;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违反国务院公章管理规定与最高法的有关民事证据规定,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且两份证明相互矛盾;4、王某对是否丢失票据不清楚,原告不能证明丢失票据。
被告太洛修配站对原告鑫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仅是身份的主体,并不是证明今天作为适格诉讼原告的证明;2、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能证明原告在背书转让之前合法持有,不能证明原告在背书转让之后还具有涉案票据的所有权;3、对证据3有异议,因原告不具备公示催告的申请主体资格,所以申请渭滨区人民法院做出公示催告的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其主要原因是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合法持有票据的时间内有丢失的事实,故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4、对原告证据4渭滨区法院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裁定书并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适格原告的证明;对派出所2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明不能证明是原告丢失票据,该2份证明与太洛修配站代理人到派出所复印的原始记录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乔某是原告的业务员;5、原告证据5,证人王某对是否丢失票据不清楚,原告不能证明丢失票据。
被告安通公司对原告鑫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不能证明原告的失票人资格;2、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票据,不能证明原告转让票据之前就已经失票;3、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伪报丢失票据的事实;4、对原告证据4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派出所2份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系派生证据,是从其原始证据接警记录派生出来的证据,它与原始证据相互矛盾,应属无效证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5、原告证据5,证人王某系乔某委托,证人称没有见过承兑汇票,证明证人报案是虚假的,其委托人丢失票据也是虚假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黄海销售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博爱县公安局许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案涉案承兑汇票丢失的报案人系王某,并非原告;原告没有丢票,而是曾经持有票据,且已签章背书转让后乔某持有,交王某保管。王某与乔某之间存在票据保管合同关系;黄海销售处的段晓娟从吕永军处取得承兑汇票,不存在拾得承兑汇票的情形;第二组证据:2、段晓娟于2015年2月28日转账给王某的转账证明一份;3、段晓娟于2015年3月1日转账给王某的转账证明一份;4、吕永军的视频资料(包含录音录像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某将承兑汇票转让给了吕永军,王某也没有丢失承兑汇票;5、吕永军的照片;6、吕永军的证言一份;7、吕永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2015年3月1日吕永军签字的承兑汇票一张;证据8上的吕永军是其本人亲笔签名,是吕永军于2015年3月1日将汇票直接交付给黄海销售处,并且双方已支付了对价。第二组证据证明王某没有丢失票据,其明知将承兑汇票交付给了吕永军,黄海销售处委托段晓娟在与吕永军的交易中善意取得了承兑汇票;第三组证据:9、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海销售处身份;10、证人乔某的出庭证言,证明乔某自称是票据丢失人,乔某对票据丢失的、地点、经过、均说不清,说明票据没有丢。
庭审中,原告鑫源公司对被告黄海销售处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此份登记表只能证实我公司业务员乔某委托王某报案的事实;2、证据2不符合交易习惯,转账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7月27日补制”这几个字是后来补上的,对证据指向也有异议,不符合交易习惯,违反票据法的规定,作为黄海销售处明知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为原告,而非吕永军。段晓娟作为黄海销售处的员工在未查清该票据的来源,黄海销售处在取得汇票前根本未向原告征询或通报。背书转让一栏是黄海销售处的签章,是黄海销售处自行盖上的。被告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汇票转给了被告。黄海销售处未查明吕永军系我单位职工就自行盖章的行为违法。原告与黄海销售处之间既无交易的事实也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黄海销售处取得该票据是不合法的。他们的转账行为原告不清楚,与原告无关;3、证据3也不清楚,不予质证;4、证据4属于虚假证词,作为吕永军在本案中系很关键的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质询,其不出庭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至今原告不清楚吕永军在哪;5、证据5,原告不认识吕永军;6、证据6属于虚假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另外,证明内容矛盾,按吕永军所述,吕永军出了37万向王某购买一张不到期的票面数额为30万的承兑汇票,这显然是矛盾的。据吕永军所述,王某将承兑汇票交付给吕永军的时间是2015年3月1日,但是段晓娟向王某汇款转账7万元的时间是2015年2月28日,也就是说段晓娟在没有见到汇票的情况下就按吕永军的指示转账7万元,这显然不符合交易规则。证言描述很清晰,吕永军名字也是直接打上去的,这显然说明该证言是提前打好的,并非吕永军所亲口所述。因为吕永军未到庭,签字也不能证明是其本人签字,手印是自己按的。吕永军的相关证言不能采用,被告不能证明其汇票是从吕永军处获得,也不能证明黄海销售处获得汇票的方式;7、证据7,原告不认识吕永军,也不认可其身份证复印件;8、证据8,原告不清楚吕永军和黄海销售处的交易情况,与原告无关;9、证据9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其身份有异议;10、证据10,乔某和王某证言相互印证了乔某在丢失票据后确实委托了王某报案,且王某报案时这个信息是通过乔某、王某及公安机关的电话信息反映出来的。被告说乔某对票据丢失时间报案时间说的不清楚,希望被告考虑到票据丢失已经一年,乔某不可能记得那么清楚这点。
被告太洛修配站对被告黄海销售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票据丢失的事实不清,也就是说原告的票据根本没有丢失。从王某的证言中可以证明吕永军与所谓原告所说的业务员乔某有认识的可能性。原告一直否认认识吕永军,与本案的事实相悖;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在2015年2月28日段晓娟支付给王某的7万元并不是段晓娟与吕永军之间的直接经济往来,而是段晓娟替吕永军偿还给王某的经济款项;3、证据3与证据2的款项合计为290400元,也就是说段晓娟(代表黄海销售处)取得争议票据支付的正式对价是290400元。结合吕永军的证言和视频资料,吕永军与王某之间的经济往来除了吕永军让段晓娟偿还的7万元外,还与王某之间就本案争议的票据有30万元的欠条存在。据吕永军陈述,吕永军在博爱许良煤场一带,经常替各煤场场主兑现承兑汇票,且各煤场场主包括王某在内让吕永军兑现承兑汇票时要让吕永军无偿使用兑现的承兑汇票现金1-2个月,之后吕永军才将兑现的承兑汇票现金扣除相应的贴息后还给各煤场场主。所以吕永军与王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就本案来讲还应存在书面的证据,既然原告已提起王某出庭作证,且原告否认了以上的事实,那么应该通过王某当庭质证来查明事实;4、对黄海销售处证据4、5、6、7、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5、证据10,乔某的证言与王某证言相互矛盾,并且与许良派出所接警记录时间相矛盾,这说明乔某和王某这两个证言都不属实。原告称其票据丢失另有隐情,请法庭审查后是否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安通公司对被告黄海销售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黄海销售处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另外:接警记录证明了原告提供的王某的证言是虚假的,也就是说接警记录认可王某丢失票据,王某的证言说没有见过票据,二者矛盾,证明原告丢失票据的真实性无法查实;王某没有讲过票据,承认与吕永军有经济往来,证明王某接警记录的陈述是王某报案,原告没有报案;接警记录报案只证明了报案的事实,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经查实票据确实丢失。安通公司被起诉后对第一、二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吕永军与王某有经济往来,2015年2月28日黄海销售处借给吕永军7万元,吕永军称还他人款,所以黄海销售处该证据证明了吕永军的借款用途。2015年3月1日吕永军持30万元承兑汇票向黄海销售处还款,吕永军自称该汇票合法取得,无挂失、无伪造,于是黄海销售处就吕永军欠款7万元及承兑汇票30万元进行结算,结算结果黄海销售处扣除了吕永军借款7万元,把多余的220400元找回给了吕永军,证明黄海销售处取得票据尽到了善意、谨慎的义务。原告所称的补制内容不能否定资金来往的真实性。关于吕永军的亲笔签字:吕永军在2015年3月1日给付黄海销售处承兑汇票时的亲笔签字证明了黄海销售处是在2015年3月1日取得,此时该汇票并无挂失。原告诉状称在2015年2月份丢失汇票,直到2015年4月29日才报案,不符合丢失票据的报案的常理,证明原告丢失票据的虚假,而黄海销售处取得票据合法。原告质证吕永军证言时下的结论是吕永军证言是虚假的,但原告就此结论没有任何说理及任何证明,仅说吕永军没有到庭;2、证据10、乔某委托王某报案是不真实的,报案时王某没有见过票,乔某没有给公安机关说过票面信息,那么公安机关记录的票面信息是怎么来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太洛修配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争议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有沁阳市黄海轮胎销售处经手人段晓娟于2015年3月2日签字;2、沁阳市黄海轮胎销售处2015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3、沁阳市黄海轮胎销售处2015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2、3证明沁阳市黄海轮胎销售处借款给太洛修配站30万元,是以争议的承兑汇票付款的事实;第一组证据证明太洛修配站合法取得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二组证据:4、博爱县许良派出所2015年4月29日“接处警登记表”及对段晓娟的询问笔录一份,吕永军签字的本案争议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4页,证明本案原告没有丢失争议的承兑汇票,原告也没有向博爱县公安局许良派出所报案,同时印证了太洛修配站的持票前手黄海销售处是从吕永军处合法取得的,所以太洛修配站也是合法取得。
原告鑫源公司对被告太洛修配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汇票取得时间有异议,根据段晓娟陈述,其是3月1日取得汇票,而在汇票上段晓娟写的是3月2日取得汇票。对证据指向也有异议,这张汇票不能证明太洛修配站合法取得该票据。太洛修配站即未与黄海销售处有真实交易,也没有相应的合同来印证;另外,具体票据转让时间没有在票据背书栏注明,而是在票据的复印件上注明,这不符合交易规则。对票据转让时间我们不认可。黄海销售处通过段晓娟在票据复印件上签字交给太洛修配站,说明太洛修配站在取得票据时间黄海销售处并未在背书栏上签章,即不能证明黄海销售处在票据背书栏的背书时间。太洛修配站系恶意取得票据;2、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因为黄海销售处负责人与太洛修配站负责人系父子关系,既不存在真实交易,有存在父子间相互证明,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2015年7月1日这份证据证明这张票据是转让关系;3、证据3、2015年8月2日这份证据证明是转借关系;4、证据4接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许良派出所的接警记录仅仅证明王某代乔某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不能证明乔某将票据背书转让给王某。对询问笔录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黄海销售处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且黄海销售处的负责人段晓娟是通过非法贴现的方式从吕永军手取得该张汇票,很明显黄海销售处取得该票据不合法。且也证明了该张票据系吕永军违法取得,三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对票据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了2015.3.1段晓娟从吕永军处取得票据。对被告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黄海销售处与吕永军之间存在合法交易。另外对证据4中的票据复印件证明指向有异议,吕永军通过在票据复印件上签字将票据转让给黄海销售处,黄海销售处并没有要求吕永军在票据背书栏中签章,即黄海销售处明知其与吕永军之间的票据转让行为是不被法律认可的,黄海销售处是恶意取得票据,不能获得票据权利。
被告黄海销售处、安通公司对被告太洛修配站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太洛修配站证据全部认可,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安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5年3月5日太洛修配站交付涉案承兑汇票时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安通公司取得承兑汇票时间是2015年3月5日,系合法取得;2、2015年7月1日太洛修配站证明一份,证明太洛修配站将承兑汇票转让给安通公司的事实;3、2015年2月5日的太洛修配站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安通公司向太洛修配站预付货款30万元;4、2016年2月26日,太洛修配站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太洛修配站用承兑汇票还预付货款的过程,不违反法律规定;5、背书连续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7页,包括托收凭证(原件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营业部),证明安通公司享有票据权利。第一组证据证明安通公司合法取得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系票据的合法持票人;第二组证据:6、博爱县公安局许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7页含接处警登记表1份,票据的背书过程4页,段晓娟询问笔录2页(复印件,来源于太洛修配站),证明:(1)本案涉案承兑汇票丢失的报案人系王某,并非原告;(2)原告没有丢失票据,而是曾经持有票据,且已经签章背书转让。后乔某持有,交王某保管。王某与乔某之间存在票据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应向乔某或王某主张权利。原告在没有丢失票据的情况下,以丢失票据为由起诉安通公司,系虚假诉讼。
庭审中,原告鑫源公司对被告安通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安通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太洛修配站之间有真实交易,前两手均存在重大过失不享有票据权利,看似票据转让,实际并未存在合同交易的证据,实际上该票据在三被告之间是买卖交易,黄海销售处吕永军票据交付过程显示,吕永军与黄海销售处没有任何买卖关系,仅是贴现关系。从证据上看只是黄海销售处扣除了利息9000余元,然后将票据从吕永军手买走,第二、三被告都是进行该承担汇票的买卖过程;2、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二被告之间尽管做了相互证明,但是安通公司不能证明三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三被告间相互作证,不具有证明的效力;3、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存在真实交易,仅仅是相互作证;4、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背书不存在连续性,不能证明被告取得票据合法性;5、证据6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据指向有异议,这个证据仅证明了乔某委托王某代为报案的事实,不像被告说的乔某将票据交给王某。对背书转让过程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三被告间没有真实的交易,仅仅是贴现与汇票的买卖关系。对段晓娟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询问内容段晓娟的陈述有异议,对被告证明指向有异议,同太洛修配站证据质证意见。补充:通过询问笔录,恰恰证明黄海销售处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也证明了段晓娟是通过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这是违法的。安通公司是物流公司,其并没有购买大量轮胎的需要,而且太洛修配站也没有这样的交易能力,第二、三被告没有提供交易合同订货单出货单转账记录等证据,双方存在虚构交易的可能。
被告黄海销售处对被告安通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安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全部认可。三被告之间互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如果三被告不互相作证,那谁能证明三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所以三被告只能互相作证。三被告之间除了真实的交易关系以外,还有债权债务关系,这是《票据法》第31条明确规定的票据转让方式。所以黄海销售处和原告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没有违反《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
被告太洛修配站对被告安通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安通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原告的抗辩理由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案三被告之间还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三被告之间对本案票据的流通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也包括黄海销售处从吕永军取得票据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且吕永军也是合法取得的票据,不是捡来、偷来的(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显示)。所以说三被告之间持有票据、转让票据都是合法的。
根据原告鑫源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沁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卷宗中对段晓娟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鑫源公司认为该笔录可以证明段晓娟从吕永军手取得该票据时是没有考察吕永军对该票据的合法持有性的,以至于对该票据才产生了本案的诉讼。且段晓娟本人认可是通过贴现的方式从吕永军手取得票据,显然是违法的,与吕永军没有经济往来。
被告黄海销售处对沁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段晓娟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太洛修配站、安通公司对沁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段晓娟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票据取得是合法的。
根据被告安通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沁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卷宗中对吕永军的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安通公司对沁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吕永军所作的询问笔录质证意见为:该笔录证明黄海销售处从吕永军处合法取得票据,吕永军与王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吕永军拾得票据后转让给黄海销售处的事实。原告没有丢失票据,原告将票据交王某保管,王某将票据交吕永军。该证据与吕永军的视频资料、黄海销售处的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证明该证据中吕永军的陈述是真实可信的。
原告鑫源公司对沁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吕永军的询问笔录质证意见为:1、对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录是段晓娟向经济侦查大队报案称吕永军诈骗,在这种情况下才对吕永军做的询问笔录。吕永军在这种形式下所做的陈述是不真实的,被告拿吕永军这份笔录来证实被告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是苍白无力的,因为这份证据是书证,它不是公安局做出的调查结论,因此这份证据不能证明黄海销售处取得该票据的合法性;2、通过吕永军的陈述不能证明吕永军本人取得该票据是由原告交付给吕永军本人的,吕永军也证实其本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吕永军通过向公安局陈述不能证明其系公司的业务员或公司委托,对该票据进行处分。因此吕永军取得该票据不合法,黄海销售处取得票据也不具有连续性。
被告黄海销售处、太洛修配站对沁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吕永军所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鑫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方面:1、原告证据1,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证据3催告申请书能与原告证据4中的终结公示催告裁定书相印证,以证明原告向宝鸡市渭滨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证据4中的博爱县公安局许良派出所出具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本院仅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原告证据5即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证人王某称并未见到过票据、对票据的丢失情况也不清楚,该陈述与博爱县公安局2015年4月29日接处警登记表上处警情况记载相矛盾,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黄海销售处提交的证据方面:1、证据1,原告及被告太洛修配站、安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证据2、3,系银行机构对转账情况的确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证据4、6,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认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证据5、7,能与本院调取的沁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卷宗上吕永军的身份信息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5、证据8,被告太洛修配站与安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该复印件与原告证据1有相同部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6、证据9,本院认为能够证明被告黄海销售处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定;7、证据10即乔某的证言,乔某系原告业务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乔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太洛修配站提交的证据方面:1、证据1,承兑汇票复印件,被告黄海销售处与安通公司无异议,原告对取得票据的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证据2、3,在本案中,该证据系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证据4中的接处警登记表,原告及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吕永军签字的承兑汇票复印件,能与原告证据1部分相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安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方面:1、证据1,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证据2,在本案中,该证据系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证据3、4,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证据5,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5、证据6,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调取证据方面:1、关于沁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吕永军的询问笔录,三被告无异议,但原告鑫源公司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称该笔录是段晓娟向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吕永军诈骗,在这种情况下才对吕永军做的询问笔录,吕永军在这种形式下所做的陈述是不真实的,但鑫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关于沁阳市公安局对段晓娟所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日,沁阳市黄海轮胎经销处实际经营人段晓娟以290400元的价格从吕永军手中取得本案所涉的票号为3050005320732503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段晓娟按吕永军指示于2015年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某账户转款70000元;又于2015年3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吕永军账户转款220400元。2015年3月2日沁阳市黄海轮胎经销处将该承兑汇票背书后交付给沁阳市太洛汽车轮胎修配站,作为借给沁阳市太洛轮胎修配站的借款。2015年3月5日,沁阳市太洛汽车轮胎修配站将该承兑汇票背书后交付给沁阳市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归还安通公司的预付货款。
2015年4月30日,原告鑫源公司以不慎丢失该承兑汇票为由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并于2015年5月18日发出公告。公示催告期间,被告安通物流公司申报权利。2015年7月2日,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宝渭民催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遂诉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该院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管辖异议经宝鸡市两级法院审理后,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进行审理。
另查明:1、博爱县公安局许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内容显示证人王某于2015年4月29日17时7分到派出所报警。处警情况载明:“民警经询问得知王某(410822197706062036)与乔某(410123197002022536)有经济来往,王某保存乔某三十万承兑汇票一张,于2015年2月10日不慎丢失,该承兑汇票(票号3050005320732503),出票日期2015年1月9日出票人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眉县支行金渠分理处。”;2、2016年3月10日博爱县公安局许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载明:“2015年4月29日王某来我所报案,称受郑州鑫源防磨耐材有限公司业务员乔某委托报案,因乔某在宝鸡市办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不能到场报案,报案时乔某通过手机通信也简单叙述了一下票据的丢失情况及票据信息,报案需要实名登记便将报案人登记为王某,后2015年7月12日乔某本人来我所报案称已找到汇票线索,我所民警与乔某及其律师一同去往沁阳市黄海轮胎销售处调查取证”;3、本案所涉票号为3050005320732503的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显示:出票人为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眉县太白酒业供销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票面金额为30万元,付款行为中国民生银行宝鸡分行营业部。该汇票依次由眉县太白酒业供销有限公司背书给郓城县华锋化工商贸有限公司,由郓城县华锋化工商贸有限公司背书给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由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背书给驻马店市君和商贸有限公司,由驻马店市君和商贸有限公司背书给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由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郑州鑫源防磨耐材有限公司,由原告郑州鑫源防磨耐材有限公司背书给沁阳市黄海轮胎销售处,由沁阳市黄海轮胎销售处背书给沁阳市太洛汽车轮胎修配站,由沁阳市太洛汽车轮胎修配站背书给沁阳市安通物流有限公司。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本案鑫源公司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方面,经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有效票据。从票据上来看,原告鑫源公司曾是该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曾在该承兑汇票上背书,故鑫源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本案原、被告谁是所涉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票据权利人方面。本院认为被告安通公司系本案所涉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票据权利人。理由为:第一,本案所涉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原告认为被告黄海销售处在承兑汇票空白背书栏上自行背书的行为违法,本案被告取得票据背书不连续,但是所涉票据上有原告印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本案票据原告虽未在背书栏处背书,但黄海销售处自行在背书栏处背书具有与原告背书同等的法律效力。所以从该票据表面形式上来看,三被告之间的背书连续,三被告之间是直接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关系;第二,安通公司等被告取得票据系对价取得。本案中黄海销售处提交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吕永军的视频资料、证言以及有吕永军签字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可以与本院调取的沁阳市公安局对吕永军、段晓娟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以证据实黄海销售处庭审所称的系通过向吕永军支付290400元的方式从吕永军手中对价取得票据的辩解;被告太洛修配站称,其向黄海销售处借款,黄海销售处将该承兑汇票出借给太洛修配站,太洛修配站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安通公司陈述相符,可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安通公司称,其通过合同关系从太洛修配站有价取得该票据,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证实其系对价得到本案所涉票据。由此可知,三被告均是从前手对价取得票据;第三,安通公司等被告取得票据并非恶意或存在重大过失。三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有关取得票据的证明材料,从本案所涉的票据上看,汇票的形式完备,体现为正常的背书转让取得,且背书连续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尽到了审查义务、取得票据时支付了合理对价,另外原告本案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三被告是以欺诈、盗窃或者胁迫、拾得等手段取得该汇票,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况而恶意取得汇票。综合以上三点,本院认为被告安通公司通过背书、支付合理对价,善意取得票据,系本案所涉及的票号为3050005320732503的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关于安通公司是否是本案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方面,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直接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按照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区分,以及票据关系无因性的原则,票据具备票据法规定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在票据的转让中(不一定是背书转让),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是善意的,并向转让人支付了对价,受让人即获得票据权利,这是由票据的市场信赖效力所决定的。故,本院认定被告安通公司享有本案所涉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原告关于确认三被告取得及转让票据行为无效以及要求三被告返还承兑汇票支付等价损失、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鑫源防磨耐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郑州鑫源防磨耐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訾东东
人民陪审员 刘运动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