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1民再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于喜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孙庄矸石热电厂。
负责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该厂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鑫源防磨耐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该厂员工。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孙庄矸石热电厂、邯郸峰煤电业有限公司、郑州鑫源防磨耐火材料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字第82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进入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原审被告邯郸蜂煤电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在工商局注销登记。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和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密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陈元
审判员芦祎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