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宝中民立终字第00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鑫源防磨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白寨镇韦沟村。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沁阳市黄海轮胎销售处,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山王庄镇安瑞公司对面。
经营者:***。
被上诉人沁阳市太洛汽车轮胎修配站,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太洛路马坡村口。
经营者:段云田。
被上诉人沁阳市安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郑州鑫源防磨耐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沁阳市黄海轮胎销售处、沁阳市太洛汽车轮胎修配站、沁阳市安通物流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渭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渭滨民初字第02005-2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郑州鑫源防磨耐材有限公司不服,以其与沁阳市黄海轮胎销售处、沁阳市太洛汽车轮胎修配站、沁阳市安通物流有限公司的纠纷系票据权利纠纷而不是非票据权利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州鑫源防磨耐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沁阳市黄海轮胎销售处、沁阳市太洛汽车轮胎修配站、沁阳市安通物流有限公司是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系郑州鑫源防磨耐材有限公司在失票后提起的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不属于上述票据权利的法定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南省沁阳市,故本案应由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青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纪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