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882民初168号
原告郑州鑫源防磨耐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彦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化,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沁阳市黄海轮胎销售处。
经营者***,该销售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太洛汽车轮胎修配站。
经营者***,系该修配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安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成文,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郑州鑫源防磨耐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沁阳市黄海轮胎销售处、沁阳市太洛汽车轮胎修配站、沁阳市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向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中国民生银行宝鸡分行签发的、出票人为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票号为3050005320732503的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保全,在担保人***提供30万作为担保的情况下,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渭滨民初字第0200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出票人为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为中国民生银行宝鸡分行营业部,票号为3050005320732503的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300000元)。并冻结了担保人***银行存款300000元。本案移送到本院进行审理后,因保全期限已近,案件尚未审结,原告向本院申请续保,并提供了担保,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出票人为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为中国民生银行宝鸡分行营业部,票号为3050005320732503的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300000元)。
二、冻结担保人***银行存款30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杨华
审判员訾东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