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24民初566号
原告:华宁联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宁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4557777060E。
法定代表人:宗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林,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澄江县长德机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湖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2217730266K。
法定代表人:张汝义,总经理。
被告:云南源梓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彩云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0930308735。
法定代表人:李斯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湧,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海星福氧气厂。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二街村白石头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5577936931。
法定代表人:郭长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系通海星福氧气厂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进福,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
被告:马淑青,女,1970年5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
被告:富民县散旦乡磷酸盐厂。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散旦乡冷水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709741500B。
投资人:刘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致辉,系富民县散旦乡磷酸盐厂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宁源泉亨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青龙镇福禄德秧草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46626199295。
法定代表人:赵正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萍,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宁县盘溪何芳劳动服务部。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盘溪镇小龙潭村委会小龙潭村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4MA6LFE795H。
经营者:杨福安。
被告:华宁宁州伟达工程机械配件销售店。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南过境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4MA6LGDL972。
经营者:高俊伟。
被告:华宁盘溪朝阳矿产品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盘溪镇农产品交易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4MA6LG31E3N。
经营者:储飞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朝阳,系华宁盘溪朝阳矿产品经营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宁盛达制桶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盘溪镇黑泥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4662606976K。
法定代表人:李昌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峻峰,系华宁盛达制桶包装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宁盘溪翔蓝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盘溪镇南门(盘溪医院大门右侧3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4MA6M7M831U。
经营者:张树祥。
被告:华宁宁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宁锦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4795198072F。
法定代表人:许章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强,云南王家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康盛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盘溪镇方那村委会黑泥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4080400708A。
法定代表人:王庆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恒,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华宁联翔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翔经贸公司)与被告云南省澄江县长德机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德机械包装公司)、云南源梓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梓经贸公司)、通海星福氧气厂、李进福、马淑青、富民县散旦乡磷酸盐厂、华宁源泉亨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矿业公司)、华宁县盘溪何芳劳动服务部(以下简称何芳劳动部)、华宁宁州伟达工程机械配件销售店(以下简称伟达机配店)、华宁盘溪朝阳矿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朝阳经营部)、华宁盛达制桶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制桶公司)、华宁盘溪翔蓝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翔蓝经营部)、华宁宁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兴实业公司)、云南康盛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磷业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2019年5月31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长德机械包装公司未到庭,其余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联翔经贸公司就本案《关于被执行人云南康盛磷业有限公司系列案执行情况及拟分配方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驳回异议后,原告联翔经贸公司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本案中止诉讼。2019年9月24日,本案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被告长德机械包装公司、马淑青未到庭,其余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翔经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关于被执行人云南康盛磷业有限公司系列案执行情况及拟分配方案》;二、判令驳回长德机械包装公司、源梓经贸公司、通海星福氧气厂、李进福、马淑青、富民县散旦乡磷酸盐厂、源泉矿业公司、何芳劳动部、伟达机配店、朝阳经营部、盛达制桶公司、翔蓝经营部、宁兴实业公司参与分配执行款人民币3138157元,该款由华宁汇昱达工贸有限公司及联翔经贸公司各占50%。事实和理由:华宁县人民法院拟定的《关于被执行人云南康盛磷业有限公司系列案执行情况及拟分配方案》有误,拟分配的3138157元系拍卖康盛磷业公司的磷矿石、黄磷成品、焦炭所得的款项,而上述财产在诉讼阶段就已被联翔经贸公司和华宁汇昱达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了保全(案号为:(2018)云0424执5号、6号、7号、9号),故除联翔经贸公司及华宁汇昱达工贸有限公司外,其他债权人无权申请参与分配3138157元款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八条至五百一十二条对执行过程中如何申请参与分配作出了规定,允许参与分配的前提是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而不是企业法人,华宁县人民法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将华宁汇昱达工贸有限公司及联翔经贸公司以外的其他债权人纳入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康盛磷业公司的资产分配中来,是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适用主体的扩大解释,是违法的法律适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只有当作为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康盛磷业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进入破产程序进行破产清算时,包括联翔经贸公司在内的所有债权人才可以申报债权的方式申请参与分配,但根据康盛磷业公司2016年8月的会计报表可直观,截止2016年8月31日,康盛磷业公司总资产为16421万元,截止目前实际债务共7000余万元,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共6800余万元,在扣除联翔经贸公司的2000余万元债权后,康盛磷业公司尚有1亿余元资产可供执行,联翔经贸公司所保全的并非康盛磷业公司的全部或主要财产。本案被执行人康盛磷业公司尚未达到资不抵债的情形,若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允许部分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会导致被执行人康盛磷业公司无法进入破产程序,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均无法得以实现,且在分配了现有资产后,对于没有实现的债权以后康盛磷业公司还将无休止的偿还,有悖于我国企业破产制度的设立。2019年4月1日,联翔经贸公司对华宁县人民法院拟定的《关于被执行人云南康盛磷业有限公司系列案执行情况及拟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华宁县人民法院将该书面异议送达其他债权人及康盛磷业公司后,除康盛磷业公司以外的其余被告均向华宁县人民法院提出反对意见,联翔经贸公司遂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综上,华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云南康盛磷业有限公司系列案执行情况及拟分配方案》混淆了“公民”、“其他组织”和“企业法人”,在康盛磷业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错误的同意除联翔经贸公司以外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源梓经贸公司辩称,被告有权参与本案分配,联翔经贸公司提及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五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是公民和其他组织,企业法人不在规定的范围之内,故不适用,在源梓经贸公司提交的反对意见中已经说明了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有明确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很明确,源梓经贸公司有权参与本案的分配,请求驳回联翔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按照华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云南康盛磷业有限公司系列案执行情况及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被告通海星福氧气厂辩称,同意华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云南康盛磷业有限公司系列案执行情况及拟分配方案》。
被告李进福辩称,按照华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云南康盛磷业有限公司系列案执行情况及拟分配方案》执行,其余意见与源梓经贸公司一致。
被告马淑青辩称,与源梓经贸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富民县散旦乡磷酸盐厂辩称,与源梓经贸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源泉矿业公司辩称,源泉矿业公司系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的案件,参与分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分配方案中,除了有担保和抵押的债权人以外的普通债权人应当按照债权比例参与分配。
被告何芳劳动部辩称,同意华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云南康盛磷业有限公司系列案执行情况及拟分配方案》。
被告伟达机配店辩称,同意华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云南康盛磷业有限公司系列案执行情况及拟分配方案》,驳回联翔经贸公司起诉。
被告朝阳经营部辩称,同意华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云南康盛磷业有限公司系列案执行情况及拟分配方案》。
被告盛达制桶公司辩称,同意华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云南康盛磷业有限公司系列案执行情况及拟分配方案》。
被告翔蓝经营部辩称,同意华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云南康盛磷业有限公司系列案执行情况及拟分配方案》。
被告宁兴实业公司辩称,程序上,联翔经贸公司、华宁汇昱达工贸有限公司同时提起诉讼,联翔经贸公司应当将华宁汇昱达工贸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实体上,本案参与分配的人员均为普通债权人,均有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普通债权人应当同时纳入并按比例分配,对于华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云南康盛磷业有限公司系列案执行情况及拟分配方案》不同意,不应当首先提起部分款项给联翔经贸公司,作为同一顺序普通债权人,应当按照普通债权人债权比例进行分配。
康盛磷业公司辩称,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分配。
长德机械包装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联翔经贸公司针对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一、联翔经贸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联翔经贸公司基本信息;
二、《关于被执行人云南康盛磷业有限公司系列案执行情况及拟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书》各一份,除康盛磷业公司以外的其他被告提出的《反对意见》复印件十三份,华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424执264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联翔经贸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对华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云南康盛磷业有限公司系列案执行情况及拟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十三被告提出了反对意见,华宁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告知联翔经贸公司可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华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4执保8号、9号《民事裁定书》,(2017)云0424执264号之一、(2018)云0424执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华宁县人民法院拟分配的3138157元系拍卖康盛磷业公司磷矿石、黄磷成品、焦炭所得,上述财产均在诉讼阶段被联翔经贸公司及华宁汇昱达工贸有限公司保全,提出反对意见的十三被告无权对该款项申请参与分配。
上述证据经质证,源梓经贸公司对证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源梓经贸公司无权申请参与分配款项;对证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联翔经贸公司是否5月16日收到通知后15天内起诉,请予以审查;源泉矿业公司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因通知书没有详细送达时间,请核实汇昱达公司起诉是否超过了15天,诉讼保全有法律规定,并非谁先保全就是谁的,尊重法律规定,有优先权的可以优先享受;宁兴实业公司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请核实联翔经贸公司起诉时间是否超过了通知书送达时间15天;康盛磷业公司对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余被告的质证意见与源梓经贸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联翔经贸公司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联翔经贸公司因与康盛磷业公司的多起诉讼纠纷,经本院作出的(2016)云0424民初181号、18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康盛磷业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联翔经贸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总计4236541元。上述案件在诉讼过程中,经联翔经贸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6)云0424执保6号、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康盛磷业公司的焦炭、黄磷冶炼系统24个槽子内储存的黄磷产品及原料仓库堆放的磷矿石。后因查封期限将满,本院于2018年4月1日作出(2018)云0424执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查封上述财产,查封期限为二年。2019年1月19日10时至20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依法公告拍卖上述查封的焦炭,所得款项合计3138157元(含税费、评估费、过磅费)。后本院作出《关于被执行人云南康盛磷业有限公司系列案执行情况及拟分配方案》,载明“……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扣除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而此次拍卖成功的焦炭是宗云昆首先进行保全,联系竞拍买家拍得,联系的装载机,且付出的最多。因此根据以往成交惯例,拍卖款3138157元,扣除税费424887.25元、评估费120000元、过磅费3735元,余款2589534.75元的20%即517906.95元分配给宗云昆,余款2071627.80元再作债权分配。涉及案件受理费400405元,执行费421734元,合计822139元暂不优先支付。三、拟具体分配方案具体计算方式为可分配余款乘以债权比例:1、云南省澄江县长德机械包装有限公司(2017)云0424执229号,2071627.80×1.19%=24652.37元。2、华宁汇昱达工贸有限公司(2017)云0424执264号,2071627.80×20.23%=420540.44元。3、华宁联翔经贸有限公司(2018)云0424执5号,2071627.80×0.58%=12015.44元。4、华宁联翔经贸有限公司(2018)云0424执6号,2071627.80×7.39%=153093.29元。5、华宁汇昱达工贸有限公司(2018)云0424执7号,2071627.80×5.07%=105031.52元。6、华宁汇昱达工贸有限公司(2018)云0424执8号,2071627.80×1.15%=23823.71元。7、华宁汇昱达工贸有限公司(2018)云0424执9号,2071627.80×0.35%=7250.69元。8、华宁天泰工贸有限公司(2018)云0424执10号,2071627.80×0.09%=1864.46元。9、云南源梓经贸有限公司(2017)云0424执265号,2071627.80×26.33%=545459.60元。10、李进福(2018)云0424执11号,2071627.80×1.18%=24445.20元。11、马淑青(2018)云0424执36号,2071627.80×0.10%=2071.63元。12、通海星福氧气厂(2018)云0424执45号,2071627.80×0.36%=7457.86元。13、富民县散旦乡磷酸盐厂(2018)云0424执76号,2071627.80×0.72%=14915.72元。14、华宁源泉亨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2018)云0424执121号,2071627.80×24.75%=512727.88元。15、华宁盘溪朝阳何芳劳动服务部(2018)云0424执243号,2071627.80×0.76%=15744.37元。16、华宁宁州伟达工程机械配件销售店(2018)云0424执245号,2071627.80×0.08%=1657.37元。17、华宁盘溪朝阳矿产品经营部(2018)云0424执246号,2071627.80×0.76%=15744.37元。18、华宁盛达制桶包装有限公司(2019)云0424执45号,2071627.80×5.85%=121190.22元。19、华宁盘溪翔蓝建材经营部(2019)云0424执59号,2071627.80×0.38=78872.18元。20、华宁宁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9)云0424执66号,2071627.80×2.61%=54069.48元。”2019年4月1日,联翔经贸公司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书,对《关于被执行人云南康盛磷业有限公司系列案执行情况及拟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本院将该《执行异议书》送达各债权人及被执行人后,2019年5月5日至5月10日期间,长德机械包装公司、源梓经贸公司、通海星福氧气厂、李进福、马淑青、富民县散旦乡磷酸盐厂、源泉矿业公司、何芳劳动部、伟达机配店、朝阳经营部、盛达制桶公司、翔蓝经营部、宁兴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对联翔经贸公司《执行异议书》的书面反对意见。同年5月16日,本院向联翔经贸公司送达《通知书》,通知联翔经贸公司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另,本案参与分配的十三家债权人均未申请参与分配,华宁汇昱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联翔经贸公司系家族企业。2019年5月31日,联翔经贸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1月4日,案外人云南天鸿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云南康盛磷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8)云0424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云南天鸿化工工程股份公司对云南康盛磷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云南天鸿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云04民终5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云南康盛磷业有限公司系列案执行情况及拟分配方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1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行分配方案制度对被执行主体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被执行人须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且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的被执行主体康盛磷业公司系企业法人,而非公民或其他组织,其他参与分配的当事人既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参与分配,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康盛磷业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且云南天鸿化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4日申请对康盛磷业公司破产清算,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裁定驳回破产清算申请,故不能认定康盛磷业公司存在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债权人联翔经贸公司及参与分配的债权人长德机械包装公司、源梓经贸公司、通海星福氧气厂、李进福、马淑青、富民县散旦乡磷酸盐厂、源泉矿业公司、何芳劳动部、伟达机配店、朝阳经营部、盛达制桶公司、翔蓝经营部、宁兴实业公司均无优先受偿债权存在,应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此次用于分配的债权系依据联翔经贸公司及华宁汇昱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而实现,联翔经贸公司在普通债权中有优先受偿权,故华宁县人民法院通知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十三家债权人参与分配并拟定分配方案,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联翔经贸公司请求撤销《关于被执行人云南康盛磷业有限公司系列案执行情况及拟分配方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联翔经贸公司提出将本次拟分配的执行款3138157元判由其与华宁汇昱达工贸有限公司各占50%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本案中,联翔经贸公司对《关于被执行人云南康盛磷业有限公司系列案执行情况及拟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后,华宁汇昱达工贸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对意见,故对宁兴实业公司提出应将华宁汇昱达工贸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联翔经贸公司请求驳回参与分配的十三家债权人的参与分配申请,因本案参与分配的十三家债权人均未主动申请参与分配,故本院亦不予支持。长德机械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行使抗辩权,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五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华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云南康盛磷业有限公司系列案执行情况及拟分配方案》;
二、驳回原告华宁联翔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华宁联翔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杰峰
审 判 员 傅家伦
人民陪审员 王建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