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智恒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山西美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民申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美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住所地: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颐康*期**号楼。
负责人:刘俊山,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层。
负责人:史振波,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泉市大都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五渡红土洼。
法定代表人:安立,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智恒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太原市高新区产业路**号*号楼*层*户。
法定代表人:司旭云,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西美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阳泉市大都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智恒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3民终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美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3民终966号判决,改判维持原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合同约定每人赔偿限额为5万元,该事实认识错误。(1)双方签订的保险单第八条前后矛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保险单第八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0000元、每人赔偿限额50000元”。当电梯发生事故时,造成的损失一般会比较大,每次事故3000000元才能有效的减少投保人的损失,再审申请人之所以和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也是基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0000元的约定,该约定才能达到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每人赔偿限额50000元的约定与每次事故3000000元的约定本身就有冲突,试想一下,如果每人赔偿50000元,电梯要乘坐60个人才能达到每次事故赔偿3000000元,而电梯一般是限乘13人。可以看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0000元、每人赔偿限额50000元”两条约定本身就自相矛盾,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的事故应当按照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0000元的约定,一审法院也是据此依法宣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291287.72元的90%,即262158.95元,因此二审法院事实认识错误。
(2)关于保单及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该条款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且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并没有向再审申请人尽到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约定无效,不应当被适用。首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出具的投保单为单方证据,按照保险流程,保险公司先将空白投保单邮寄给投保人,再由投保人加盖公章后邮寄回保险公司后下一步才是签正式保险合同。因此投保单上的手写部分并非是再审申请人书写,再审申请人加盖公章时投保单上并没有特别约定,其特别约定是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再审申请人加盖公章之后自己书写的。因此该条款属格式条款,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并没有向再审申请人尽到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无效。
2.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阳泉市大都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该认定错误。经法院调查得知:发生事故时被申请人阳泉市大都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将房屋部分出售,电梯的所有权未完全转移,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高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电梯发生坠落事故时,不一定单独造成人身损伤,还可能造成财物损坏,人身损伤和财物损坏同时发生时保险公司都应承担保险责任。故本案保险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0000元、每人赔偿限额50000元”,前后并不矛盾。关于再审申请人所称:“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是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再审申请人加盖公章之后自己书写的”并认为该特别约定无效,对该主张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电梯事故发生时,被申请人阳泉市大都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验收合格的电梯移交给再审申请人,其不再管理负责电梯的日常维护工作,被申请人阳泉市大都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原二审法院未判令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山西美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山西美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文劼
审判员  门华
审判员  刘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