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方大智控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智联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浙江方大智控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215号
原告:深圳市智联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深圳北站西广场A1物业2层209A。
法定代表人:谢大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育辉、张惠,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浙江方大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98号数娱大厦9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玲丽、李佳,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智联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浙江方大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方大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11月30日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育辉,被告***、方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玲丽、李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2500元(自2011年8月29日到2015年6月29日计算45.8个月,按被告***的每月工资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3月5日,是一家从事通讯技术、智能控制和物联网技术研究与应用的创新高科技领先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通信工程的设计、通信技术的开发、电子产品软硬件研发销售等。被告***自原告成立之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持续担任原告的执行董事或董事长职务。原告公司章程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被告***于2011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也明确约定其在职期间不得从事以下行为:1、自己开业生产与原告生产或经营的产品同类的产品;2、自营与原告同类的业务;3、为他人经营与原告生产或经营的产品同类的产品;4、为他人经营与原告同类的业务。但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未经原告允许,私自于2011年8月29日设立了与原告经营相同或同类产品或业务的方大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等职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公司章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方大公司的成立知情,且自方大公司成立时起一直与方大公司有业务往来。即使按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所称“原告于2015年3月左右发现被告***在竞业禁止期限内作为与原告经营同类业务的第三人的股东,并担任其法定代表人”,原告至迟也应于2015年3月已知晓被告***作为方大公司股东的情况。根据民法通则、民法总则规定,本案两年的诉讼时效已届满,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2015年7月,原告以被告***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作为与其经营同类业务的方大公司的股东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申请。后原告又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也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三、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利益的行为。被告***是原告的原始股东,原告的利益与被告***的利益是一致的。成立方大公司的初衷是为了将原告搬到杭州,2011年初,浙江方大通信有限公司成立物联网部(方大公司的雏形),随后原告的两位股东查利君、被告***及原告的其他工作人员前往物联网部工作,为成立方大公司做准备。原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查利君对方大公司的成立知晓且同意,谢大成也知晓方大公司的成立,并且表示过入股的意愿,原告的另一股东瑞石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方大公司的成立及运营也知情。方大公司成立后,查利君、谢大成等与被告***一直有关于原告与方大公司合作事宜的讨论。2011年12月15日,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厦门市智联信通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厦门智联公司)成立,自2012年初至2015年期间,原告及厦门智联公司一直与方大公司存在紧密的业务往来。后因被告***与原告的股东经营理念不合,才中断合作,被告***退出原告。原告诉称被告***成立方大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诉称被告***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经营与其相同或同类的产品或业务,但未举证证明。即使被告***存在违反法律和原告章程规定经营与其同类业务的行为,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失,其主张572500元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方大公司答辩称:方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方大公司并非原告的董事或经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竞业禁止协议》,原告起诉方大公司缺乏依据。被告***虽为方大公司的股东,但方大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便独立于公司股东,因此方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方大公司的起诉。其他意见同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竞业禁止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增资协议》、专利信息、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邮件往来记录、《关于生产人员人事关系管理的相关协议》、《战略合作协议》、采购单、银行记账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增资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2、谢大成、查利君、***等人之间的往来邮件,虽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无原始载体核对部分不予认可,但自认查利君、谢大成知道方大公司成立的事情,仅抗辩称双方约定不得经营同类业务,结合双方无异议的邮件往来以及《关于生产人员人事关系管理的相关协议》、《战略合作协议》等协议的签订,本院对被告方大公司成立时,查利君、谢大成于已知晓被告***成立方大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3、采购邮件,结合采购单、银行记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大公司之间存在多次买卖往来。
根据上述证据及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原告情况
原告成立于2010年3月5日,股东为查利君、深圳市恒信诚安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被告***持股比例为40%,经营范围为:网路产品、网络技术研发、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售,通信工程的设计,通信技术的开发,电子产品软硬件研发、销售,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等。公司章程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业务或者活动的,所有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2011年8月,原告股东变更为查利君、谢大成及被告***。2011年9月5日,原告的股东变更为瑞石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20%)、查利君(持股比例20%)、谢大成(持股比例28.8%)及被告***(持股比例31.2%),谢大成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并任总经理,被告***任董事长。被告***在原告处任执行董事及董事长职务直至2015年6月25日。
2011年12月15日,原告设立全资子公司厦门智联公司。
二、方大公司情况
方大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9日,股东为浙江方大通信有限公司、夏羽及被告***,住所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中侧,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电子元器件;服务:计算机软硬件、集成电路、机械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网络技术开发,通信技术开发,电子产品的设计,电子工程、信息系统集成工程、计算机网络工程于维护;批发、零售: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机电设备;货物进出口(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2013年11月1日,经营项目增加:承接照明工程(除承装(修、试)电力设施)。2015年8月11日,经营项目中的批发、零售变更为: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除专控),机电设备(除小轿车),并删除通信技术开发。方大公司自成立始至2016年12月22日,被告***持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经理及执行董事。2017年10月26日至今,被告***为方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三、双方争议
被告方大公司成立时,原告当时的股东查利君、谢大成已知晓被告***为被告方大公司的股东。
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方大公司(甲方)就将应从浙江方大通信有限公司转至乙方的生产人员的劳动关系转至甲方,由甲方代为管理的事宜签订《关于生产人员人事关系管理的相关协议》,约定:甲方代乙方将附件中生产人员缴纳社保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9月1日起,所有人员的工资由乙方支付,或由甲方代为制作工资表,经乙方审核后,支付相关款项,由甲方代为支付;生产部门发生的日常费用(办公、人员福利等)全部由乙方支付。
2011年9月28日,浙江方大通信有限公司员工周李婷发送邮件给查利君及被告***,称:这是方大通信和智联信通,方大智控与智联信通的人员与费用交接单,你盖一下智联信通的章,跟那个圣奥家具的材料一起寄回来吧。查利君回复:该附件请宏伟确认后我这里再处理。
2011年12月9日,周李婷发送邮件给被告***、查利君及案外人袁平,称:宋博士,1号楼6楼的房租费,请你安排智控也好,智联信通也好,安排一个人员跟数字娱乐产业园沟通下,还有1号楼那边2012年怎么个租法,也可明确下。
2013年8月31日,案外人袁平发送主题为“关于后续工作地点的说明”的邮件给查利君、谢大成及被告***,称:因为家人要求和个人的原因,可以接受工作地点改到杭州,请宏伟、大成给予考虑。2013年10月9日,谢大成回复:会议后9月20日左右我有跟袁平沟通,给予确定的工作地点,为发挥最大效率,均同意将袁平的人事关系转到方大,工资和主要工作安排均由方大安排,从10月份起执行,请宏伟确认。10月11日,谢大成再次回复:请方大从11月份起(即10月份的工资)开始计发袁平工资,本次今天厦门已发放(即9月份的工资)。
2014年1月16日,被告***作为被告方大公司的代表,谢大成作为厦门智联公司的代表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就研发及产品资源信息共享、采购、合作开拓市场、知识产权等方面做出约定。
2015年7月9日,原告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其于2015年3月发现被告***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作为与原告经营同类业务的方大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仲裁委经审理认定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的补偿金,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并于2015年11月10日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30日,该院认定原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8年8月13日,原告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方大公司成立后,与原告、厦门智联公司均存在多次买卖往来。
本院认为:关于两被告提出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对于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起诉或者受理的诉讼原则。本案中,原告曾以劳动争议为由申请仲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生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虽然当事人及诉讼地位相同,案件事实相同,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且前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因此不属于重复诉讼,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两被告对本案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在原告处任执行董事、董事长期间,于2011年8月29日设立了被告方大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而对于该事实,原告当时的股东查利君、谢大成于被告方大公司成立时已知晓,原告亦于2011年9月1日与被告方大公司签订《关于生产人员人事关系管理的相关协议》并在其后与之开展买卖交易往来,应视为原告已知晓前述事实。而被告方大公司的经营范围在设立时已公示,即使原告诉称被告方大公司经营与原告相同或同类产品及业务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的主张成立,原告至迟也应于2011年9月1日已知晓其权利被侵害,自该日起应当计算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现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其以前述理由主张两被告损害其合法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深圳市智联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3元,由深圳市智联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