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方大智控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智联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827号
原告:深圳市智联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深圳北站西广场A1物业2层209A,组织机构代码552103980。
法定代表人:谢大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清华,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燕,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29日出生,。
第三人:浙江方大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75号1号楼六层中侧,组织机构代码5802789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勤,浙江西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任职时间:自2010年3月5日原告公司成立,被告即任执行董事,后在2011年11月担任董事长。
二、双方劳动合同及其他协议签订情况:
1、原告提供了一份显示有被告签字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工作岗位为董事长,工资标准为每月12,500元。
被告否认与原告签字过《劳动合同》,原告在本案庭审中亦不确定该《劳动合同》为被告本人所签,表示该《劳动合同》在原告公司资料中保存,签名与很多股东会签名一致。由于被告经常不在深圳,很多股东会的决议等签名都是由人事总部人员在取得被告同意后代签。
2、2011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过一份《竞业禁止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在职期间不得自营与原告同类的业务,在离职后三年内不得自办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原告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同时还约定,离职后竞业禁止期的补偿费为每月1,000元,如被告违反约定,则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三、离职时间:
被告自2014年1月始,未再继续在原告公司任职。
四、工资、报酬等支付情况:
根据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被告及完税凭证,显示原告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向被告发放工资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由厦门市智联信通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
被告对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款项并非工资,而是给予其担任执行董事的津贴。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1、在2013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对于该款项,原告主张是其向被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认可付款事实,但主张该款项是厦门政府部门发放的海外高层次人才专项补助资金的一部分。
2、本案第三人浙江方大智控科技有限公是于2011年8月29日注册成立,被告为该股东之一,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六、劳动仲裁情况:
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00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华劳人仲(民治)案(2015)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七、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与其仲裁请求一致。
处理意见
1、被告自原告公司成立始,即担任原告公司董事职务,后担任董事长,且双方在2011年9月1日还签订有《竞业禁止协议》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履行职务。上述事实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由于被告在2014年1月后未再到原告处任职,则自原告公司成立时的2010年3月8日至2014年1月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补偿金义务的,则要求劳动者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不应得到支持。在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中也约定了,自被告离职后,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补偿费用,标准为每月1,000元。原告中主张其在2013年5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但支付该款项的时间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支付金额与双方标准的竞业限制补偿标准也明显不符,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该款项与《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已支付竞业禁止补偿的依据。
3、由于原告并未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则其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智联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巧(兼)
书记员 唐   聪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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