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7民终2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蔡军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凌杰,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金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锦州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070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锦州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锦州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锦州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7元,减半收取1918.5元,由上诉人锦州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开升
审判员  方结平
审判员  韩晓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