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民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成都街水墨林溪小区22-17号。
法定代表人:单凤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壮,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月,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红,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5号(A座17层)
法定代表人:李凤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红,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山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周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南,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北控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南广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田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南,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市北控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9)辽079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壮、宋佳月、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李冬红、被上诉人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和锦州市北控水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计付时间部分,请给与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因拖欠工程款给付利息时间“自2019年7月2日起”错误。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九条:发包人向承包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0月15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2015年11月30日上诉人将工程预(决)算报表交付给锦州二三污水处理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但是被上诉人一直不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故被上诉人给付利息日应为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而不应自2019年7月2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定锦州市财政局评审中心对上诉人工程审核时间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时间错误,结算时间与审核时间是完全不同的,审核是对结算额度的确认。退一步讲,按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1约定被上诉人也应付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款,但是被上诉人与原审其他二被告一直拖延拒付。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中关于及利息计算的部分,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辩称,对利息部分同意一审判决。
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市北控水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2019年6月3日时间作为结算时间,这个时间计算利息是正确的。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中建六局北方公司与被上诉人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判决上诉人中建六局向其支付工程款571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以联合体形式承包,被上诉人锦州壮大环保公司作为北控中科成集团的甲委分包,由北控集团向其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被上诉人锦州壮大环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工程款支付凭证,竣工验收记录、工程价款审核结论等,全部由被上诉人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给付或出具,与上诉人中建六局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令中建六局给付全部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一审判决遗漏基本事实,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是甲委分包。
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市北控水务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补充的理由,北控出具确认函等东西,我印象不深,一审他们提交了这个东西,但是我们当时没有认可这个,因为时间长了,不记得证据是什么了。2、涉案合同是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和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也包括锦州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是他们签订的,后续履行即便涉及到北控其实也是北控和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联合承包方,内部分工的事。不会改变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直接向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担负合同义务的事。3、相关工程款支付是以项目工程部名义进行,并不是以北控支付,而且项目工程部也是代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我们认为北控和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是总承包方内部之间的关系。
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来源是锦州市污水处理厂,领导小组将工程发包给北控和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我们合同确实是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但是给付工程款是北控给付。至于说他们单位之间在联合体内部有什么约定,我们分包方不清楚。
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48625元,利息73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以实际支付本金日为准)合计5578625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锦州市二三污水处理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锦州市城市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锦州市城市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锦州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投标文件。2013年6月14日,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厂区围墙及截洪沟工程分包给原告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厂区围墙及截洪沟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厂区围墙、护栏、截洪沟施工。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223400元,工程量以实际完成为准,结算最终结果以审计为准。2015年6月20日,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岩石边坡锚喷工程分包给原告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岩石边坡锚喷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边坡清理、削坡、锚杆钻孔、灌浆岩石层、非预应力锚杆安装、钢筋网铺设、喷射混凝土等工程。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0690000元,工程结算以最终业主审计为最终结算工程造价。以上工程价款支付,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实际完成施工产值7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结算审计最终结束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14日内无息结清。关于利息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2015年10月1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6月3日,锦州市财政局评审中心对原告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边坡支护工程审定金额为10040125元,审减率4.39%,审减金额440570元,财政审核结果为9599555元;2019年8月20日,锦州市财力保障中心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中,对该审减金额解释结论为“核减单位(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联合体)结算上报中边坡支护部分的施工措施费440570元”。其分包的厂区围墙、截洪沟工程财政审核结果为518501元。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57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锦州污水三期工程审核结论征求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工程计价标准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锦州污水三期工程审核结论征求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工程计价标准的依据。原告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进行了施工。在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完成的总工程量进行了汇总,2015年10月15日两项工程竣工验收。现被告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锦州市北控水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均以其未经锦州市财政最终审计为由,不能作为原告工程价款的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依据该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锦州污水三期工程审核结论征求意见书明确记载了原告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边坡支护工程财政审定金额为10040125元,财政审核结果为9599555元。据原告庭审陈述,审减金额440570元系垂直运输费用,而锦州市财力保障中心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解释为《边坡支护部分的施工措施费》。本院认为,不管是“垂直运输费用”,还是“施工措施费”均应认定系原告在具体施工中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在接受到该审核结论征求意见书以后,即书面表示异议。本院对该审减金额不予参照,边坡支护工程费确定为10040125元。加上厂区围墙、截洪沟工程财政审核结果为518501元,共计10118056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双方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原告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收到锦州市财政局评审结论。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未给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自2019年7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已给付工程款5710000元,尚欠工程款4848626元。因原告请求金额为4848625元,本院认定为所欠工程款为4848625元。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虽然是合同相对方,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应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从2019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锦州市北控水务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总计4848625元及利息(利息以4848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51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提交确认函及微信截图、外委分包明细表、电话通话录音等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方是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中科成)。对于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大环保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北控中科成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主张外委分包只是其与中建六局的内部约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控中科成与中建六局自愿组成联合体,参加锦州市城市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的投标。中标后,中建六局下属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与上诉人壮大环保公司签订了《厂区围墙及截洪沟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岩石边坡锚喷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两份合同,将厂区围墙及截洪沟工程、岩石边坡锚喷工程分包给壮大环保公司。现壮大环保公司已经将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过发包方验收合格,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因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中建六局作为北方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中建六局主张壮大公司与其不存在承包关系,而是与北控中科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是因为北控中科成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借用中建六局的名头签订合同,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的支付、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的审核等都是由北控中科成完成,中建六局未参与其中,故中建六局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而且中建六局分公司与壮大环保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无效。《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与壮大环保公司签订上述分包合同时,中建六局已经中标锦州市城市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成为工程承包人,书面分包合同现存放于中建六局,之后分包工程也由壮大环保公司施工完成,整个工程施工内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都受转包合同约束。由此可见,分包合同从签订到履行均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即使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借用其名头事实,也不能据此认定转包合同无效。至于中建六局提交的确认函及微信截图、外委分包明细表、工作人员电话通话录音等证据,只能证明在中建六局与北控中科成之间存在权利义务的约定,但该约定只约束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与北控中科成,对壮大环保公司不产生约束力。而且,分包合同现存放于中建六局处,工程款的发票也是由中建六局开具,对于案涉分包工程中建六局亦存在收取管理费的事实。因此,不管是因为联合投标的合作基础,还是因为收取管理费的利益原因,中建六局与壮大环保公司签订分包合同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中建六局向壮大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另中建六局与北控中科成联合投标锦州市城市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并且中标,中标后设立北控中科成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市城市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项目部,并开设独立银行账户,与三期工程相关的款项往来都必须通过三期项目部,而北控中科成对三期项目部的账户有控制权,案涉分包工程工程款已支付部分就是通过三期项目账户转账完成。同时,北控中科成参与了分包工程的整个施工过程,包括工程洽谈、质量验收、工程款支付等多个环节。当中建六局与北控中科成联合中标后,二者在三期工程项目中已经成为一个利益整体。二者在分包的过程中,中建六局负责签订合同、开具发票等事项,北控中科成负责工程洽谈,验收、付款等事项,在分包的过程中二者也是一个利益整体。因此,二者也应当对壮大环保公司一同承担付款责任,不应因北控中科成未在分包合同上签字即免除其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仅依据书面合同,判决中建六局单方承担付款责任不妥,应予调整。
关于利息问题,壮大环保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将锦州市财政局审核工程造价的时间认定为双方的结算时间错误,应当以壮大环保公司提交竣工报告的时间认定结算时间。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向承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壮大环保公司主张竣工报告的提交时间是2015年11月30日,对此北控中科成未提出异议。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壮大环保公司提价竣工结算报告后28天内是中建六局的付款期限,逾期未付款则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一致认可竣工报告的提交时间是2015年11月30日,但在28天期限内中建六局并未依约付款,故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锦州市财政局审核工程造价的时间与工程竣工时间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不应混为一谈。一审法院以工程造价审核时间后28天开始计算利息明显不当,应予调整。故壮大环保公司主张自2015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有合同约定为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9)辽079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上诉人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4848625元及利息(利息以48486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848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851元,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851元,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卫东
审判员 郭慧峰
审判员 赵洪全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暴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