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92民初502号
原告: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成都街22-17。
法定代表人:单凤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月,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5号(A座17层)。
负责人:李凤明,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曹保国,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山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周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锦州市北控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南广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田丰,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田秋南(实习),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被告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锦州市北控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锦州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宋佳月、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曹保国、被告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锦州市北控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田秋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48625元,利息73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以实际支付本金日为准)合计5578625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3年6月14日承包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发包的锦州污水三期工程岩石边坡锚喷工程。原告在2015年6月20日承包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发包的锦州污水三期厂区围墙、截洪沟工程。该二项工程审定金额为10558625.83元。现在此二项工程按约定已在2015年10月15日竣工,并同时交付使用。依据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联合体投标协议书》,第三被告是投标《锦州市城市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联合体牵头人,按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结算付款由第三、第四被告具体负责办理支付手续。按合同约定四被告应在2015年10月15日付清95%工程款(不含5%质保金),但至本案起诉日,第三、第四被告只支付工程款5710000元,尚欠4848625.83元工程款。此期间原告多次找四被告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未果。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原告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无权向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辩称,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与原告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事实是原告与被告锦州市北控水务有限公司、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在涉案项目承建工程,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不存在实际的合同关系;二、原告已明确其承建的工程是通过招投标手续承接的,但实际上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并未招标该项工程,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仅是配合被告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市北控水务有限公司,该合同仅作为开具发票使用,对此原、被告均知情,并一致认可,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主张权利;三、被告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原告系被告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外委分包单位,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由被告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同时向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支付2%的管理费,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仅需配合原告办理发票事宜,其他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双方不存在资金往来,故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均是在被告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出具确认函后签订,合同日期虽然是2013年6月14日及2015年6月20日,但实际该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均为2016年4月。
被告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未签署合同,在各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或达成约定的情况下,仍由当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责任,不应由被告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市北控水务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答辩被告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过确认函,我方没有见过。事实上本案的工程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被告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接,其中关于原告承接的工程是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实际履行;二、本案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根据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和原告所签订的分包协议第10.3条,结算条件是需要经过政府审计部门或评审部门的审计出具最终的工程款的决算结果,但是事实上到目前为止政府相关部门并未作出这样的文件,所以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实际上是没有确定,在此情况下,客观上被告各方没法向其支付任何款项;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现有的证据没有表明其计算基数、利率、期限,事实上计算的基数取决于政府最终结算的基数,基数客观上无法确定。因为客观原因没有作出最终的决算结论,导致被告各方没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过错不在被告各方,尤其不在被告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所以相应的逾期损失原告没有主张的基础。
被告锦州市北控水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锦州市北控水务有限公司和原告未签订任何协议,不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和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将被告锦州市北控水务有限公司纳入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锦州市二三污水处理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锦州市城市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锦州市城市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锦州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投标文件。2013年6月14日,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厂区围墙及截洪沟工程分包给原告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厂区围墙及截洪沟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厂区围墙、护栏、截洪沟施工。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223400元,工程量以实际完成为准,结算最终结果以审计为准。2015年6月20日,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岩石边坡锚喷工程分包给原告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岩石边坡锚喷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边坡清理、削坡、锚杆钻孔、灌浆岩石层、非预应力锚杆安装、钢筋网铺设、喷射混凝土等工程。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0690000元,工程结算以最终业主审计为最终结算工程造价。以上工程价款支付,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实际完成施工产值7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结算审计最终结束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14日内无息结清。关于利息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2015年10月1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6月3日,锦州市财政局评审中心对原告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边坡支护工程审定金额为10040125元,审减率4.39%,审减金额440570元,财政审核结果为9599555元;2019年8月20日,锦州市财力保障中心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中,对该审减金额解释结论为“核减单位(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联合体)结算上报中边坡支护部分的施工措施费440570元”。其分包的厂区围墙、截洪沟工程财政审核结果为518501元。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571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锦州市城市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锦州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投标文件、锦州市北控水务有限公司三期厂区厂区围墙及截洪沟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岩石边坡锚喷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图纸、锦州污水三期工程审核结论征求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锦州污水三期工程审核结论征求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工程计价标准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锦州污水三期工程审核结论征求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工程计价标准的依据。原告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进行了施工。在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完成的总工程量进行了汇总,2015年10月15日两项工程竣工验收。现被告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锦州市北控水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均以其未经锦州市财政最终审计为由,不能作为原告工程价款的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依据该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锦州污水三期工程审核结论征求意见书明确记载了原告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边坡支护工程财政审定金额为10040125元,财政审核结果为9599555元。据原告庭审陈述,审减金额440570元系垂直运输费用,而锦州市财力保障中心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解释为《边坡支护部分的施工措施费》。本院认为,不管是“垂直运输费用”,还是“施工措施费”均应认定系原告在具体施工中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在接受到该审核结论征求意见书以后,即书面表示异议。本院对该审减金额不予参照,边坡支护工程费确定为10040125元。加上厂区围墙、截洪沟工程财政审核结果为518501元,共计10118056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双方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原告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收到锦州市财政局评审结论。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未给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自2019年7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已给付工程款5710000元,尚欠工程款4848626元。因原告请求金额为4848625元,本院认定为所欠工程款为4848625元。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虽然是合同相对方,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应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从2019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锦州市北控水务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总计4848625元及利息(利息以4848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51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海生
人民陪审员 刘 娜
人民陪审员 刘金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贾雪
书记员裴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