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792民初958号
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