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维新康实业有限公司

晨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维新康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3819号
原告晨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嘉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维新康实业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以下简称维新康北京分公司)、深圳市维新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新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被告维新康北京分公司、维新康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操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晨嘉公司与维新康北京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出具的付款计划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维新康北京分公司在出具付款计划书后未按计划及时付清剩余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晨嘉公司主张维新康北京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8750元及相应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维新康北京分公司系维新康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对外债务不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其债务由总公司承担,但分公司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适格民事诉讼主体,应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在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维新康公司应对其所设立的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晨嘉公司请求维新康公司对维新康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维新康公司对维新康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维新康北京分公司、维新康公司称系公司管理混乱而对账有误导致欠款金额存在错误的辩称事项,因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晨嘉公司与维新康北京分公司长期进行买卖业务往来,其中,双方分别于2016年5月3日、5月16日、7月29日、12月12日签订4份销售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均为:买方维新康北京分公司向卖方晨嘉公司购买交换机、视频、模块等设备;交货地点及时间均由买方指定,买方收到货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货物全款,款到账后卖方提供等值增值税发票;关于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按照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5%,上述4份销售合同总金额共计341750元。合同签订后,晨嘉公司按约向维新康北京分公司供应全部货物。 2017年7月28日,维新康北京分公司向晨嘉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书》,内容为:维新康北京分公司于2016年2-12月间与晨嘉公司签订思科设备采购合同含税金额341750元,截止今天仍剩余欠付总金额128750元,并计划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25750元。 上述欠款维新康北京分公司至今未付。 庭审中,晨嘉公司陈述,依据2016年5月至12月双方签订的4份销售合同,晨嘉公司共计向维新康北京分公司供货共计341750元,至2017年7月18日,维新康北京分公司仅支付货款213000元,剩余128750元货款未付并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付款计划书》进行确认。维新康北京分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付款,故晨嘉公司主要依据《付款计划书》主张其诉讼请求。维新康北京分公司则认为,因公司管理混乱,后查账发现自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30日,晨嘉公司向维新康北京分公司供货共计555010元,维新康北京分公司已经支付488260元,尚欠货款66750元未付,同时维新康北京分公司认可出具《付款计划书》后未再向晨嘉公司支付款项。 另查,维新康北京分公司系维新康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一、深圳市维新康实业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晨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8750元并支付违约金6437.5元; 二、深圳市维新康实业有限公司对深圳市维新康实业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6元【晨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维新康实业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深圳市维新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明 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 人民陪审员  袁 卫
书 记 员  徐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