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3民申2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维新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清祥路清湖工业园宝能科技园6栋A座4楼DEF单位。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维新康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35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市维新康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没有按照申请人的地址和联系方式送达案涉诉讼材料及相关法律文书,致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收到《执行决定书》时才获知被申请人提起了本案诉讼,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和上诉权。
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向**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及之后的利息错误。根据**提供的《借款结算单》证明:一是截止2017年3月22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二是双方已经就***向**还款数额达成合意,***只需再偿还**肆佰万元,没有约定再支付欠款利息。
(2)原审判决以案涉借款用于深圳市维新康实业有限公司经营和***与***为夫妻为由,认定深圳市维新康实业有限公司与***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错误。一是根据**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是用于深圳市维新康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二是从案涉借款利息的支付情况看,即使***是该公司控股股东,但如果案涉借款系用于深圳市维新康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则案涉借款的利息也应当由深圳市维新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而不应该由股东支付。
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福田法院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所称“原审法院没有按照申请人的地址和联系方式送达案涉诉讼材料和相关法律文书”与事实不符。
二、福田法院关于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判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自认其手机号码为有效联系电话,原审法院向申请人***及其配偶***的有关地址送达时已附有该号码,邮寄送达无果后公告送达并不违法。对申请人深圳市维新康实业有限公司的送达亦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2017)粤0304民初35368号民事判决2018年6月10日生效,申请人于2019年5月20日提起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综上,***、***、深圳市维新康实业有限公司的请求不符合申请再审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维新康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