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维新康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维新康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宏天德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8478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维新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清祥路清湖工业园宝能科技园6A4DEF单位。

法定代表人:张阿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天德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村308318室。

法定代表人:大石巖(OISHI IWAO),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仲阳,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晓卉,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维新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新康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宏天德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德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8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6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新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宏天德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天德美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内容并非维新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性存疑,即便其中的维新康公司公章为真,亦不排除有关人员利用掌管公司印章的便利私自加盖印章的情况。二、本案为债权转让纠纷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宏天德美公司除了对其与广州西维尔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维尔公司)之间的债权承担举证责任之外,还应对西维尔公司与维新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维新康公司与西维尔公司并无任何财务往来,本案不排除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

宏天德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维新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维新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三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维新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宏天德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维新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4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宏天德美公司提交《借款合同》一份,甲方(借款方)为西维尔公司,乙方(贷款方)为宏天德美公司;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0422日至2010721日;甲方逾期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维新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2.宏天德美公司提交银行付款回单一份,载明2010422日宏天德美公司向西维尔公司转账200万元。维新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3.宏天德美公司提交银行收款回单两份,载明201085日、86日西维尔公司向宏天德美公司转账70万元、30万元,摘要为:往来。维新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4.宏天德美公司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甲方为西维尔公司,乙方为宏天德美公司,丙方为维新康公司。内容如下:“鉴于,甲、乙双方于201041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贰佰万,截止至2013831日甲方尚有欠款壹佰万元未能偿还乙方,同时甲方对丙方享有壹佰万元债权,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其对丙方享有的壹佰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用以偿还欠款;2.丙方承诺于2015410日前向乙方支付欠款壹佰万元;3.如丙方到期不能支付欠款,每延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4.若因此协议产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本协议一式叁份,三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债权转让协议》中西维尔公司苏秀英签字盖章,日期为2013918日;宏天德美公司及维新康公司盖章,但没有签字日期,代表签字处签名潦草;宏天德美公司称其代表为付欣欣,维新康公司代表为刘文庆(维新康公司认可刘文庆20153月之前系其广州负责人,但认为刘文庆是香港人,签字一般不签中文)。维新康公司对该协议中公章真实性不认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该协议上公章与调取的维新康公司工商备案材料中的公章系同一枚公章,与深圳市公安局备案公章及维新康公司自行提供的公章不一致。宏天德美公司垫付鉴定费15 600元,维新康公司垫付鉴定费15 600元。宏天德美公司认为维新康公司有多枚印章。维新康公司认为其不清楚谁在该协议上签字,与西维尔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经鉴定,《债权转让协议》上维新康公司公章2006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在维新康公司工商备案材料中出现,该公章系维新康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宏天德美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在维新康公司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可以信赖公章显示的主体即维新康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维新康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另,根据宏天德美公司陈述,维新康公司代表为刘文庆,维新康公司认可刘文庆为其广州负责人;维新康公司称其对盖章行为不知情,且不知道谁盖的章,但又不能对为何公章出现在《债权转让协议》上做合理解释;《债权转让协议》上维新康公司公章存在多年,且多次使用在工商备案材料中,维新康公司应当对该公章的存在知情;公章作为公司的重要物品,应当有严格的管理、使用制度,故维新康公司称不知何人盖的公章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债权转让协议》系维新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其应据此履行。

从《债权转让协议》内容看,《债权转让协议》既有债权转让的性质,又有债务转让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从债权转让的角度看,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西维尔公司对维新康公司享有100万元的债权,该债权经维新康公司盖章确认,西维尔公司将该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宏天德美公司,并通知了维新康公司;债权转让已经完成,宏天德美公司基于对维新康公司盖章行为的合理信赖,获得了债权人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从债务转让的角度,根据宏天德美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宏天德美公司与西维尔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宏天德美公司对西维尔公司享有100万元的债权,即西维尔公司欠宏天德美公司100万元;西维尔公司将该债务转让给维新康公司,维新康公司同意偿还该借款,即便西维尔公司与维新康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维新康公司亦已向宏天德美公司作出了还款承诺,其应当还款。综上,现还款期限届满,维新康公司未向宏天德美公司还款,宏天德美公司有权要求维新康公司偿还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关于利息、违约金,《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宏天德美公司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如维新康公司与西维尔公司之间有争议,可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维新康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宏天德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及违约金(以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二、驳回北京宏天德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双方二审期间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庭审中,宏天德美公司表示,《债权转让协议》中维新康公司的签字人员为维新康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刘文庆。维新康公司称,刘文庆曾经是维新康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债权转让协议》中维新康公司的公章平时是在维新康公司广州分公司保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经过鉴定《债权转让协议》中加盖的公章确是维新康公司实际使用,二审中,维新康公司亦认可盖公章是该公司使用。维新康公司辩称不排除有关人员利用掌握公司印章的便利私自加盖公章的情况,但即使该情况为真,亦属于维新康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足以对抗宏天德美公司,宏天德美公司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中维新康公司的公章可以信赖协议内容是维新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维新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债权转让协议》兼具债权转让及债务转移的性质。从债权转让的角度来看,西维尔公司将其对维新康公司享有的可转让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宏天德美公司并且通知了维新康公司,债权转让已经完成,宏天德美公司已经取得对维新康公司的债权;从债务转移的角度来看,根据查明事实,西维尔公司对宏天德美公司负有100万元债务,西维尔公司经宏天德美公司同意将该债务转移给维新康公司,维新康公司盖章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向宏天德美公司作出了还款承诺,构成债的加入,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无论维新康公司与西维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维新康公司均应向宏天德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宏天德美公司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如维新康公司与西维尔公司之间有争议,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维新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800元,由深圳市维新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金妍熙

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苗振跃
书  记  员   刘 波
书  记  员   赵 宇
书  记  员   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