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揭普法执字第371-5号
申请执行人***,男,
委托代理人彭日光,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维新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纪超、付春,均系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女,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深圳市维新康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深圳市维新康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代偿款人民币(下同)40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0万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3500万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深圳市维新康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其先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40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1459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深圳市维新康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冻结了被执行人深圳市维新康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续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因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该房产以清偿债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深圳市维新康实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了被执行人***、***出境。经向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揭普法执字第37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