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慧城乡建设开发公司

江西省华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旭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中慧城乡建设开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92民初1450号
原告:江西省华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熊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君,浙江民禾(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旭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东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付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捷,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慧城乡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罗文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省华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旭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中慧城乡建设开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华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土地恢复原状;2、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附着物的损失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南昌市经开区管委会与原告洽谈双港西大街地块的招商事宜。2011年,南昌市自然资源局对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2011年,原告与南昌市昌北投资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2011年2月23日,原告向南昌市昌北投资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2012年6月28日,南昌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编号为洪土国有(登经2012)第D034号《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因南昌市经开区规划需要,项目用地置换到茶花博览园对面地块。后因经开区规划原因,该项目工业用地不报建了,此后一直没有项目用地置换地块。2020年,南昌市自然资源局在网上发布拍卖公告,公开拍卖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荷华路(富樱路)以东、双港大道以北、海棠北路以南、筠霁路以西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将原告已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包围,但南昌市自然资源局没有将原告有使用权的土地拍卖给被告旭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4月,被告旭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发包给被告江西中慧城乡建设开发公司进行开发。现被告江西中慧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将原告土地上的房屋和植被推到,并开挖掘机到原告有权使用的土地上施工。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旭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答辩人于2020年4月竞得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为荷华路(富樱路)以东、双港大道以北、海棠北路以南、筠霁路以西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发包给中慧公司开发,而中慧公司对原告涉案地块上的房屋及植被推倒,进而提出诉讼。事实上,答辩人从未取得前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也没有将该地块开发建设工程发包给中慧公司或其他第三方,答辩人从未实施过任何侵害原告财产的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向答辩人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被告江西中慧城乡建设开发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根据实际情况:第一,本公司不是该地块的土地开发公司,也未和旭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开发荷华路富樱路以东、双港大道以北、海棠北路以南、筠霁路以西的土地开发合同。第二,本公司没有过错;本公司具有土方工程施工资质,并通过正规投标、合法手续与南昌兴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南昌市经开区DAGJ2020004地块项目一标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并且施工内容中无原告所诉地块的任何施工内容。第三,本公司从未在原告所诉地块上有任何施工行为,且所诉地块上的所有存在房屋以及植被的附着物清除、施工等行为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本公司不是所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该案的财物损害赔偿纠纷,要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视频、录音和照片等证据,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均无法判断,亦不能达到当事人欲证明之目的,故对其三性均不予确认。对被告江西中慧城乡建设开发公司提交的南昌市经开区DAGJ2020004地块项目一标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图纸,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可以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原告江西省华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获得南昌市人民政府出具的编号为洪土国有(登经2012)第D034号《土地使用权证》,成为位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使用权面积为10000.5平方米的工业用地的使用权人。
2020年,南昌市自然资源局在网上发布拍卖公告,公开拍卖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荷华路(富樱路)以东、双港大道以北、海棠北路以南、筠霁路以西的土地使用权。2020年5月,案外人南昌兴彰置业有限公司与南昌市自然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获得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后案外人南昌兴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中慧城乡建设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江西中慧城乡建设开发公司承包了上述地块的障碍物清表。
2020年8月,原告江西省华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被告江西中慧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将原告土地上的房屋和植被推到、并开挖掘机到原告有权使用的土地上施工等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确定行为人是否应负民事责任,应当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行为是否对受害人造成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以及加害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等四个方面予以分析。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江西中慧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将原告土地上的房屋和植被推到、致使其遭受损失,则原告须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但从目前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旭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使用土地周边的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荷华路(富樱路)以东、双港大道以北、海棠北路以南、筠霁路以西的土地使用权人,也未与被告江西中慧城乡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建筑物拆除或障碍物清除的施工合同。而被告江西中慧城乡建设开发公司虽与案外人南昌兴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上述地块的障碍物清表,但原告提供的视频、录音和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江西中慧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将原告土地上的房屋和植被推到、并开挖掘机到原告有权使用的土地上施工的侵权行为。并且,原告对其诉请中恢复原状的“原状”究竟为如何形状,也是语焉不详,不能细述;对其损失的具体大小或合理计算依据,也不能详细说明。故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恢复原状、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华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江西省华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张茂
人民陪审员  范翊坤
人民陪审员  刘全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