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与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时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内0627民初4319号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时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苏某1、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鄂尔多斯市时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主张的事实亦予以确认。被告张某2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时达商贸公司、内蒙古鑫通建设公司、张某2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签署的《鄂尔多斯银行催收欠息/逾期贷款/承兑垫款通知书》、《鄂尔多斯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公司已将借款本金全部归还,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公司东胜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公司东胜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时达商贸公司、内蒙古鑫通建设公司、张某2在本案中对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鑫通建设公司辩称,该笔贷款实际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作为保证人不知情,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提供了购销合同、提款通知书、委托支付协议、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进账单、转账支票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后将该笔贷款支付给了交易对手,且被告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贷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故对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市时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支付截止2019年7月20日利息1475100元、复利1110423.42元;并支付从2019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复利利率按月利率13.325‰计算);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时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2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时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2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时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2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时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2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27485元、减半收取13743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时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文清
法官助理 王璐玫 书 记 员 冬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