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内06民初307号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以下简称东胜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鄂尔多斯市时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达公司)、张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苏某1,被告鑫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被告鑫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以及被告时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东胜支行与被告鑫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东胜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鑫海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鑫海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东胜支行请求被告鑫海公司返还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利息、罚息及复利的利率进行了约定,亦明确约定了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约定均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东胜支行请求被告鑫海公司支付截至****年**月**日出生的利息2177084元,罚息1399554元、复利201205.15元以及从2019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原告东胜支行与被告鑫通公司、时达公司、张某2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上述《保证合同》对于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期限、用途及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且截至原告起诉时,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均未经过,故原告请求被告鑫通公司、时达公司、张某2对被告鑫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海公司追偿。
被告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东胜支行提交的四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东胜支行与被告鑫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15.3.2中第(4)款的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查明,截至2019年7月20日,被告鑫海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2177084元,罚息1399554元、复利201205.15元。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0元及截至2019年7月20日所产生的利息2177084元,罚息1399554元、复利201205.15元,并支付从2019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罚息、复利(利率均按月利率7.7753‰计算);
二、被告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时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某2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时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725.6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时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建华
审判员 王 玲
审判员 赵 凯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