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与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时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内0627民初4327号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诉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时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子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佳、苏亮,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雄勇、被告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时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分别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时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子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于2016年1月11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于2019年1月11日届满。原告于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前即2016年11月21日、2017年12月21日两次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催要借款,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2018年1月4日在通知书回执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8年1月4日开始重新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故本院对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新还旧不知情,因为借款合同中未写明借款用途;原告对利息和复利分别计收复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1日,被告鄂尔多斯市时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子明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从2016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即2017年12月21日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时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子明发出“鄂尔多斯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三被告于2018年1月4日在通知书中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并声明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自签收之日起两年。本案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18年1月4日开始重新计算,本案的保证期间未过。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虽然未约定借款用途,但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还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凭证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合同中未记载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即使本案借款用途是以新还旧,也未超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对利息计收复利,但并未约定对复利计收复利。故对被告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利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复利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时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子明在本案中对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市时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子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发放30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年(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确定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7.7‰,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若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同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时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子明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鄂尔多斯市时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子明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借款用途为还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附件包括借款凭证,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2017年12月21日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鄂尔多斯银行催收欠息/逾期贷款/承兑垫款通知书”两份,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2018年1月4日在通知书中债务人处签字盖章,并声明“已收到你行上述催收通知书,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承诺按照上表继续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24日、2017年12月21日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时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子明发出“鄂尔多斯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六份,三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24日、2018年1月4日在六份通知书中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并声明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自签收之日起两年。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违约,于2016年1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截至2019年7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2802800元、罚息40040元、复利1327188.53元(其中利息产生复利1323986.02元、复利产生复利3202.51元)。
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截至2019年7月20日的利息2802800元、罚息40040元、复利1323986.02元,并支付从2019年7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复利(复利以利息2802800元为基数,复利利率按月利率10.01‰计算); 被告鄂尔多斯市时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子明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时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子明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时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子明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时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子明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 四、驳回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62元,减半收取2008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元,由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68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时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
书 记 员  尹舒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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