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0627执20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00353045626P,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郭永昌,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旭升、赵斐然,内蒙古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01413692R,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苏有福,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时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74377648M,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达拉特南路西2号。
法定代表人:张时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7014932823,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
法定代表人:杨志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子明,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本院在执行内蒙古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时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子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照(2019)内0627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时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子明欠付的借款本息共计4166826.02元及案件受理费20068元。本院受理执行案件后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时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子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证券、互联网银行、全国性银行、地方银行、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房屋等不动产予以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子明名下财付通账号,由于数额较小,不予执行扣划,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尔多斯××街××号街坊房产一处,被执行人张子明名下有保险信息,但已被另案冻结;3、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时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子明发出限制消费令;4、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尚有借款本息4166826.02元及案件受理费20068元未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慧
审判员 乌云花拉
审判员 郭 浩 然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执行员 杨 晓 岗
书记员 苗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