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民终2285号
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北庭路民主巷景轩苑小区5号写字楼4层。
主要负责人:张立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榆树沟镇闽昌国民新村6号高新区希望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文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杨东文,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上诉人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东文、再审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东文、再审被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再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杨东文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再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上诉人的代理人。杨东文与***签订的《吉木萨尔县大有乡安居房劳务合同》属于劳务清包,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杨东文的劳务费由***直接支付,未通过上诉人转移支付,再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上诉人从发包人处收取的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还向上诉人借款199,279元。且发包方向***、杨东文直接付款的行为表明发包人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也说明发包人不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和付款。被上诉人所要劳务费过程中,***、杨东文均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再审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范围,再审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误。再审申请人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亦非案涉工程发包方,再审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杨东文向本院书面答辩称,杨东文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由杨东文带领工人施工完成,***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仅对其双方有效,不能约束第三方。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东文向再审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人工费124,372元及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损失100,000元。
再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日,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承揽取得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2017年非精准贫困户建房工程。遂后双方签订正式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由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吉木萨尔县大有镇16户贫困户新建安居房16套,每套面积8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976.13元。工期从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由双方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被告***以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7年8月10日,被告***以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代表人身份又与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签署与前次内容一致的合同。2017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杨东文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杨东文施工,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每平方380元。遂原审原告杨东文对上述工程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7年9月14日,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即被告新疆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将前述工程转包被告***施工。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按照合同价款1,249,446元的2.5%收取被告***的管理费,其他均由被告***负责实施和管理。被告***先后以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义从发包人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领款107万元(320,000元+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被告***先后向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借款方式领取工程款192,279元(32,000元+40,000元+30,000元+90,279元)。原告杨东文从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及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领取工程款46,000元和7,000元。2018年11月23日,经原审原告杨东文与原审被告***结算,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杨东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东文在大有镇修建非精准扶贫16套人工费,共计497,040元,已付145,500元,现欠人工费351,540元”。同日,原告杨东文、被告***共同向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大有镇非精准扶贫房工程农民工工资解决的情况说明兼承诺一份,原告杨东文表示共计施工1280平方米,每平方米工价为380元,共计应取得工程款48.64万元,现已支付14.55万元(其中11,000元由**分公司预付),现还剩余340,900元,通过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协调将21.1万元付给我们做人工工资,剩余欠款由中标公司负责人即被告***打欠条,拿到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的21.1万元后,将不再到政府追讨工资;被告***在后面同时承诺,剩余欠款由***给杨东文打欠条,由其偿还与大有镇政府没有关系。被告***亦在同日单独作出承诺,认可应付杨东文工人工资497,040元,已付145,500元,尚欠351,540元,对剩余工人工资欠款由其给杨东文等人发放,打欠条等事宜于**分公司无关。2019年1月12日,经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核算,对其与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工程款确认,应付合同价款为124.9446万元,除质保金和维修费7.7万元未付外,其他付款情况为支付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和项目负责人97万元,支付农民工工资18.5万元,支付韩建东材料款1.1万元,共计124.3万元,工程款已基本付清。原告杨东文在核算证明下方对上述款项记载明细后认可,同意在2019年1月26日从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2019年1月26日,原告杨东文通过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及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为解决工人工资问题以向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领款方式直接从吉木萨尔县大有乡人民政府处领款46,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税费3,831.80元,实际领取42,168元,该款计算在被告***工程款中。在该领款手续下方,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及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备注,本次付款46,000元是由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拨付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2017年精准扶贫建房项目负责人***的工程款,扣除相关税费3,831.80元,剩余42,168元由我公司与大有镇人民政府监督下直接发放给***工人签收,作为工人工资的发放。后被告***支付部分原告杨东文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杨东文劳务费124,372元至今未付。再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即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将涉重大民生2017年非精准贫困户16套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显然应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范围,为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即使是被告***与原告杨东文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但事实上杨东文实施的仍然属复杂的建设工程行为;为此,原审(2019)新2327民初42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和原告杨东文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不当,应予纠正。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投标方式承揽取得工程后,将工程让其分公司**分公司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之间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即原告杨东文施工,亦属违反法律规定行为,双方之间的合同亦属无效合同。为此,原审(2019)新2327民初42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和原告杨东文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合法有效错误,应予纠正。被告***多次从发包建设单位直接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及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多次认可被告***系其工程项目负责人,故被告***在本案工程中实施的行为当属代表其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对被告***与原告杨东文签订的合同后果应当由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为此,原审(2019)新2327民初42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对原告杨东文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及原告要求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的认定错误。因本案争议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为此适用当时的法律。因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合同的履行过程,是承包人将劳动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杨东文提供的合同义务为劳务行为,并且已经完成和经被告***的验收和接受,为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补偿原告杨东文的工程款,即按双方已经结算工程款数额补偿,按双方结算及原告杨东文认可未付的工程款,被告***还欠付原告杨东文工程款124,372元,其理应举证证实付清工程款,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杨东文主张未付清工程款124,372元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原审被告***虽然提供了原审原告杨东文书写的借条一张,以证明原审原告杨东文还借有其52,000元未偿还,应当用该款抵偿自己还应当付的工程款,但根据该借款时间与双方最终结算时间,该款项显然应当为已付已折抵款项,其抗辩理由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东文要求被告承担以124,372元为基数按月5‰计算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据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原告杨东文与被告***对支付工程款时间有约定,即最后的工程款从甲方验收合格付清,被告***与原告杨东文进行结算,足以说明其对原告杨东文施工结果的认可和验收,故原告杨东文主张的利息及利息起息日均符合规定,再审法院予以确认,但鉴于双方未约定利率及国家金融政策调整的事实,原审(2019)新2327民初426号民事判决认定以欠付工程款124,3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显然不当,应予纠正,即对原告杨东文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分段计算,即从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因再审法院确认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应对被告***实施的案涉合同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为此,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应向原告杨东文承担补偿支付工程款124,372元及利息损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不足以承担前述责任的,由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原审原告杨东文在再审中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根据法释(2008)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的规定,原审原告杨东文在原审时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为此其该项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综上,原审(2019)新2327民初42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和原告杨东文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及该合同合法有效错误,并根据合同相对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杨东文欠款124,372元及欠款自2018年11月23日起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明显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抗辩付清原审原告杨东文工程款证据不足,再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及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不承担责任于法不符,再审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原审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杨东文工程款124,372元及利息(以124,3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24日起计算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原审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杨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再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再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由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统一发包的安居房建设项目工程,并非农民自建低层个体建筑,故再审法院确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立荣曾于2017年8月2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就案涉工程项目以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且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多次认可***系其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故***取得授权后在案涉工程中实施的行为当属代表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虽辩称***与其系挂靠关系,但其与***就案涉工程形成的《协议书》签订于2017年9月14日,而在此之前即2017年8月30日,杨东文已与***就案涉工程签订《吉木萨尔县大有乡安居房劳务合同》,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再审法院认定***系代表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系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再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之规定,确认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就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洁
审 判 员     马少飞
审 判 员      徐倩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壮森
书 记 员      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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