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常、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7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常,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先明,系**常父亲,男,194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北庭路民主巷景轩苑小区5号写字楼4层。

负责人:张立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琴,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思雪,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榆树沟镇闽昌国民新村6号高新区希望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文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琴,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常、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新2327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作出昌州检民监(2020)65230000016号民事抗诉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新23民抗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接受再审指令裁定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先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琴、景思雪,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人工费124,372元及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同原审起诉状中所述一致。需要补充的是,此工程从开始施工到结束,中标单位是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单位是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而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又让被告**常挂靠,所以我和被告**常签订了合同,就是和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建立了合同。并且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都承认被告**常是其项目经理。所以我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常辩称,原告***讲的事情经过属实,被告**常是2017年8月和***签订的劳务合同。我们给原告***付过生活费和工人工资,但都有原告***给我们打的收条。原告***也向我们借过钱,这些借的钱与工人工资无关,我们要求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我们给被告**分公司缴纳管理费是我们双方之间有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我认为原告所讲的劳务费已经付清,并且已经付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损失不予承担。

原审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我公司将吉木萨尔县大有镇2017年非精准扶贫安居房建设项目工程交由被告**常实际施工。我公司是在原告***上访之后才知道被告**常将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施工。原告***应当依据其与被告**常签订的《吉木萨尔县大有乡安居房劳务合同》向被告**常主张工程款;我公司并没有与***签订过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常主张权利,我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出示***自书的情况说明,写明“由**常打欠条,我通过司法途径追要”,第二页下部“有**常打欠条”的说明,可以看出***同意由**常个人承担偿还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出示**常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剩余工人工资欠款由我**常给***、石永燕等人负责发放,打欠条等事宜与新疆中域建筑公司**分公司无关系”,以上表明债务的清偿主体是被告**常,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所主张的给付义务。二、本工程中标价为1,249,446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建设单位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向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为816,000元,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常,剩余的工程款项433,446元,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未向我公司支付,而是由原告***与被告**常协议自行解决,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发包方只向我单位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的部分工程款并没有通过我公司而是直接向**常或者***直接支付,对于剩余部分工程款的结算情况我公司并不了解,若有未付的工程款,应当由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对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利息和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在原告上访后才知道其与被告**常签订合同事宜。我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常,剩余的款项由原告***和被告**常自行解决,我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涉案工程的剩余款项是否支付完毕我公司并不知情。原告***在诉状中讲到的我公司给支付工程款情况,是由被告**常出面给我公司打条子,我公司再付给原告***钱。

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意见与原审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该工程是经过我单位参与招投标后中标。中标后该工程由我公司的**分公司具体实施,包括施工期间所有工程、资金都是由**分公司负责实施。被告**常是我公司**分公司项目上的项目经理,被告**常将工程以单包工方式发包给了原告,我公司和原告***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最后一次发工程款是因为原告***到我公司去了我们才知道这个情况。此工程具体是由谁开展施工我公司并不清楚。

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原一审):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人工费124,372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人工费124,372元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5‰计算,截至2019年1月23日利息为1,244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从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承包了2017年非精准贫困户建房工程项目,该工程实际由新疆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施工,被告**常为工程负责人。2017年8月30日,被告**常与原告签订《吉木萨尔县大有乡安居房劳务合同》,将该工程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包含基础砌砖,四角双混柱、抹灰、钢筋、室内外安门打地坪、光面、外墙涂料、水电、房顶找平3-5公分、房顶炉渣,SBS一道,室内外散水60-80公分,合计单价380元/平方米。砌砖主体完工后付款30%,抹灰后完工后付款总造价的30%,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40%,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常结算,被告**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在大有镇修建非精准扶贫16套人工费,共计497,040元,已付145,500元,现欠人工费351,540元。后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又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人工费,现尚欠原告人工费124,372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7年8月3日,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2017年非精准贫困户建房工程项目。后该工程由被告新疆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转包被告**常。2017年8月30日,被告**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被告**常将其承包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2018年11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常结算,被告**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在大有镇修建非精准扶贫16套人工费,共计497,040元,已付145,500元,现欠人工费351,540元。”后被告**常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劳务费124,372元。在2019年1月26日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为解决欠薪问题给原告垫付工人工资42,168元,该款计算在被告**常已付工程款中。因被告**常未到庭,无法查明其与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

本院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积极、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常和原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的意思均表示真实,被告**常和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现原告主张被告**常给付欠款124,372元并自2018年11月23日起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对其消极应诉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24,372元及利息(以124,3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请求;三、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原审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中标通知书、公证书、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吉木萨尔县大有镇2017年非精准扶贫安居房建设项目工程合同、被告**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常为原告***结算后出具的欠条、证明等证据;原审被告**常提交的证据为原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审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吉木萨尔县大有镇2017年非精准扶贫安居房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一份、被告**常与其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被告**常向其出具的收条五张、借条四张、原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告***给其出具的收条一张及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常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上述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通过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再审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8月3日,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承揽取得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2017年非精准贫困户建房工程。遂后双方签订正式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由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吉木萨尔县大有镇16户贫困户新建安居房16套,每套面积8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976.13元。工期从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由双方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被告**常以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7年8月10日,被告**常以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代表人身份又与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签署与前次内容一致的合同。2017年8月30日,被告**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被告**常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380元。遂原审原告***对上述工程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7年9月14日,被告新疆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即被告新疆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将前述工程转包被告**常施工。被告新疆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按照合同价款1,249,446元的2.5%收取被告**常的管理费,其他均由被告**常负责实施和管理。被告**常先后以被告新疆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义从发包人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领款107万元(320,000元+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被告**常先后向被告新疆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借款方式领取工程款192,279元(32,000元+40,000元+30,000元+90,279元)。原告***从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及被告新疆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领取工程款46,000元和7,000元。2018年11月23日,经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常结算,原审被告**常给原审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在大有镇修建非精准扶贫16套人工费,共计497,040元,已付145,500元,现欠人工费351,540元”。同日,原告***、被告**常共同向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大有镇非精准扶贫房工程农民工工资解决的情况说明兼承诺一份,原告***表示共计施工1280平方米,每平方米工价为380元,共计应取得工程款48.64万元,现已支付14.55万元(其中11,000元由**分公司预付),现还剩余340,900元,通过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协调将21.1万元付给我们做人工工资,剩余欠款由中标公司负责人即被告**常打欠条,拿到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的21.1万元后,将不再到政府追讨工资;被告**常在后面同时承诺,剩余欠款由**常给***打欠条,由其偿还与大有镇政府没有关系。被告**常亦在同日单独作出承诺,认可应付***工人工资497,040元,已付145,500元,尚欠351,540元,对剩余工人工资欠款由其给***等人发放,打欠条等事宜于**分公司无关。2019年1月12日,经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核算,对其与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工程款确认,应付合同价款为124.9446万元,除质保金和维修费7.7万元未付外,其他付款情况为支付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和项目负责人97万元,支付农民工工资18.5万元,支付韩建东材料款1.1万元,共计124.3万元,工程款已基本付清。原告***在核算证明下方对上述款项记载明细后认可,同意在2019年1月26日从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2019年1月26日,原告***通过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及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为解决工人工资问题以向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领款方式直接从吉木萨尔县大有乡人民政府处领款46,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税费3,831.80元,实际领取42,168元,该款计算在被告**常工程款中。在该领款手续下方,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及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备注,本次付款46,000元是由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拨付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2017年精准扶贫建房项目负责人**常的工程款,扣除相关税费3,831.80元,剩余42,168元由我公司与大有镇人民政府监督下直接发放给**常工人签收,作为工人工资的发放。后被告**常支付部分原告***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124,372元至今未付。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即吉木萨尔县大有镇人民政府将涉重大民生2017年非精准贫困户16套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显然应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范围,为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即使是被告**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但事实上***实施的仍然属复杂的建设工程行为;为此,原审(2019)新2327民初42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常和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不当,应予纠正。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投标方式承揽取得工程后,将工程让其分公司**分公司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常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常之间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常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即原告***施工,亦属违反法律规定行为,双方之间的合同亦属无效合同。为此,原审(2019)新2327民初42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常和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合法有效错误,应予纠正。被告**常多次从发包建设单位直接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及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多次认可被告**常系其工程项目负责人,故被告**常在本案工程中实施的行为当属代表其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对被告**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后果应当由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为此,原审(2019)新2327民初42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常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及原告要求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错误。因本案争议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为此适用当时的法律。因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合同的履行过程,是承包人将劳动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合同义务为劳务行为,并且已经完成和经被告**常的验收和接受,为此,被告**常应按合同约定补偿原告***的工程款,即按双方已经结算工程款数额补偿,按双方结算及原告***认可未付的工程款,被告**常还欠付原告***工程款124,372元,其理应举证证实付清工程款,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未付清工程款124,372元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原审被告**常虽然提供了原审原告***书写的借条一张,以证明原审原告***还借有其52,000元未偿还,应当用该款抵偿自己还应当付的工程款,但根据该借款时间与双方最终结算时间,该款项显然应当为已付已折抵款项,其抗辩理由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124,372元为基数按月5‰计算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据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原告***与被告**常对支付工程款时间有约定,即最后的工程款从甲方验收合格付清,被告**常与原告***进行结算,足以说明其对原告***施工结果的认可和验收,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利息起息日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双方未约定利率及国家金融政策调整的事实,原审(2019)新2327民初426号民事判决认定以欠付工程款124,3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显然不当,应予纠正,即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分段计算,即从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因本院确认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应对被告**常实施的案涉合同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为此,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补偿支付工程款124,372元及利息损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不足以承担前述责任的,由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原审原告***在再审中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根据法释﹝2008﹞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的规定,原审原告***在原审时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为此其该项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综上,原审(2019)新2327民初42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常和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及该合同合法有效错误,并根据合同相对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令被告**常给付原告***欠款124,372元及欠款自2018年11月23日起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明显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常抗辩付清原审原告***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及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不承担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再审认为对原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24,372元及利息损失(以124,3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对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不足以承担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原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不予处理。故对本院作出的(2019)新2327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中除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项维持外其他均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法释﹝2008﹞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工程款124,372元及利息(以124,3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24日起计算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审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原审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原审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国 山

审 判 员 马 守 元

人民陪审员 斯拉吉丁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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